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周某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刚才⼜参加了庭审调查。下⾯,我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王某、周某民等虽构成犯罪,但不是贪污罪,⽽是职务侵占罪
1、王某、周某民是与国家⼯作⼈员相互勾结作案,分别利⽤了各⾃的职务便利,⽽不单单只是利⽤了哪⼀⽅的职务便利
王某、周某民是公司、企业⼈员,不具有国家⼯作⼈员⾝份。为了通过套取青苗等附着物补偿款获取利益,王某授意并安排周某民,利⽤政府⼯作⼈员王某、林某先帮助推进协调⼯作之机,相互勾结,分别利⽤各⾃的职务之便,完成了对62万⾮法资⾦的占有。
王某起初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通过签订《投资协议书》决策和运作了整个项⽬并对包括青苗、坟墓等附着物补偿和清场在内的诸多⼯作进⾏了安排。王某后来虽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了,改任监事会主席、副总经理,但仍被委派继续负责项⽬推进及青苗补偿⼯作。正是有这⼀职务便利,王某才有了套取资⾦的犯意,也才有聘⽤周某民参与、利⽤王某、林某先的配合,共同完成套取资⾦的犯罪⾏为。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周某民作为青苗清点补偿⼯作⼩组成员的公司代表,在补偿表上签字认可;王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同意、协调并安排按汇款通知将补偿款转进县⼟地储备中⼼账户。王某、林某先作为政府⼯作⼈员,提出具体操作办法、农户陈某、许某⽂做⼯作、提⾼补偿标准、制作补偿表、虚报资⾦等。除此之外,还有案外⼈陈某、许某⽂,许某吉等⼈,有的以签订补偿合同的名义配合套取资⾦,有的专门开设账户帮助接受、转移赃款。由此可见,套取资⾦是公司⼈员、政府⼯作⼈员以及其他相关⼈员相互勾结,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的。
以上⼈员在共同犯罪中,所扮演的⾓⾊和所起的作⽤虽各不相同,但只要其中缺少了任何⼀个环节,就使本次犯罪成为了不可能。正如林某先在被调查时所说:“公司的王某、周某民、雷鸣镇政府的王某,农户陈某、许某⽂、许某吉及我都知道公司套取资⾦这件事”,如果有⼈不同意这么做,公司就套不出资⾦,王某也说过类似的话。因此,起诉书只指控是“利⽤王某、林某先的职务便利”是站不住脚的。王某作为副镇长,林某先作为⼟地储备中⼼的⼀般⼯作⼈员,与公司临聘⼈员周某民组成“青苗补偿⼯作⼩组”,职责有限,不起决定作⽤。项⽬是由县政府批准的,实施则由公司与⽔库管理处依约进⾏,资⾦由公司提供,政府不出⼀分钱。王某、林某先等⼈只是代表政
府“推进协调⼯作”,“负责青苗清点、制定补偿标准等”具体⼯作,没有决策、决定权。在补偿款发放问题上,如果公司⼈员周某民不在补偿表上签字认可,王某作为公司主管领导不同意不安排打款,王某、林某先上哪去弄62万?事情明摆着,没有王某、周某民利⽤公司的职务便利,该犯罪是不可能完
成的。这充分表明,公司⼈员王某、周某民与国家⼯作⼈员王某、林某先分别利⽤了各⾃的职务便利,并不是单单只“利⽤王某、林某先的职务便利”,起诉书的这种指控是明显⽚⾯的、不准确的。起诉书之所以将该案指控成贪污罪也正是基于这⼀错误认识。
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只有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的,才构成贪污罪,⽽本案主要是⾮国家⼯作⼈员利⽤担任公司职务的便利构成的犯罪,怎么能说成是贪污罪呢?
