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黎明与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叶航 夏河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晋06行终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玉宝李中祥智秀兰 
【审理法官】周玉宝李中祥智秀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路黎明;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路黎明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路黎明 
【当事人-公司】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 
仓管员职责【法院级别】生物医学工程前景中级人民法院 
古建筑保护【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路黎明 
【被告】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对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井工一矿、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转让开采权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不作为  欢度国庆喜迎中秋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对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井工一矿、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转让开采权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罚。但被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对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井工一矿、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处理,如何处理,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52:33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路黎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向申请人等调查、未认真核查相关事实,仅凭违法者单方的一纸说明,即草率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渎职怠职。本
案中,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招用上诉人等,在其承包的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开采权的井工一矿从事矿产开采工作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而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不具备采矿资质、未取得采矿权。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井工一矿未经资源部门同意擅自将采矿权以承包的形式转让给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采矿权的情况下进行开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案件,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和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山安全法》规定,被上诉人负责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全区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同时也负责自然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查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国土空间规划及测绘违法案件。而被上诉人却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对投诉举报推诿塞责,把法定职责束之高阁,面对如此渎职怠职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监督。二、上诉人与所诉行政不作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矿场资源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井工一矿擅自将
采矿权以承包的形式转让给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没有矿产开采工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劳动保护及污染防护设备,却隐瞒违法事实招用上诉人等强行进行采矿工作。上诉人工作的环境恶劣,导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罹患职业病。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上诉人是违法采矿的受害者,有权利对违法采矿提起举报。被上诉人是保障辖区矿产合法采矿的行政机关,是保障采矿工不受无资质采矿行为危害的行政力量,上诉人工作场所属于被上诉人保障范围,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故请求判令,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的起诉。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作出行政行为,对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井工一矿、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转让开采权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路黎明与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06行终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路黎明。
     被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平鲁区井坪镇胜利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白涌,职务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黎明诉被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自然资源局履行行政职责一案,因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黎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向申请人等调查、未认真核查相关事实,仅凭违法者单方的一纸说明,即草率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渎职怠职。本案中,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招用上诉人等,在其承包的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开采权的井工一矿从事矿产开采工作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而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不具备采矿资质、未取得采矿权。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井工一矿未经资源部门同意擅自将采矿权以承包的形式转让给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非法转
让采矿权行为。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采矿权的情况下进行开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案件,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和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山安全法》规定,被上诉人负责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全区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同时也负责自然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查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国土空间规划及测绘违法案件。而被上诉人却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对投诉举报推诿塞责,把法定职责束之高阁,面对如此渎职怠职的行为,法院应当予以监督。二、上诉人与所诉行政不作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矿场资源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井工一矿擅自将采矿权以承包的形式转让给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采矿资质、没有矿产开采工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劳动保护及污染防护设备,却隐瞒违法事实招用上诉人等强行进行采矿工作。上诉人工作的环境恶劣,导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罹患职业病。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上诉人是违法采矿的受害者,有权利对
陕西油价违法采矿提起举报。被上诉人是保障辖区矿产合法采矿的行政机关,是保障采矿工不受无资质采矿行为危害的行政力量,上诉人工作场所属于被上诉人保障范围,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故请求判令,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的起诉。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作出行政行为,对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井工一矿、吉林中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转让开采权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