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湘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3  母亲节的歌曲有哪些
孙红雷主演的电视剧【案件字号】(2019)湘01民终80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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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李祖湖唐亚飞王鹏 
【审理法官】李祖湖唐亚飞王鹏 
谷歌代理服务器【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沙市湘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长沙市湘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湘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唐朝晖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白欢欢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唐朝晖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白欢欢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嘉骏唐朝晖白欢欢 
【代理律所】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沙市湘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应向湘荣公司支付多少劳务工程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沈涛老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工公司应向湘荣公司支付多少劳务工程款。经审查,关于另一案湘荣公司与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3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建工公司已向湘荣公司支付质保金20万元和工伤医疗费、工伤补偿费1.30128万元及利息,但认定建工公司仍有28.40018万元劳务工程款尚未支付给湘荣公司。第二,根据双方2011年3月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于质保金约定为,湘
荣公司办理结算后,按总结算价留20万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壹年,期满后十天内全部退还。因此,上述质保金20万元湘荣公司没有预先缴纳,应由建工公司从应付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质保金20万元包含在建工公司欠付湘荣公司28.40018万元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在建工公司主张工伤医疗费、工伤补偿费1.30128万元亦包含在上述未付劳务工程款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荣公司和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4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建工公司山水豪园(二期)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湘荣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山水豪园(二期)住宅小区1某、10某、11某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涉及安全事故方面合同约定如下:乙方承包施工范围发生安全事故,2万元费用以内由乙方负责,2万元以上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8开纸多大
40%。2011年3月29日,建工公司山水豪园(二期)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湘荣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涉及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为:乙方办理结算后,按总结算价留20万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壹年,期满后十天内全部退还,质保金不计息。后双方因劳务纠纷,于2016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湘0103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作出(2018)湘0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第9页载明:“综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实际发生情况,应结算如下: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149.0098万元-原告总领支金额中的劳务费999.51万元(1024.5378万元-25.0278万元)-应扣除的伙食费54.3715万元-应扣除的整改金额24.1476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伤医药费及工商补偿费25.0278万元-原告应承担的工伤医药费及工伤补偿费17.55272万元=28.40018万元,即被告仍有28.40018万元劳务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原告。"判决书第10页载明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质保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反元原告工伤医疗费及工伤补偿费共计1.301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书第11页载明:“关于原告是否交
纳质保金的问题,在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留20万元作为质保金,且在被告出具的基本情况表中也列明了质保金20万元,故可以认定被告扣留了20万元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湘荣公司主张建工公司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28.40018万元中是否包含已经判决执行的质保金2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涉及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为:“乙方办理结算后,按总结算价留20万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壹年,期满后十天内全部退还",可知质保金20万元不由湘荣公司预先缴纳,系建工公司从应付款中扣除;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建工公司欠付湘荣公司款项总金额为28.40018万元,该款项包含20万元质保金在内;故该28.40018万元是包含了建工公司预先扣留的湘荣公司的质保金20万元等费用。现生效判决已判令建工公司向湘荣公司返还质保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工伤医疗费、工伤补偿费1.30128万元及相应利息,湘荣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扣除20万元质保金后的8.40018万元劳务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工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山水豪园二期项目与湘荣劳务队结算对账基本情况表》,湘荣公司要求建工公司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
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湘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工公司支付湘荣公司劳务工程款本金2595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建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建工公司应支付湘荣公司劳务工程款所依据另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916号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3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的事实部分,湘荣公司没有异议,因为(2018)湘01民终916号和(2016)湘0103民初7362号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该两判决在计算建工公司应付湘荣公司劳务工程款时,计算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盲目的采纳,导致本案一审判决的金额存在巨大差额。具体理由如下:1、另案的一审(2016)湘0103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第10页第二段:“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及返工的工程量,故对被告要求从应付款总额中扣除未完工及返工的工作量25.4525万元不认可,故因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总结算金额(即应付劳务款总额)1149.0098万元作为应付款项。被告提交了984.8378万元的票据作为原告领支款项凭证,因其中提交了2012年11月15日付款给何高明钢筋班工资7.9万元的票据没有双方约定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应予
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从2010年的9月至2012年11月陆续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在提供劳务工资中工伤人员的医疗费、医疗补偿费总计976.9378万元及2013年春节支付的劳务工程款47.6万元,认定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补助费共计1024.5378万元(976.9378万元+47.6万元)"。第四段、第五段:“关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43.8818万元工伤医疗费和工伤补偿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本案被上诉人)承担26.32908万元,原告(本案上诉人承担)承担17.55272万元。"(2018)湘01民终916号和(2016)湘0103民初7362号两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湘荣公司均予以认可,但对于(2018)湘01民终916号和(2016)湘0103民初7362号两判决计算的方式,上诉人有异议,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不应盲目的采纳,应当经严格查明后,正确的予以计算,具体异议如下:(2018)湘01民终916号和(2016)湘0103民初7362号两判决均查明建工公司提交的976.9378万元票据包含了43.8818万元工伤医疗费和工伤补偿费的票据,那么,应不应该在计算建工公司最终应付湘荣公司劳务工程款时,再次重复扣除湘荣公司应承担的17.55272万元工伤医疗费和工伤补偿费。据此,建工公司尚未支付湘荣公司劳务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方式为:1149.0098万元-湘荣公司总领支金额中的劳务费999.51万元(1024.5378万元-建工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补偿费25.0278万元)-应扣除的伙
食费54.3715万元-应扣除的整改金额24.1476万元-建工公司已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及工伤补偿费25.0278万元=45.9529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8)湘01民终916号和(2016)湘0103民初7362号两判决判决建工公司应返还湘荣公司20万元质保金应从建工公司尚未支付湘荣公司劳务工程款中扣除,湘荣公司不持异议,但建工公司尚未支付湘荣公司的劳务工程款为45.9529万元,扣除(2018)湘01民终916号和(2016)湘0103民初7362号两判决判决建工公司应返还的20万元质保金,建工公司仍应支付25.9529万元。鉴于湘荣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是就湘荣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的权利进行维权,一审法院应对建工公司尚未向湘荣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进行全面审查,而非简单的采纳(2018)湘01民终916号和(2016)湘0103民初7362号两判决的计算结果。为维护上诉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湘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湘荣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有关建工公司在本案所涉劳务工程款支付情况,在已经生效的(2016)湘01民终3852、3853、385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建工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湘荣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不予支持。2、即使按(2019)湘0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劳务工程款结算方式认为建工公司尚未付清,一审法院也遗漏查明建工集团依据该判决
已经执行1.30128万元的事实,导致在计算欠付款时重复计算1.30128万元。3、一审法院判决建工公司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荣公司和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