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裕隆电商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等与王一博人格权纠纷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七星报喜2021.01.13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辖终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粲 
【审理法官】黄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东莞市裕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隆电商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王一博;东莞市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注销) 
【当事人】东莞市裕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隆电商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王一博东莞市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注销) 
幼师资格证报考条件【当事人-个人】王一博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裕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隆电商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东莞市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注销) 
【代理律师/律所】饶进锋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饶进锋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饶进锋 
【代理律所】本木雅弘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 
阎晶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裕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隆电商城投资策划有限公 
【被告】王一博;东莞市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注销) 
【本院观点】王一博系以裕隆物业公司等侵犯其人格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隆物业公司等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王一博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赔礼道歉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一博系以裕隆物业公司等侵犯其人格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隆物业公司等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王一博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
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王一博提交的北京市居住证,可以认定王一博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一博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裕隆物业公司、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裕隆电商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东莞市裕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隆电商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1:43 
东莞市裕隆电商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等与王一博人格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裕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兰苑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金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兰苑大厦某某B05。
     法定代表人:臧君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裕隆电商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兰苑大厦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金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进锋,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注销),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国际购物中心第某某楼连廊号楼第某某某某商铺/div>法定代表人:乐栋梁。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裕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物业公司)、东莞市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小商品批发公司)、东莞市裕隆电商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电商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一博,原审被告东莞市艾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文化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598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裕隆物业公司、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裕隆电商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为法人,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虎,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审被告均为法人,住所地也位于东莞市,住所地也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广告悬挂于东莞市虎门镇路段,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地方。因此,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是侵权行为地,本案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均具有确定性及合理性,应当作为本案的主要管辖依据。据此,裕隆物业公司、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裕隆电商城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一博对裕隆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经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作出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后,艾斯文化公司于2020年11月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一博系以裕隆物业公司等侵犯其人格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隆物业公司等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王一博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王一博提交的北京市居住证,可以认定王一博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一博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裕隆物业公司、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裕隆电商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东莞市裕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裕隆电商城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黄 粲
罗茜.汉丁顿.惠特莉
福州景点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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