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新、尹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超女段林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93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
【审理法官】宋刚邹明宇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志新;尹福顺;牛海霞
【当事人】胡志新尹福顺牛海霞
【当事人-个人】胡志新尹福顺牛海霞
【代理律师/律所】李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常伟峰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常伟峰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通常伟峰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志新
【被告】尹福顺;牛海霞
【本院观点】被上诉尹福顺自认案涉信用卡支出最终由其支配、使用,但主张该部资金已用于了其与案外人胡志远、佟郁共同经营的沈阳福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且案涉信用卡系由案外人胡志远向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胡志新之间不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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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够不够歌词本院认为:被上诉尹福顺自认案涉信用卡支出最终由其支配、使用,但主张该部资金已用于了其与案外人胡志远、佟郁共同经营的沈阳福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且案涉信用卡系由案外人胡志远向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胡志新之间不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信用卡中的款项往来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胡志新主张变更一审裁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上诉人胡志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53:20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信用卡、借记卡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材料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原告胡志新主张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其以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尹福顺持有、使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上述期间内,案涉信用卡由被告持有并使用,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信用卡中的款项往来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歌曲《父亲》歌词
唐人三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信用卡中的款项往来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胡志新主张变更一审裁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志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胡志新、尹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93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福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霞。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峰,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志新因与被上诉人尹福顺、牛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1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天有喜剧照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志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首先,上诉人的哥哥胡志远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故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上诉人将信用卡借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通过在其所控制的POS机以套现后自行还款方式使用上诉人信用卡,完成了6个借款周期。被上诉人多次的借款、还款行为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并且已据此完成了多个借款周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
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但根据上述借款模式,被上诉人已认可该笔借款,说明双方已具备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达成了借款合意。
裙子被踩掉 其次,上诉人2011年8月将信用卡内的额度借给被告时,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的支配权不是基于对信用卡本身的占有,而是对信用卡内的额度的支配权。因此,当被上诉人自行刷出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完成借款的方式并非持卡消费等,不需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为持卡人。现卡内资金已进入被上诉人所控制账户,被上诉人也按期偿还当期信用卡欠款,该行为模式已说明其收到并认可上诉人的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持卡本身并不影响其对卡内额度的支配权的取得。
二、上诉人已完成本案民间借贷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全部债务。
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信用卡中的额度进入被上诉人所控制账户内,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或该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务。因此,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尹福顺、牛海霞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从未持有上诉人所谓的信用卡。被上诉人不否认案涉信用卡支出款项最终由被上诉人使用,但该资金是用于了与胡志远共同经营的沈阳福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借款。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证据,就资金往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汇款的资金数额已经超过本案信用卡内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并且就超出部分被上诉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福运通货物公司目前依然在清算过程中,各方出资并未明确,不能认定上诉人信用卡内转出资金为借款。被上诉人与胡志新不认识,是胡志远将案涉信用卡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商铺中刷卡,另案已明确所涉信用卡资金是用于公司,而非借款。从意思表示上看,胡志远与被上诉人形成某种法律关系,而不是胡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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