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师范类大专
第一条  为适应个人住房贷款市场需求,防范风险,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和文件,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发展银个金字1998第21号】进行修订。
第二条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我行向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住房和城市居民修、建自用住房的贷款。我行贷款时,借款人应提供我行认可的贷款担保。
第三条  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应符合金融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循贷款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贷款人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分支机构;借款人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和用途
第五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70周岁的自然人;
(二)具有贷款行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有合法、稳定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宇文玥母亲(四)已签订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五)发朋友圈感恩的句子能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六)已经支付不低于《房屋销(预)售合同》所定总房价20%的首付房款,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且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贷款行当地监管部门的要求标准;
(七)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东方卡;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用途:借款人只能将贷款用于购买住房,并在房屋销售合同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并约定贷款划付方式。
第三章  贷款的限额、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限额:个人住房贷款的限额不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80%,同时不得高于贷款行当地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我行保留对抵押物进行独立评估并以此确定抵押物价值的权利。
第八条  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含三十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其中:
(一)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或期限变更(变更后期限仍在一年以内)时利率不变;
(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以和银行约定采用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或准固定利率计息:
B站打不开
1、浮动利率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利率和浮动比例执行。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贷款利率可以按年、按季、按月调整;
2、固定利率计息——指在整个贷款期间,银行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公布的同档期固定利率向借款人计收贷款利息,在此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贷款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不作调整。
3、准固定利率计息——在贷款期的前若干年采用固定利率,如在此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住房贷款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不作调整。固定利率执行期限届满后,客户可选择下一个计算周期是否按固定利率计息方式执行,利率水平与对应的计息周期的长度执行当时银行公布的方案;若客户放弃选择,则被视为自动选择执行浮动利率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三)  固定利率的定价原则与定价机构:固定利率按成本加成的定价原则进行定价,固定利率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利率不低于同档期浮动利率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所执行的利率水平。固定利率的定价机构是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定价小组。
(四)  执行固定利率计息期间,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得下浮。 阎汶宣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审查与审批
第十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调查、审查与审批:
汤镇业汤镇宗(一) 贷款行收到借款人的申请后,由信贷人员对借款人的身份、资格、收入水平、综合还款能力进行贷前调查;同时,要对开发商的资信情况、所购房屋的报建、房地产(预)登记手续是否完、产权是否明晰等进行调查,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
(二) 贷款行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的完备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并对借款人的资信
状况、还款能力进行评估,对不符条件的,要退回资料;对符合条件要写出书面审查意见,明确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利率执行方式以及贷款担保的有效性,贷款成数及期限不得超过分行规定权限,按照贷款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审批。对借款人的审批权限根据总行下发的信贷授权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
贷款一经批准,业务受理部门应及时与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或《借款质押合同》,及时办理公证、保险手续,缴付有关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或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保险与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可以提供以下担保:
(一)以所购买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必须将所购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若用作抵押的房屋为期房,在产权证办妥之前,必须提供我行认可的阶段性担保。
(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质押担保,出质人和质权人应签定书面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要求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为抵押物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贷款行应为保险单注明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行权益的限制条件。在贷款未偿清期间,保险单正本由贷款行执管。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行,并落实其它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转移、变卖、赠予或再次抵押已被抵押的财产。同时,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并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责任,并随时接受我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外籍人士或港澳台人士,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必须经我行指定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相应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其他借款人可以视业务实际情况,由贷款行决
定是否进行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