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明、欧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977号
80后童年游戏【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笑云缑兵伟曹光辉
【审理法官】石笑云缑兵伟曹光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明;欧黎明;韩真真
什么品牌的奶粉好【当事人】岳明欧黎明韩真真
【当事人-个人】岳明欧黎明韩真真
【代理律师/律所】于华良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廉梦迪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
童装名牌【代理律师/律所】于华良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廉梦迪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华良廉梦迪赫大泉
【代理律所】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崔智友男友【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岳明
【被告】欧黎明;韩真真
【本院观点】2015年6月30日岳明向欧黎明借款200万元,后于2016年2月2日还款100万元,下欠借款10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欧黎明提供岳明于2016年向欧黎明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同日岳明向欧黎明转账还款100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以及2015年6月30日欧黎明向岳明转款200万元的凭证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以此判决岳明返还欧黎明借款100万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追认催告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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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设定开机密码本院认为,2015年6月30日岳明向欧黎明借款200万元,后于2016年2月2日还款100万元,下欠借款10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欧黎明提供岳明于2016年向欧黎明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同日岳明向欧黎明转账还款100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以及2015年6月30日欧黎明向岳明转款200万元的凭证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以此判决岳明返还欧黎明借款100万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岳明上诉主张2016年2月2日的借条系其被胁迫出具,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岳明对欧黎明陈述的2016年2月2日还款100万元然后岳明就下欠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的还款情况不予认可,抗辩主张系欧黎明逼迫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及当日其已偿还了该100万元,因岳明该抗辩主张于情于理均说不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如对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发生争议及纠纷,均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岳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岳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21:05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明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欧黎明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岳明于2016年2月2日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岳明对剩余的1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欧黎明现金壹佰万元正,立字为据!岳明2016年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岳明未予返还。
武汉热干面的做法【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本案中原告欧黎明向被告岳明催要借款,被告岳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其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
岳明返还剩余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岳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岳明返还借款未果,故自原告要求被告岳明返还借款之日起,被告岳明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岳明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起诉之日前的利息及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岳明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借款逾期利息。三、关于被告
韩真真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韩真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原告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真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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