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钟丽缇张伦硕【公布日期】2010.07.30
【字 号】内政办发[2010]67号
【施行日期】2010.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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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0〕67号 20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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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
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凡在自治区内注册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及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盟市金融办)。
  第三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全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关闭和监管,并向全国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 各盟市金融办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属地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建、初审、日常监管工作,处置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现的风险,对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
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公司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由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持批准文件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公司、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何去掉页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边远旗县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跨省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姜思达红毯造型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神诸葛  (四)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七)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包括:法人股东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自然人股东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信用报告等材料。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盟市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注册地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四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申请,经盟市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和业务范围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