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栋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207号 
【审理程序】linux删除文件夹二审 
【审理法官】杜敏周晓光钱大龙 
【审理法官】杜敏周晓光钱大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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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高国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国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国栋 
【当事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君铭黑龙会信达律师事务所;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君铭黑龙会信达律师事务所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君铭王秋菊鄂玉荣 
【代理律所】陈彦妃言承旭黑龙会信达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国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高国栋主张与移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高国栋主张与移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首先由劳动者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在此基础上,再由用人单位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国栋主张其与移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初步的证明,此时举证责任在高国栋。高国栋在一审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出示的工作证、工作服等证据,均不是移动公司向其发放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据,高国栋未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未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高国栋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国栋主张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应给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保险等问题。因高国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移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产生的各项给付责任不应由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承担。故高国栋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国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国栋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10: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与润建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公司2016-2018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润建》采购框架合同,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7年1月1日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签订了《劳务采购合同》。润建公司将其所承接的《2017年通信网络建设、通信网络维护及相关劳务服务》项目中的非核心的、辅助性、临时性的工作交由安泽公司完成。2017年5月30日高国栋与安泽公司签订了《线路维护承揽合同》,期限是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日。承揽的内容及期限为:乙方(高国栋)承揽的项目内容为承揽段内的通信网络设施巡检、劳务工单、故障处理、隐患上报和预防、绘制承揽段落线路路由图。承揽段落为观音沟-渤海,东京城—兴安屯,东京城-牛场-下窨子。劳务费按提交劳务成果符合要求的情况进行结算。劳务费300元,加上当月实际派单结算,减去当月扣罚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在卷佐证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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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国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国栋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移动公司、润建公司、安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结合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认定高国栋的证据。高国栋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强证明力,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无法律依据。自移动公司2006年9月招工开始,高国栋的巡线工作未改变岗位,工作线路是移动公司的线路,移动公司应负有举证倒置责任,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2.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间转移巡线员劳务,规避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高国栋仍在移动公司的原工作岗位工作,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逆向派遣行为,因此高国栋与移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未给付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工资未达到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侵害了高国栋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和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的工资差额;为高国栋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高国栋与移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应给付高国栋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高国栋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高国栋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高国栋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0民终2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玖,穆棱市穆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会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圣远的个人资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许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国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建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
黑108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国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国栋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移动公司、润建公司、安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结合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认定高国栋的证据。高国栋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强证明力,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无法律依据。自移动公司2006年9月招工开始,高国栋的巡线工作未改变岗位,工作线路是移动公司的线路,移动公司应负有举证倒置责任,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2.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间转移巡线员劳务,规避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高国栋仍在移动公司的原工作岗位工作,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逆向派遣行为,因此高国栋与移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未给付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工资未达到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侵害了高国栋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移动公司、润建公司与安泽公司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和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的工资差额;为高国栋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高国栋与移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移动公司、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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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公司与安泽公司应给付高国栋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高国栋的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