2、62万系公司财产,不是公共财产
王某在萌⽣占有公司财产的企图后,利⽤公司对农户进⾏青苗补偿的机会,通过王某、林某先、周某民等⼈具体操作,⾮法套取了62万资⾦。这62万是公司财产,不是公共财产。道理很简单,这62万既不是国有财产,也不是集体所有的财产,⽽是以青苗补偿款的名义由公司补偿给农户的,补偿前属于公司财产,补偿后属于农户财产。虽然这笔钱曾经打到⼟地储备中⼼账户,但并不能因此就改变这笔钱的性质。这笔钱本该公司直接发放给农户,但公司不愿直接和农户打交道,才借⽤储备中⼼账户,只是起过渡作⽤,⽅便发放⽽已。按照储备中⼼主任孙某东的说法,是“如果
由公司⽀付的话,很难做到标准统⼀,容易出乱⼦”,不能因为经过了储备中⼼的账户就认定为公共财产。
就算打⼊储备中⼼账户这个期间,是在国家机关管理、使⽤中的私⼈财产,根据相关规
定,“以公共财产论”,但在这期间,并没有发⽣⾮法占有的情形,没有任何犯罪发⽣。储备中⼼将钱作为补偿款打进农户的账户后,就完全脱离了国家机关,不再具有公共财产的属性。这时候,⾮法占有该款项⽆论如何都不是侵占公共财产。不仅如此,该款项的性质,《投资协议书》早就有明确约定,其⼀是“合作开发,南丽湖公司提供资⾦”;其⼆是“补偿⽅案经南丽湖公司书⾯确认后,费⽤由南丽湖公司承担”。这么做的理由,根据孙某东的解释是“政府向南丽湖公司提供的是⽑地,⽽不是净地,所以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应该由南丽湖公司来承担。”这清楚地表明,补偿款由公司负担,不由政府列⽀。从另⼀个⾓度,可以看得更清楚,这62万被套取后,受损失的是公司,⽽不是政府。公司多⽀出了62万,⽽政府却没有损失⼀分钱。⽆论从哪个⾓度看,62万都属公司财产,归公司的⼏个私⼈股东所有,不是《刑法》第九⼗⼀所规定的公共财产。
案卷⾥还有⼀份最有说服⼒的证据,能够充分印证这⼀观点,那就是《定安县财政局关于认定资⾦性质的复函》。该函结论部分明确指出:我局认为该笔青苗补偿款应不属于财政资⾦。如此⼀来,事情的性质更清楚了,涉案财产既不属于国家财产,也不是集体财产,⽽是属公司股东所有,不具有公共财产性质。
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只有⾮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才构成贪污罪。该案的涉案财物是公司股东的私⼈财产,不是公共财物,何来的贪污罪?
3、王某是主犯,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是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不同,差别明显。王某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为了满⾜⼀⼰之私,萌⽣占有公司财产的意图,为达此⽬的,临时聘⽤周某民帮助其实施,政府⼯作⼈员王某、林某先各怀动机,纷纷被拖下⽔,同意帮忙,主动配合,共同完成犯罪。所有这些⼈都是受王某牵连,被王某利⽤,为王某服务。王某既是犯意的提起者,⼜是犯罪⾏为的主谋,还是⾮法利益的获得者。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王某是当然的主犯。
根据最⾼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和《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王某、周某民与国家⼯作⼈员王某、林某先相互勾结,分别利⽤各⾃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的财产据为⼰有,应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作为主犯的王某利⽤担任公司领导主管青苗补偿的职务便利,⾮法占有本公司财产的⾏为,构成《刑法》第⼆百七⼗⼀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总⽽⾔之,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周某民等⼈犯贪污罪既不符合《刑法》,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王某、周某民等⼈犯的不是贪污罪⽽是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也⼀直是以职务侵占罪⽴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机关改变罪名,以贪污罪起诉,是站不住的,不能成⽴的。
在这⾥,我还要特别指出的是,既然公司⼈员王某、周某民、国家⼯作⼈员王某、林某先等⼈都涉嫌
犯罪,那么,与其进⾏配合,甚⾄从中谋取暴利的农户陈某、许某⽂等⼈也应该是共犯。司法机关只追究⼀部分⼈,放任另⼀部分⼈,纯属选择性执法。往⼤了说,是对法治的破坏;往⼩了说,是对当事⼈的不公,有损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
