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锋、株洲市醴浏情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文胜张晓玲李少华 
【审理法官】易文胜张晓玲李少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怎么自己制作游戏【当事人】陈世锋;株洲市醴浏情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南景清韵幼儿园 
【当事人】中国地砖十大品牌陈世锋株洲市醴浏情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南景清韵幼儿园 
【当事人-个人】陈世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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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株洲市醴浏情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南景清韵幼儿园 
【代理律师/律所】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杨开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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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曾树理杨开贵 
【代理律所】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dz开锁民终字 
【原告】陈世锋 
【被告】株洲市醴浏情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区南景清韵幼儿园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现分析如下:关于该争议焦点应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审查。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相邻关系过错一般代理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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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现分析如下:关于该争议焦点应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审查。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对案涉房屋第7层建筑物的使
用权,但从查明的情况来看,案涉房屋第7层修建之时就系违章建筑,之后一直未通过审批,至今仍未取得合法的产权登记,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用于生产经营和租赁,故上诉人提出的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2009年其父亲陈新华已申请改扩建补办手续,并提交了株规罚告字(2009)第19号行政处罚书和(2011)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6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相关部门十年前对案涉违章建筑进行了处罚,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证明案涉第7层建筑物现今已获或将获得合法产权。上诉人又称案涉房产已通过生效裁决确认归其所有并在申请强制办理产权登记中,并提交了(2012)株仲裁字第060号裁决书、(2017)湘0203执13号函及(2016)湘02民终802号判决书予以证实,但该仲裁裁决针对的是上诉人陈世峰及其父亲之间的权利确认,该802号判决针对的是上诉人陈世峰与案外人之间的权责义务,并不影响案涉房屋本身的违章非法性,即使从程序上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案涉第7层建筑物亦并不因此而直接转变为合法产权,且实际上也一直未取得行政部门的审批和合法产权。上诉人还称其至今无法办理产权是因为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上诉人通过法院拍卖竞得案涉建筑物1-6层并办理了产权证,系合法产权人,有权对拥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物进行整体改造、装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切断了下水管道,致使7楼无法
排水。经查,案涉建筑物1-6层目前已建成幼儿园,被上诉人切断1-6层内部下水管道系其整体装修和安全管理需要,案涉建筑物第7层本身系违章建筑,且建筑物外部亦留有管道排水,加以适当改造即可。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建筑物1-6层合法产权人,行使权利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且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世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陈世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3: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原告陈世锋父母通过参加竞拍,取得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居委会综合楼1-6楼(整个只有六层)的所有权,2006年在该综合楼加建了第7层,但加建部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4月22日,陈世锋与其父母陈新华、廖建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253号(
原芦淞区桠枝塘居委会综合大楼)房屋(六层)原建筑面积1017.42平方米于2006年改造扩建按施工图纸增加的面积约750.32平方米(包括增加的该房屋第七层253平方米面积),该扩建的750.32平方米新增面积归陈世锋所有,由陈新华、廖建配合陈世锋(补办)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就该补充协议提起仲裁,2012年11月15日,株洲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株仲裁字第060号《裁决书》,对申请人陈世锋与被申请人陈新华、廖建之间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裁决:裁定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居委会综合大楼253号新增750.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申请人陈世锋投资所建,申请人陈世锋拥有该综合楼新增的房屋建筑面积750.32平方米的使用权及所有权。2016年12月2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2执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060号裁决书即陈世锋与陈新华、廖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行。    之后,因陈世锋父母负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2011)株天法预执字第100号案],对该综合楼进行拍卖。被告醴浏情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以88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4年2月17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天法预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居委会综合楼101、201、301、401、501、601房屋产权部分1017.42平方米及101、201、301、401、501、601全部房屋无产权添附部分(320.2
6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株洲市醴浏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4月28日,醴浏情公司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株房权证株字第某某)及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14第A0372号),登记的权利范围为101(169.57平方米),201(169.57平方米),301(169.57平方米),401(169.57平方米),501(169.57平方米),601(169.57平方米),其中101为商业服务,201-601为办公。涉案房屋的第7层因未办理物权登记等因素未一并拍卖。被告醴浏情公司取得涉案房屋1-6楼的所有权后,对房屋进行了整体改造、装修。在此过程中,被告醴浏情公司将涉案房屋7楼通往6楼的下水管道切断,致使7楼无法排水,还将涉案房屋6楼通往7楼楼梯间的铁门封闭,无法通行。后被告醴浏情公司将涉案房屋1-6层出租给了被告南景幼儿园使用至今。原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第7层建筑物的建设审批及所有权登记,6楼通往7楼的下水管道亦未恢复畅通,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对7楼建筑物的使用权,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根据陈世锋提交的一份株洲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株洲市房产测绘报告》,其中测量调查表中记载的第7层建筑面积为247.49平方米,调查意见一栏为:“该房屋原证面积为1017.42平方米,六层,1层商业服务,2-6层办公;经现场测量,该房屋实测面积为1767.74平方米,七层,1层商业服务面积为282.80平方米,2-7层办公面积为1484.94平方
米,超原证面积750.32平方米,面积出入系该房屋部分改扩建。建议按实测面积1767.74平方米确权"。根据陈世锋提交的有关材料显示,2009年,陈新华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改扩建补办有关手续,株洲市规划局进行违法案件立案,决定对陈新华超建的750.32平方米商业办公混合用房处以100元/m2的。之后,陈新华无力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认定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基础在于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其后才能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屋第7层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物权。《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是指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第7层建筑物系由原告方(或其父母)擅自加建,且至今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进行相应产权登记,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第7层建筑物的所有权,也没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该第7层建筑物的用益物权,其对第7层建筑物的占用使用不具有合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
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通过登记和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才能设立不动产所有权,这里的合法建造指的是取得了合法的建房手续,包括完成了特定的审批手续,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等。本案中,原告陈世锋主张的与涉案房屋第7层有关的权利,非合法建造取得;而被告醴浏情公司依法取得了1-6层的房屋所有权及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系合法产权人。在同一房屋上同时存在毗邻的合法产权和其他权益时,法律应予以优先保护合法产权人依法行使其有关物权,在合法产权人行使权利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且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陈世锋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1、(2011)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6号案件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7楼只要交即可办证。2、(2017)湘0203执13号函,拟证明综合楼新增面积归上诉人陈世峰所有。3、(2016)湘02民终802号判决,拟证明7楼所有权人是陈世峰,使用者应当交纳租金,被上诉人对7楼造成损害要照价赔偿。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案一审法官李晨、张清去教育局和规划局调查了解,该房屋是办不了证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
公共利益,导致该裁决无法执行。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7楼是合法建筑,依法不能出租。原审被告南景幼儿园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本院经审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另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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