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21号
【审理程序】国庆节发朋友圈文案二审
【审理法官】吴某某刚高玉林李慧宇
降雨量单位【审理法官】吴某某刚高玉林李慧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贤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贤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贤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君铭王秋菊鄂玉荣
【代理律所】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贤国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关于清明的古诗大全
【本院观点】关于刘贤国主张与移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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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贤国主张与移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首先由劳动者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在此基础上,再由用人单位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贤国主张其与移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初步的证明,此时举证责任在黄景臣。刘贤国在一审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出示的工作证、工作服等证据,均不是移动公司向其发放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据,刘贤国未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未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刘贤国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贤国主张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应给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保险等问题。因刘贤国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移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产生的各项给付责任不应由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承担。故刘贤国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贤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贤国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2:17: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与润建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公司2016-2018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润建】采购框架合同,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7年1月1日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签订了《劳务采购合同》。润建公司将其所承接的【2017年通信网络建设、通信网络维护及相关劳务服务】项目中的非核心的、辅助性、临时性的工作交由安泽公司完成。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安泽公司签订了《线路维护承揽合同》,期限是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承揽的内容及期限为:乙方(刘贤国)承揽的项目内容为通讯线路维护【详见甲方(安泽公司)有关线路维护成果的具体要求】。承揽费用为:乙方(刘贤国)确保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向甲方(安泽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为此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承揽费用。为保障乙方顺利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承揽费用1000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完成了本合同的约定的内容,扣除因巡检监护不到位导致的线路故障绩效考核后,甲方在每月25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承揽费用。
2017年5月30原告与安泽公司签订了《劳动承揽协议》,期限是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日。承揽内容为:双方约定的相关通信网络设施相关段落内产生的相关劳务事项,具体劳务以甲方(安泽公司)实际派单为准。刘贤国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承诺,安泽公司补助完刘贤国提出的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包线员劳务费用7000元后,刘贤国与安泽公司签订的《光缆线路承揽合同》自动作废,与安泽公司、润建公司、移动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关系,并保证不再以此事到移动公司或相关部门上访,不再对承揽费用的差额问题及其他任何问题提出异议,若反悔愿双倍返还相关费用并承担法律责任。2019年3月28日原告以安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安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5月23日,宁安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字(2019)第170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刘贤国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与被申请人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追加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何制作ppt模板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刘贤国主张与移动公司在2005年1月1日始至2019年3月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刘贤国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移动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刘贤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刘贤国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与润建公司、安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刘贤国要求三个被告共同补足工资10995元、共同给付拖欠工资11600元、共同补缴五险一金116802.27元、共同给付经济补偿金1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贤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网王小说刘贤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贤国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移动公司、润建公司、安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结合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认定刘贤国的证据。刘贤国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强证明力,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无法律依据。自移动公司2008年1月招工开始,刘贤国的巡线工作未改变岗位,工作线路是移动公司的线路,移动公司应负有举证倒置责任,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2.
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间转移巡线员劳务,规避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刘贤国仍在移动公司的原工作岗位工作,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逆向派遣行为,因此刘贤国与移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未给付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工资未达到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侵害了刘贤国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和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的工资差额;为刘贤国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刘贤国与移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应给付刘贤国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贤国的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刘贤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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