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汉 大 学 文 理 学 院
College of Arts & Science of Jianghan University
毕业论文(设计)
文献综述
(英 文)Research Of On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学 院 文理学院_________
专 业 法 学
姓 名 灭火器的操作使用步骤简写
学 号 ************
指导教师 王小娟
2015 年 12月 3日
绪 论
浏览器自动弹出网页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通过网络在线享受和下载作品等手段已经成为人们了解作品的主要途径,著作权已从原来的单纯的传统“印刷版权”演变出了新的“数字版权”;另一方面,网络的运用与发展也导致著作权保护需要面对新的挑战,著作权保护在网络环境的强大功能面前可以被未经许可任意的复制、抄袭和传播,作品的复制、传播等方式发生了改变,新型作品的侵权数量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近年来,我国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呈现出了明显的上升趋势,并且在整个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为了应对益严重的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的情况,我国相关部门己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采取各种措施打击网络侵权行为,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规范网络秩序。但是,面对网络环境带来的新变化以及胡蝶整容
立法本身的滞后性现状,我国司法机关在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发生了一些法律适用困难,如犯罪成立标准的适用等还并不明确。
一、论题背景一加7 pro
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信息化社会在给我们带来很多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一些负面影响。网络环境下侵犯侵犯著作权的案例也越来越多,现在经常可见的就是一些微博用户在微博上发链接,只要点击链接就可以看电影,或者是点击链接就可以下载音乐。这些行为看似“方便”了大家,但其实都损害了作品作者的著作权。09年的“百度文库案”、10年的“冒险岛游戏外挂案”和张远煌教授编写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评析》一书都表明人们现在越来越注重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时代在进步,但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律规制还并不完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明确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成立标准适用,是本论题要研究的首要之急。
二、国外关于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简介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994 年正式颁布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贸易秩序予以结合,同时赋予缔约国知识产权保护责任,《TRIPS协议》第 61 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随着知识产权附加经济价值的逐步增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渐猖獗,有必要借助刑法规范予以调整;按照《TRIPS协议》,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最低标准是存在主观故意且达到商业规模;行为方式为假冒商标及版权盗版;《TRIPS协议》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关注对知识产权财产性权利的保护,并未提及知识产权相关人身权利。
为有效遏制日益增长的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组织以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为主题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 WCT,下文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 WPPT,下文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项国际条约。这两项条约在 1994 年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基础之上,对网络背景下的知识产权,特别是网络著作权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体现为: 第一,明确公众传播权。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问题:在未获取作者、表演者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作品或表演进行数字化加工处理并上传至互联网,供网络用户使用的行为
应怎样定性《版权条约》赋予作品权利人向公众传播权,根据该条约第 8 条,获取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是借助网络对其作品进行传输或使用的前提条件;该条约之后发布的声明称,只是为促成或实施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属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传播范畴,不侵犯权利人向公众传播权,根据此规定可以推导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所涉及的内容中含有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如果网络服务商主观无故意,则无需承担侵犯知识产权责任,该规定主要是向善意网络服务商提供有效保护。
第二,发行权穷尽标准由各个缔约国依据其本国国内法予以确定。两项条约均规定网络作品发行权属于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与此同时,《版权条约》第 6 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 8 条及第 12 条中还对发行权穷尽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上述三款的规定大体一致,只是所针对的主体有所差别,分别对应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
第三,将技术措施保护规定为各缔约国的义务。基于网络环境下非法复制的成本极低,且从事对权利人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的行为猖獗,《版权条约》第 11 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 18 条都对“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规定予以明确,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
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授权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其权利而使用对其作品未经授权或没有法律许可的行为加以限制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至于保护方式依据其国内立法予以确定。
不论是《版权条约》还是《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都没有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这两项国际公约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网络著作权相关概念予以确认,为国际社会进一步适用刑事法律打击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提供了相关认定标准。我国于 2007 年 6 月 9 日正式加入该两项条约,目的也是为了在互联网领域更好地保护版权人与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德国
继 2001 年 5 月 22 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颁布的《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正式实施之后,为确保指令在国内得到切实执行,2003 年德国颁布《信息社会版权法》。《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主旨就是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欧盟得到有效执行创造条件,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最具特之处就是将向公众传播权纳入其中,有关向公众传播权的相关规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
权条约》中的相关规定大体一致。
现行《德国版权法与邻接权法》第 106 条主要是关于与网络相关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其中涉及复制、发行以及向公众再现作品等行为的规定。针对将数据库的作品拷贝到诸如计算机硬盘或类似数据存储工具中进行保存,由于相关内容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而直接感知,属于复制行为;下载网络中的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仅限于个人使用及少量的复制,否则构成犯罪;屏幕再现因其不具备在有形载体中对数字信息进行存这一要件而不属于复制行为范畴;作为发行行为对象的公众,具体是指和提供人或使用人之间无私人关系的多人;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就是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上传至网络,使得他人借助网络终端可以自由使用,实施此类行为构成犯罪,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且实施此类行为构成犯罪只需要实施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即可,公众是否真正感知不予考虑。
psv三、我国关于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规定与问题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了《著作权法》,首次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规定,从此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被正式提及。《著作权法》修正后,、最高人
民检察院为明确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先后于2004年12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0月13日发布《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7年4月5日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并印发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立法者和司法者已经注意到了现实的困境,但是现实与规范之间始终存在着差距,需要不断的进行解释和匹配。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虽然法律规定了具体罪名,但相关犯罪构成标准的适用学界仍有争议。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存废的争论。
持“主废论”观点的学者认为,“以营利为目的”限制过死,这种限制是没有必要的,建议取消
侵犯著作权犯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以营利为目的限制,对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的故意严重侵权行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给知识产权更完整的保护。
持“主存论”观点的学者认为,相对于外国刑法而言,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以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与其重罪重罚的特点有关。因此以外国立法为据主张修改我国刑法的方法并不妥当。
四、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意义与方法
任何国家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保护都不能脱离本国的国情,我国著作权的刑保护也不例外,应该立足于本国著作权保护的实际,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以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为前置,因此著作权的刑事保护的网络相对要疏漏一些,这就不能完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著作权保护立法。如何提高我国网络著作权刑事保护,笔者参考已经收集的书籍与文献得出如下建议:
(一)主观目的上区分传统和网络环境两种情况
学界中关于“营利目的”废除论的理由主要是:一,若不废除,与其他侵犯
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不一致,从而造成同种类型犯罪的不同规定;二,是在世界
各国立法的趋势上,不要求营利目的越来越占据主流;三,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
犯著作权行为的危害性不比传统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小;四,营利目的难以认定问
题。但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不是很充分。
第一,其他类型的犯罪中不要求营利目的并不意味着侵犯著作权罪中不需要
营利目的。每一个权利都有其特性,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亦有很不同。两者在其对象所属领域、作用、独占性和排他性程度上,其产生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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