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与东莞市场监督管理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催眠曲纯音乐【案件字号】(2020)粤19行终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彩玲林冰洁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彩玲林冰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波;东莞市市某监督管理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波东莞市市某监督管理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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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张波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市某监督管理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连带 
【代理律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波;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莞市场管理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函是否合法有据。 
ivy许嘉凌【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反证行政复议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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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vs伊朗预测【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根据《东莞市机构改革方案》,东莞市市某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2日挂牌成立,加挂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牌子,不再保留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莞市场管理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函是否合法有据。虽然锦川公司生产的案涉“原炸辣椒油”配料表的顺序(辣椒干、浸出一级大豆油)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的规定,但从《调味油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反映,案涉批次产品检验结果为合格。由此可知,案涉产品虽然存在配料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另外,案涉产品名称为“原炸辣椒油”,其外观呈油液状,
普通消费者根据其名称、外观及生活常识应当能判断出该产品是一种调味油,故配料标签的错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综上,东莞市场管理局作出案涉答复函,告知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的规定,对锦川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无不当。东莞市政府经复议,对该答复函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另,东莞市场管理局于2020年3月17日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20年3月26日邮寄行政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给原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张波主张东莞市场管理局超期举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莞市场管理局工作人员陆增粮工作证号码前后不一的问题。东莞市场管理局已提交了陆增粮新旧执法证,足以证明陆增粮工作证号码前后不一的原因是证件更换。因此,张波主张陆增粮所做的笔录不合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已
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6:04:54 
张波与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19行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市某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90127M。
     法定代表人:陈锡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连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0773468-1。
     法定代表人:肖亚非,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祺,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振玉,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91812B。
     法定代表人:谭树禧。
     上诉人张波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市某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市场管理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锦川公司”)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行初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21日,张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场管理局针对张波2019年9月25日向其举报投诉锦川公司生产销售“辣椒调味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线索的处置决定(东市监投复〔2019〕Z2096号《投诉举报答复函》)并判令其重做;2.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东莞市场管理局、东莞市政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7日,东莞市场管理局收到张波投诉,反映华家购物广场销售的、锦川公司生产的“辣椒调味油”(生产日期:2018年8月9日,配料:辣椒干、浸出一级大豆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9年10月12日,东莞市场管理局对锦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在留样室发现了同一批次的案涉产品留样1瓶(生产日期:2018年8月9日;净含量:160ml)。此外,锦川公司向东莞市场管理局提供了《生产投料记录》《调味油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等资料。同日,
东莞市场管理局对锦川公司经理谭海涛进行询问调查,其确认张波投诉举报的案涉产品是锦川公司按照企业标准Q/JC0001S-2018生产,投料有大豆油和辣椒,投料的比例是9:1,并经出厂检验合格。结合前述调查及证据,东莞市场管理局认定锦川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的配料表未按照大豆油和辣椒的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要求,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锦川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2019年11月21日,东莞市场管理局向张波发出案涉《投诉举报答复函》,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张波不服处理结果,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20年1月1日收到张波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东府行复〔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市场管理局对张波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答复函》。张波不服上述《投诉举报答复函》及复议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东莞市场管理局针对锦川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以及对张波不予奖励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规定的:“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锦
山东高速路况川公司生产的案涉“原炸辣椒油”配料表的顺序(辣椒干、大豆油)确实有违上述通则要求,但该顺序错误并不会导致该辣椒油的食用安全。另外,该产品外观上呈油液状,品名主语也为“油”,尽管配料表顺序错列成辣椒干、大豆油,但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也应当能认知该产品主要属性为油。因此,配料表的错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东莞市场管理局认定案涉产品配料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无不当。东莞市场管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的规定,对锦川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关于奖励问题,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的规定,本案张波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奖励范围,故东莞市场管理局对张波不予奖励,符合规定。东莞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波的诉请,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