⼆、周某民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净水器家用牌子哪个好
1、周某民是从犯,所起作⽤最⼩
周某民虽然参与犯罪,但作为⼀个临聘⼈员,只是⾝不由⼰,奉命⽽为。与授意并差遣他的上司王某和具有国家⼯作⼈员⾝份的王某、林某先⽐起来,周某民⼈微⾔轻,所起作⽤有限。从犯意的提起、资⾦套取⽅案的提出、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提⾼、农户的选择和做⼯作、补偿协议的签订、补偿表的制定和上报、资⾦的⽀付和转移等等,上述各个环节,都不是周某民主导,周某民只是在补偿表上签字、协助转移了19万现⾦等,起到的只是辅助作⽤。起初王某吩咐周某民去许某三,事情并没有办成。曾经有⼀次,周某民在和陈某谈转款时,不仅谈崩了,甚⾄吵起了嘴,闹得不欢
⽽散,还是王某亲⾃出马,才终于谈妥。周某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由此可见⼀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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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民的作⽤甚⾄远不如那⼏个农户。案外⼈陈某、许某⽂为了获得补偿,同意签订青苗补偿协议,签多领少,积极配合,促成了犯罪的顺利实施。如果没有他们的⾏为,犯罪是不可能完成的。根据《
起诉书》的指控,陈某、许某⽂的菠萝苗⽣长期超过三年,并且已经收割过了,基本没有经济价值,可以不给予补偿或者给予象征性的补偿。陈某、许某⽂答应帮忙后,分别获得了⾼
达370370元和255340元的补偿,是仅次于王某的获利者。他们的作⽤和地位,应该不容⼩觑。周某民与这两个案外⼈⽐起来,只是⼩巫见⼤巫。
不难看出,周某民⽆论是与同案犯⽐,还是与案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最⼩,充其量也只是⼀个微不⾜道的从犯。
minecraft联机2、周某民分⽂未占,没有⾮法所得
涉案财产62万,周某民⼀分未占,没有任何⾮法所得。起诉书虽指控有19万的现⾦交到了周某民的⼿上,但周某民交给了王某。虽然王某不承认,公诉机关没有认定,但周某民没有⾮法占有⾏为却是不争的事实。
19万现⾦最终去了哪,其实很清楚,周某民交代了它的来龙去脉,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管是按照常理,还是按照事情本⾝的逻辑,还是就现有的证据来进⾏分析判断,周某民的说法都是真实可信的。从青苗补偿中套取多少钱,是既定的,经过精⼼策划和计算的,数额确定,不仅周某民知道,王某知道、林某先等知道,甚⾄农户陈某、许某⽂都知道,才去举报。在这种套取数额你知我知⼤家知
的情况下,作为被王某招聘进去,专门负责青苗补偿并为其服务的下属,周某民能瞒得下王某要的这笔钱吗?就是稍微迟疑点、王某都不会⼲,会及时追讨。王某以没有字据为由进⾏否认,没有说服⼒。这种事有谁会留下字据?⼜有哪个上司会给下属写这样的字据呢?如果只有字据才能定案,恐怕众多的贪官污吏都会逃脱法律的制裁。尽管没有留下字据,但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同样是可以定案的。周某民对这19万的交代,符合事实,是真实可信的,有关的旁证能够佐证,包括王某好赌,曾拿别⼈的车去抵押借款,弄到钱之后再去赎车,都得到了车主的确认。
如果这些还不够,公诉机关不能认定这19万是王某拿了,那么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白羊座女生和什么座最配
这19万就是周某民占有了。本着疑罪从⽆的原则,也应该认定周某民没有⾮法占有这19万元。因此,周某民是⼀分未占,没有任何⾮法所得。
3、周某民系初犯,且坦⽩交待、认罪悔罪、主观恶性⼩
从周某民的履历可以看出,周某民⼤学毕业之后⾛向社会,靠劳动吃饭,凭本事挣钱,踏踏实实做⼈,⽼⽼实实做事,没有前科劣迹,要是不被介绍给王某,就不会站在这个被告席上,遭遇如此⼈⽣重⼤的变故。周某民是初犯,⾃归案以后,坦⽩交代,供述稳定,且真实可信。周某民不是⼀个没有底线的⼈,坚持不拿不该拿的钱,抱着只要⾃⼰不拿钱就不会有事的⼼态,殊不知协助他⼈拿不该拿的钱也是犯罪。教训是深刻的,甚⾄是惨痛的。⼀失⾜成千古恨,悔不当初。周某民认罪悔罪,主观
恶性⼩。
周某民的上述犯罪情节,根据《刑法》第⼆⼗七条(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和第七⼗⼆条关于缓刑的规定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请求⼈民法院给其⼀个重新做⼈的机会,对周某民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闽剧
辩护⼈:
励志书⼆0⼀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