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银行
【公布日期】1996.01.26
【文 号】司发通[1996]018号
【施行日期】1996.01.26
dnf图表系统组建失败【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证
正文
司法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
  办理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黄山怡  (1996年1月26日 司发通[1996]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强化建设银行业务经营的监督和管理,防范贷款风险,减少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试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现就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建设银行开办其他业务而与客户签订的债权文书,银行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及时通知借款人到建设银行所在地公证处申办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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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为保证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经公证的合同或借款人因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而与建行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应当明确在法律无其他规定时应优先受偿,并应在合同的其他约定条款或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愿接受强制执行”。到期未履行的,由建行申请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三、各公证处要重视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及有关债权文书的公证。办证时,应依法严格审查有关合同及债权文书的条款和内容,着重审查借款人的资格、资信及保证、抵押、质押的真实性。建设银行申办公证时需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只要符合要求,可一次备案,没有变动无需每次提交。
  四、各建设银行要加强与公证部门的配合,充分运用公证手段,有效维护建设银行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教师座右铭  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司法部与建设银行一九九0年联合印发的司发[1990]164号文《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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