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果平,刘旭花与刘园园,吴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37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军海韩瑶陈美丽 
【审理法官】张军海韩瑶陈美丽 
刘敏涛前老公常乐【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旭花;贺果平;吴帅;刘园园 
【当事人】刘旭花贺果平吴帅刘园园 
【当事人-个人】刘旭花贺果平吴帅刘园园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旭花;贺果平 
被告吴帅;刘园园 
吴大维电影【本院观点】2018年1月27日经算账,刘旭花向吴帅出具《欠条》两张,共计119000元。 
【权责关键词】扬子和黄圣依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入股协议书范本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1月27日经算账,刘旭花向吴帅出具《欠条》两张,共计119000元。双方算账所包含款项如下:2016年9月29日吴帅受刘旭花委托向马瑞娜转账30000元,2017年5月16日刘旭花以买车为由借款50000元,2018年1月10日吴帅垫付的金科世界城商铺定金20000元,2018年1月1日刘园园替贺果平偿还信用卡欠款10000元,2018年1月刘园园代付刘旭花美容仪器款10000元。算账后,2018年3月22日贺果平向刘园园以转账30000元,2018年3月25日刘旭花以现金方式给付刘园园1000元。    关于刘旭花、贺果平上诉称2016年底已将2016年9月29日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偿还一节。证人吴某某称刘旭花着急给他侄女(刘园园)还钱,从他那拿了10万元,其并未亲眼看见刘旭花向刘园园还钱。仅凭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刘旭花、贺果平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该笔借款。另,2019年4月18日刘园园在中说“花姑,去年还3万1,还有8万8.你把利息先给我,我也要给别人付利息,下个月还要生娃,压力确实比较大”,刘旭花回复“行,我这个月给你3.8万加利息,剩下5万和利息,年底给你,只能这样,姑啥情况你明白”。由上述对话可以看出,刘旭花认可欠条出具后,去除2018年3月偿还的31000元,仍剩余88000元借款未予偿还。因此,对刘旭花、贺果平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旭花、贺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旭花、贺果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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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0:26: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原告吴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马瑞娜转账(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890)30000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贺果平以转账方式将上述30000元归还原告刘园园。    2017年5月16日,被告刘旭花以要买车为由向原告吴帅借款50000元,后2018年3月被告刘旭花以现金方式还款200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吴帅通过信用卡帮被告垫付金科世界城商铺定金20000元;2018年1月1日,原告刘园园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贺果平农业银行信用卡(尾号0043)转款两笔用于偿还被告信用卡借款10000元(1000+9000)。2018年1月,原告刘园园代付被告刘旭花美容仪器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88000元。    2018年1月27日,双方经过核对算账,被告刘旭花向原告吴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帅11000元整(壹萬壹仟圆整),加8000元.共计
19000元(共计壹萬玖仟圆整)。刘旭花;XXXXXXXXXXXXXXXXXX;2018.1.27”。同日,被告刘旭花向原告出具另一《欠条》,载明:“今欠吴帅100000元整(拾萬圆整).利息为1.1分.刘旭花;XXXXXXXXXXXXXXXXXX;2018.1.27”。    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称该笔借款为“车贷”),双方未书写借条,口头约定月息1.1%,按月还贷,每月还款5277元,总贷款为24期。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17日,分别向被告刘旭花出借转款7笔,实际出借金额共计75350元(1985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500元)。就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至2019年3月,每期还款5277元,还款16期,共计84432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刘旭花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告刘园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园39896元车贷剩余款;XXXXXXXXXXXXXXXXXX;刘旭华(花);2019.11.21”。    另,2018年3月25日,被告刘旭花以现金方式还给原告刘园园1000元,原告刘园园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9年10月18日,被告刘旭花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刘园园还款2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实为借款),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旭花与被告贺果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
购置车辆等家庭共同花销,且被告贺果平亦履行了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88000元借款,应含2017年5月16日被告刘旭花以买车为由的借款50000元(已偿还200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吴帅垫付的金科世界城商铺定金20000元;2018年1月1日,原告刘园园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0000元;2018年1月,原告刘园园代付被告刘旭花美容仪器款10000元。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的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88000元。在88000元的借款中,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已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1.1%计算。    另,关于2017年11月发生的1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将其称为“车贷”),根据庭审证据查明,原告实际出借被告本金为7535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75350元,利息按约定为月息1.1%,自2017年11月17日原告完成给付义务之后开始计息,至2019年10月18日(23个月),被告实际已偿还借款87752元,以75350元为本金,月息1.1%计算,被告第一期应自2017年12月开始还款,第一期偿还5277元,其中偿还利息828.85元(75350元×1.1%)、本金4448.15元(5277元-828.85元);第二期偿还5277元,其中偿还利息779.92元【75350元-4448.15元)×1.1%】、本金4497.08元(5277元-779.92元);第三期偿还5277元,其中偿
还利息730.45元【75350元-4448.15-4497.08元)×1.1%】、本金4546.55元(5277元-730.45元)……,以此类推,还款至第16期时,被告已偿清本金75350元及利息(按月息1.1%计算),且还超本金2004元。    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自2018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共计40个月为38720元,扣除上述还超的5324元(2004元+2320元+1000元),应为33396元(38720元-5324元),其余利息应自2021年5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计算。被告贺果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示证据反驳,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果平、刘旭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园园、吴帅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5月27日利息为33396元,自2021年5月28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8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刘旭花、贺果平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旭花、贺果平申请证人贺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称2016年底因刘旭花着急给他侄女还钱,给刘旭花拿了10万
元;贺某某称知道刘旭花向被上诉人借了8万多,2018年3月给还了3万元,吴帅打收条时他在长。合议庭经评议,证人贺某某系上诉人贺果平亲弟弟,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吴某某并未亲眼见到刘旭花向刘园园还钱,因此不能证明2016年底刘旭花向刘园园还款3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旭花、贺果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案件诉讼费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将2016年3万元与2018年1月27日结算88000元混为一谈。2016年只是倒账,并按约定时间现金给付了吴帅。2018年1月27日结算时双方确认数字为88000元,从清算可知并未涉及2016年9月26日3万元,说明那3万元已经归还。双方之间债务往来习惯是借款即出具借条,没有出具借条说明已经还款,没有借条证明3万元借款不存在。一审认定2018年3月22日归还2016年9月26日的3万元与事实不符。    关于刘旭花、贺果平上诉称2016年底已将2016年9月29日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偿还一节。证人吴某某称刘旭花着急给他侄女(刘园园)还钱,从他那拿了10万元,其并未亲眼看见刘旭花向刘园园还钱。仅凭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刘旭花、贺果平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该笔借款。另,2019年4月18日刘园园在中说“花姑,去年还3万1,还有8万8.你把利息先给我,我也要给别人付利息,下个月还要生娃,压力确实比较大”,刘旭花回复“行,我这个月给你3.8
万加利息,剩下5万和利息,年底给你,只能这样,姑啥情况你明白”。由上述对话可以看出,刘旭花认可欠条出具后,去除2018年3月偿还的31000元,仍剩余88000元借款未予偿还。因此,对刘旭花、贺果平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旭花、贺果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贺果平,刘旭花与刘园园,吴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7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花,(曾用名刘旭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果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