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股东企业员⼯从企业借款涉税风险分析
前⼏天收到⼀位学员的提问,提问内容是这样的:⽼师你好,我们单位的法⼈也是我们单位的股东,经常从公司借款,⽽且数额挺⼤的,现在到年底了会不会有什么风险?
关于这个问题我在我的⾥也经常会看到有⼈在咨询,可以说关于法⼈借款和私车公⽤问题是⾥咨询的⾼频词汇,⽽我们今天重点分享法⼈、股东及其他企业员⼯从企业借款的财税问题。
可以说,法⼈、股东从企业借款这是很多民营企业存在的普遍问题,特别是⼀些⼩的企业,这种成为了⼀种顽疾,甚⾄是不治之症。有⼈把这种问题表述为“家财务”,其实我认为更贴切的应该是“家长式企业”,作为企业的出资者和管理者,没有把个⼈和公司分开,⽽是当作⾃⼰的⼀个家庭,钱爱怎么花就怎么花,从企业借款说的好听⼀点是借款,其实很⼤⼀部分的业务实质是根本不能称其为借款,因为借款⼈根本没有打算还,只是财务作为借款核算⽽已;
其实对于这种借款的情况⽐较典型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种是法⼈兼股东处于某种原因会注册好多家公司,在后期经营过程中,同⼀法⼈的多家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会发⽣资⾦的拆借,法⼈会从各公司互相抽调资⾦,这样就会形成财务核算上的法⼈或者股东借款;
另外⼀种就是法⼈提前套取利润,只不过没有采取正常的利润分配模式,采取了借款的模式,财务⼈员在处理时也作为借款核算,但是具体什么时候还这个真的没准;
法⼈或股东从企业借款到底有什么税务风险,有的公司财务⼈员并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有的⾃⾝意识到了,但是出于法⼈的⼲涉也⽆能为⼒,其实这是最主要的原因,在很多⼩企业法⼈或者股东不仅仅对财务的⼯作不是监督,⽽是横加⼲涉,造成财务⼈员仅仅只是⼀个记账员,甚⾄是连账都没法记好
那么企业的法⼈或者股东从企业借款到底有哪些税务风险,今天和⼤家⼀⼀分享;刘涛个人资料及简介
在这⾥还需要和各位财务⼈员强调⼀个财务⼈员⽇常⼯作中容易忽略的风险,即企业除法⼈或者股东之外的其他员⼯从企业借款的税务风险
⼀、关于个⼈借款的涉税处理问题,⽬前主要有以下四个税收政策作出了特别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投资者个⼈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关于个⼈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规定:纳税年度内个⼈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未⽤于企业⽣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计征个⼈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关于强化对个体⼯商户、个⼈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从事劳务活动的个⼈的个⼈所得税征管规定:加强个⼈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年⼜未⽤于企业⽣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wow怎么幻化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批复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为个⼈购房是否征收个⼈所得税问题的请⽰》中明确规定:企业投资者个⼈、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员向企业借款⽤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应依法征税。同时规定,对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商户的⽣产、经营所得"项⽬计征个⼈所得税;对除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计征个⼈所得税;对企业其他⼈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资、薪⾦所得”项⽬计征个⼈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收⼊者个⼈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重申了对投资者本⼈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企业列⽀消费⽀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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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涉税风险的判例及分析
【案例1】案情简介:近期,税务⼈员到某⾦属制品企业开展纳税评估时发现,该企业其他应收款年末数存在个⼈借款长期不还未缴纳个⼈所得税的情况,税务⼈员通过询问以及对其他应收明细账核实,原来该企业员⼯张某2014年2⽉以
长期不还未缴纳个⼈所得税的情况,税务⼈员通过询问以及对其他应收明细账核实,原来该企业员⼯张某2014年2⽉以个⼈名义向公司借款1.5万元购置汽车,所有权登记于张某名下,⾄今未向公司归还借款。对此,企业财务税务⼈员向企业财务⼈员以及张某详细解释了相关政策,并依法要求张某补缴个⼈所得税。
税务分析: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个⼈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投资者个⼈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是否将财产⽆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进⾏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所得税。⼀是企业投资者个⼈、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员向企业借款⽤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是对除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计征个⼈所得税;对企业其他⼈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资、薪⾦所得”项⽬计征个⼈所得税。
金玟岐因此,企业员⼯向企业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名下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资、薪⾦所得”项⽬缴纳个⼈所得税。
【案例2】案情简介:2015年3⽉份,税务机关稽查局在对某化⼯企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的纳税情况进⾏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的其他应收款账簿中,有笔股东借款74万元⼀直挂账,到该年年底尚未归还。经调查核实,该笔其他应收款为股东借款⽤于⽀付⼦⼥店铺费⽤。最终,稽查部门认定对于股东的74万元其他应收款,企业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代缴个⼈所得税14.8万元,对企业处以未代扣代缴税款50%的计7.4万元。
税法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投资者个⼈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未⽤于企业⽣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计征个⼈所得税。该企业的股东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既未归还,⼜未⽤于企业⽣产经营,因此应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20%税率计征个⼈所得税。
三、如何完善法⼈、股东及企业员⼯从企业借款的⼿续,防范税收风险
1、股东借款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履⾏法定程序;
2、股东借款应当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依法履⾏借款⼈的权利、义务,按期还本付息;
3、股东借款额不应超过其股份数额;
4、对于上述三类⼈员借款时间不应超过⼀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投资者个⼈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未⽤于企业⽣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计征个⼈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规定,加强个⼈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年⼜未⽤于企业⽣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5、对于借款进⾏了必要的财务帐务处理;
四:对于法⼈、股东和其他企业⼈员借款形成的坏账准备该如何扣除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2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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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债务⼈破产清算的,应有⼈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执⾏的法律⽂书;
(四)属于债务⼈停⽌营业的,应有⼯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个⼈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法收回的,应有债务⼈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四条 企业逾期⼀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总额万分之⼀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特别提醒:在扣除坏账损失的问题上必须出具专项报告,详细说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的合理、合法依据,这⼀点对于⼀些企业试图通过坏账损失将法⼈或者股东借款灭失的做法是⾏不通的.
五、关于企业法⼈、股东及企业其他⼈员借款的涉税风险综合分析
⽬前对于上述三类⼈员企业借款在税务稽查及判定⽅⾯依据较多的政策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投资者个⼈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通过已有判例分析前者占⽐较⼤,这⾥既有合理性,也有其弊端:
⾸先,对于借款年限的判断。
描写夕阳的诗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未⽤于企业⽣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计征个⼈所得税。
对于借款期限的表述之事纳税年度终了,此表述在具体执⾏过程中⾃由裁量权限太⼤,⽐如借款⼈于12⽉30⽇借款,在次年的1⽉1⽇后归还,是否也会被判定纳税;本法制定的初衷是禁⽌企业抽逃利润,但是实质有点偏离,犯了⼀⼑切的问题;尽管国税发〔2005〕120号(四)加强个⼈投资者从其投资
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年⼜未⽤于企业⽣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有了⼀年的补充,按正常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在稽查核定时应该考虑120号⽂⼀年期的规定,但是由于158号⽂史财税发,120号⽂史国税发,由于级别限制,所以很多判例仅仅是依据158号⽂,显然有失公允。
其次:对于企业其他员⼯借款的问题
这是很多企业可能都会忽略的问题,员⼯由于个⼈需要借款,很多企业在账务处理时会放在其他应收款-暂借款中,⽽且跨年并未收回,这样就产⽣了涉税风险,很有可能会被按照⼯资、薪⾦所得缴纳个⼈所得税
合法经营,合理做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