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法律适用的几点意见
          论文摘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文针对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展开论述和探讨,以便更准确的适用刑法,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确保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稳步发展。女星露底照
在探讨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本文主要论述了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主要阐述归个人直接使用和归个人间接使用;如何理解“非法活动”或“营利性活动”的含义以及“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和挪用公款罪中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问题。
总之,本文通过对挪用公款罪中问题的研究,以达到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之目的。在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挪用公款罪,要熟悉刑法384条之规定,要了解和掌握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还要了解学术界的一些新动态。
关键词:挪用公款; 非法活动; 营利性活动; 公款;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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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刑法第384条的规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
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 ,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 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有三个量刑的幅度, 即一般情节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另外,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挪用公款既破坏国家的财经管理的制度, 又侵犯国有财产使用权, 还侵犯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的严重经济犯罪, 新刑法在总结 1979 年刑法和 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关于“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的修改意见》的基础上, 较为科学合理地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内涵 ,以及裁量处罚的标准和幅度, 特别是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归到了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消除了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客观归罪之嫌, 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如何根据立法原意, 按照新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切合实际、有利于打击和预防挪用公款犯罪的具体操作方法 , 这就是司法解释的重要任务。在此, 笔者就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归个人使用”
从字面上看, 这是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 但它的内涵很丰富。笔者认为: 归个人使用应当包吴昕男友照片
括了归个人直接使用和归个人间接使用。
所谓归个人直接使用, 就是将挪用的公款直接把持在自己的手中进行支配, 其使用权直接掌握在挪用人手里, 包括了刑法第 384 条所列举的行为, 即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一般而言, 归个人直接使用虽然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都有, 但进行非法活动, 要比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情况多。因为从犯罪的主体来看,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特殊主体, 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上, 也就有其突出的地方, 虽然挪用行为是一种公开或半公开、账上可查的行为, 但挪用以后, 进行营利活动比进行非法活动相对隐蔽得多。
所谓归个人间接使用, 也就是挪用者将挪出来的公款交给、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 挪用者继续拥有支配公款的使用权, 但又未完全将公款控制在自己手中, 通过借条、合同书等民事手段将公款的使用权进行间接控制, 实际使用权还是在挪用者手里, 挪用者可以据此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活动比如赔偿、还债等等。另外, 挪用公款归个人间接使用还应当包括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情况 [1] 。这个观点来源于两高 “解答” 的第2条第1点, 它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就是说挪用人通过挪用的公款为了自己分红、得利, 孳息等私利将挪用的公款给单位使用, 来达到所期望产生的利益。从挪用的公款中, 通过单位使用以后得到了收益, 理应视为挪用
公款罪的特例。当然, 新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 但我们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行弥补, 这有利于对挪用公款行为的打击。
二、关于“非法活动”
认识翡翠原石人大的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非法活动”囿于“ 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 不难看出, 以前对非法活动的规定或概念不清, 或范围太窄, 因为“等”有二种解释:
秦牛正威家庭背景(1) 仅指例举事项
(2) 指未尽事项,且是一般违法活动还是犯罪活动都不清楚。 有的人主张非法活动既不是指已经构成的犯罪活动, 也不是一切违法活动, 而是指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 并可以理解为与两高司法解释列举的投机倒把、走私、赌博在性质上相同、在危害程度上相当的刑事违法犯罪行为 [2], 但这种解释 , 连他们自己也提出了疑问, 因为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当仍然是一个模糊概念, 没有跳出旧的司法解释的窠臼。新刑法制定以后, 作为投机倒把犯罪已不复存在, 所属各种行为已分解为众多的独立犯罪, 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类型中的具体犯罪, 更是种类繁多。笔者通过对某些挪用公款案件的调查, 发现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主要表现是赌博、嫖娼、、养、养情夫等等, 这是挪用公款罪进行非法活动在近段时
父亲节说说大全间的表现。但是, 犯罪是根据社会的演变而不断发展变化的,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 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 笔者认为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宜采用例举法, 也不宜过宽, 主张“非法活动”, 只能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而违法行为过宽, 很难界定。况且我们在考虑立案标准时, 非法活动低于营利活动。而事实上, 很多营利性活动与违法活动有交叉和重叠之处。
三、关于“营利性活动”
所谓“营利性活动”, 笔者认为应该是排除在犯罪行为以外的, 一切能够给挪用者带来利润的行为, 它可以是违法违纪行为, 也可以合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流通、金融等各个环节的再生物质和资金营利的活动。例如 , 挪用公款进行经商、入股分红、炒股、期货经营、存款得息、办厂、修路、炒地皮等各种行为。但新刑法第384条还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3个月未还, 也是挪用公款罪。显然, 这是指由于个人生活所需或者生活所逼把挪用的公款用于生活消费或生活救济或挥霍公款的行为, 例如, 建造私房、购买家具、偿还债务或用于旅游、天灾人祸等情形。那么, 这种情况的挪用绝对不能归于“营利性活动”这一范畴。另外, 挪用公款进行慈善事业, 以个人名义捐款等也不属于 “营利性”活动, 而属于一般挪用行为。这样, 什么是非法、什么是营利性、什么是其他活动, 概念和范围都比较清楚。但是,
如果某一挪用行为在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与其他活动发生交叉竞合时, 笔者认为上述活动, 从挪用公款社会危害性和处罚的需要来看, 是有层次的, 应当采取就高不就低, 择一而定的办法。
四、关于 “公款”
它涉及的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公款主要是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和储存过程中私人所有的货币资金。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务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同时, 根据新刑法典第384条第2款规定,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因此这些特定公款、公物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另外, 根据199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解释, 国库券也可以公款论。因此, 也可以认为: 挪用其他有价证券, 比如收取、扣押的股票, 亦属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
因为, 有价证券也是一种财产, 如果挪用人挪用的是国家所有财产, 也就是侵犯了国有财产的使用权。只是如果挪用的是特定物, 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在具体适用法律的时候价格须是犯罪时的价格而不能是发案以后的价格。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罪处理。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众集体组织所有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3]
五、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数额的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5千元,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性活动和进行其他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1万元, 大案是10万元 , 特大案件是 50万元。可见,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是一个区分不同性质的重要因素和前提, 笔者认为可以按以下一些情况处理。
(一) 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不论其案发前是否全部或部分归还,均应累计挪用的总数额。
(二) 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之外的, 应以超过3个月且案发时仍未归还的部分认定为挪用数额。
(三) 挪用行为中, 有的用于进行非法活动, 有的进行营利性活动, 有的用于其他活动的。
1、如果进行非法活动达5千元, 后二项相加不足1万元的 , 只以进行非法活动立案。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挪用数额不相加作为挪用总数额。
  2、如果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超过1万元, 则不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是否达5千元, 均应采取相加办法, 作为挪用公款的总数额。
3、如果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相加不足1万元, 而进行非法活动不足5千元, 则不应以犯王洁曦个人资料
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