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丽莉陈天宇罗艳艳
【审理法官】李丽莉陈天宇罗艳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水生;东莞市雄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水生东莞市雄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水生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雄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解林军
【代理律所】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卡塔尔世界杯不用熬夜
【原告】朱水生
【被告】东莞市雄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朱水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水生是否应向雄林公司归还案涉的借支款8342元。 首先,朱水生主张其已经报销完剩余的借支款8342元,并在原审提交了上海吉祥航空公司《证明》及邮件、《上海兢悦物流有限公司合同单》、叶倩仪聊天记录等证据拟佐证其主张,但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朱水生出差往返机票金额,金纬公司委托上海兢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悦公司”)向雄林公司发送设备产生托运费11800元的事实,朱水生应就其支付了该些款项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任何付款的凭据。其次,雄林公司主张朱水生所称已报
销的上述款项系由其支付的。对于往返机票款,雄林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东莞市天泽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由天泽公司为雄林公司提供预订机票等服务,以月结方式支付机票款,并提交了记账凭证、存款账户回单、天泽公司制作的2019年4月对账单为证,证明朱水生所主张的出差往返机票系天泽公司预订的,其已经通过月结方式支付了该款;对于朱水生主张托运购买设备产生的运费11800元,雄林公司提交了其于2019年7月9日向案外人兢悦公司转账11800元的存款账户回单及记账凭证为证。再次,朱水生确认其在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9]267号案件庭审时曾陈述:“确认借款单的真实性,朱水生向公司借款16200元,采购物料7858元已报销,报销原件给公司,还差8342元借款从朱水生4月和5月工资扣除。”朱水生该陈述已构成自认,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该自认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雄林公司关于朱水生尚欠借支款8342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朱水生向雄林公司归还该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朱水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朱水生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6:16:50
朱水生与东莞市雄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洒店
(2020)粤19民终11249号
(2020)粤19民终1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雄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47Q。
法定代表人:何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该公司员工。
英语四级分数构成 上诉人朱水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雄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水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雄林公司支付8342元。二、驳回朱水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朱水生负担(已预交)。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493号民事判决。
台湾通行证 朱水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雄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6月10日雄林公司提交至东莞市某滘镇仲裁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答辩书”说朱水生欠款16200元未归还,并且在
庭审中强烈要求朱水生退回16200元给雄林公司,同年8月27日雄林公司再次提交给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说朱水生欠款8342元未归还,两者完全不属实。二、雄林公司在2019年8月27日“民事起诉状”中描述朱水生2019年5月11日离职才报销了7858元购物费用清单,实际朱水生是2019年5月21日才离职,且“费用报销单”分别是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21日报销所有借款费用16200元整。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983号民事裁定书与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20]240号仲裁裁决书,雄林公司一直否认朱水生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7日乘坐飞机去了苏州旭川化学有限公司与苏州金纬机械有限公司商谈处理药水与设备交易事务。四、原审庭审中,雄林公司当庭改口承认朱水生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7日乘坐飞机去了苏州旭川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川公司”)与苏州金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商谈处理药水与设备交易事务。且在庭审后补缴的证据完全不属实。五、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朱水生的合法诉讼权利,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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