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3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熊晓震杨林华廖国娟
【审理法官】熊晓震杨林华廖国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某;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
【当事人】沈某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
【当事人-个人】沈某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屈卓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朱鹭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龚璐璐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屈卓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朱鹭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龚璐璐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屈卓朱鹭龚璐璐
【代理律所】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望城分局
陈信喆冯小刚的电影【本院观点】qq头像换不了《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等具体的征地补偿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回避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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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非诚勿扰 李思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等具体的征地补偿工作。本案中,望城区资规局作为长沙市望城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
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具有对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职责。沈某上诉提出“涉案房屋系1973年村集体统一兴建,按当时家庭人口分得房屋面积192.62平方米,后经家庭成员同意其本人分得其中106.81平方米房屋,望城区资规局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应对其履行补偿职责"的意见,经审查,涉案房屋(位于望城区,面积197.62平方米)系以沈某的父亲为户主的家庭户在1987年前所取得的历史建筑,沈某入伍提干后,户口迁出原籍并转为非农业人口。沈某父亲去世后,沈某母亲的户口伴靠沈正良户,沈正良户新建一栋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房屋。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查明沈正良户房屋总面积为480.34平方米(包括老宅和新建房屋),按该家庭现有在籍农业人口8人核算合法面积为360平方米。农村房屋征收应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望城区资规局下属职能部门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以沈正良为户主的家庭户签订拆迁腾地补偿合同,对涉案房屋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进行足额补偿。沈某早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另行立户,沈某请求望城区资规局对涉案房屋部分面积再次予以征收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沈某根据家庭内部房屋分配协议取得的财产权益可在其家庭内部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13:3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政国土字第56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9.8288公顷土地,用于望城船舶配件用品项目建设用地。2018年7月16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涉案项目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望征(2018)34号]。2018年9月25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公告(2018)5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准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2月1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9)14号]。沈某所诉的涉案房屋以沈某弟弟沈正良作为户主,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在该用地红线范围内。2018年9月6日、9月15日、2019年1月31日,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分别公布了《望城船舶配件用品(望城区人民医院)项目征拆情况公示表》一榜、二榜、三榜。2018年9月27日,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沈正良户签订《望城船舶配件用品(望城区人民医院)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合同》,该合
同载明沈正良户家庭成员为:沈正良(户主、农)、胡翠香(妻、农)、沈宁(长女、农)、肖峰(女婿、农)、肖静轩(外孙女,农)、肖子毅(外孙、农)、沈雅怡(二女、农)、吴翠兰(母、农)。核算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480.34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360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120.34平方米)。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按照长沙市和望城区关于征拆安置有关规定核算房屋补偿费356877元,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204163元,室外设施补偿费105600元,生产用房补助费15600元,搬迁补助费8640元,过渡费6912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2000元,购房补助、补贴1014400元,征收补偿款合计1776400元(不含奖金93600元)。涉案房屋已拆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某1974年参军,1979年提干户籍转出,1984年转业后回望城县纪委工作,1992年调望城县税务局,现已退休,其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沈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涉案房屋权属分配协议书,载明:“根据父亲生前1988年的安排,现有1973年建筑房屋(属历史建筑)两间半,共计197.62平方米,现将房屋所有权划分如下:1、其中一间半106.81平方米,归沈某所有;2、其中一间90.81平方米归沈正良所有。2018年3月15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因机构改革调整,原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职能职责已并入新组建的望城区资规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望城区资规局具有对被征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认定和补偿以及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沈某为非农业户口,并非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沈某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某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702809.8元,经审查,农村房屋征收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涉案房屋以沈某弟弟沈正良作为户主,与望城区资规局职能部门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腾地补偿合同,望城区资规局对涉案房屋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进行了足额补偿,沈某再次提出要求对其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计算房屋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沈某对其家庭财产份额主张权利可在其家庭内部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沈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12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本案上诉人依法履行征地补偿职责;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共计702809.8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回避了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房屋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审查,使一审判决沦为形式判决。本案所涉房屋系1973年由村集体统一兴建,按照当时家庭人口(7人)核算,沈某及其父母、兄弟妹(沈壮益、沈某、沈正良、沈利岗)一家共分配到三间半房屋,即现沈正良户。其中沈壮益和沈利岗成家后,另立户新建房屋。结合《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所涉房屋系1987年以前兴建,系历史建筑,属于合法建筑。后家庭成员已达成一致意见,剩余两间半房屋由沈某与沈正良所有,房屋面积共197.62平方米,其中沈某房屋面积106.81平方米,沈正良的房屋面积90.81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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