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保国、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盆栽哥【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黎丹个人图片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鄂06行终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杰锋曾建彬梁慧星 
【审理法官】王杰锋曾建彬梁慧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保国;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郑保国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郑保国 
【当事人-公司】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罗艳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艳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艳 
【代理律所】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20年后的家乡作文500字五年级郑保国 
【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为退休待遇认定之诉。折算工龄是国家对在恶劣环境和场所工作的职工连续工龄计算上的一种特殊标准,是保障干部、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保障职工生活的一种切实可行和行之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党和人民关心鼓励职工热爱和从事井下、高温、高原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并给与优惠劳动报酬的标志,在相关文件对折算工龄的计算标准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最大程度地照顾劳动者的利益。 
宋江的军师歇后语【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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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休待遇认定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折算工龄应该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认定上诉人郑保国退休待遇标准的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实际从事纺丝机保全工工作时间为1983年至2003年期间,故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实际年限为21年,即使该年限按照被告陈述的依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16〕169号)文件精神只计算到1995年,其可换算的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也为13年。被上诉人认为折算工龄为行政相对人实际从事高温、井下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的实际工作年限乘以国家规定的折算系数而得到的特殊工龄减去其实际工作年限得到的值,故上诉人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龄为6.5年。但是本院认为,折算工龄是国家对在恶劣环境和场所工作的职工连续工龄计算上的一种特殊标准,是保障干部、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保障职工生活的一种切实可行和行之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党和人民关心鼓励职工热爱和从事井下、高温、高原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并给与优惠劳动报酬的标志,在相关文件对折算工龄的计算标准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最大程度地照顾劳动者的利益。根据《  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龄应该为13年×1.5=19.5年,被告将其折算工龄认定为6.5年不正确。同时,根据
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3条“从事高空、高温、井下、繁重体力劳动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仍按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其折算工龄时间原则上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发退休待遇。但考虑到提前退休减少了缴费年限,为鼓励劳动者安心从事上述职业,目前可暂按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折算工龄,换算缴费年限,办法是,一年特殊工种的折算工龄,换算半年缴费年限,换算的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五年”的规定,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换算的缴费年限应该为5年,被上诉人将其认定为3年不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郑保国应享受的福利待遇问题重新作出认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6:50: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保国自198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在湖北化纤
办公耗材有哪些厂参加工作,1983年至2003年期间分别在机修车间和保全车间从事纺丝机保全工工作,原告档案中“从事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折算工龄认定审批表”中劳动部门意见载明:郑保国从事特殊工种21年,折算工龄为6.5年,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2015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郑保国作为个体身份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2月27日被告襄阳市人社局审对原告的退休申请作出审批:该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准予退休,自2019年3月按月发放本人基本养老金,加叁年。郑保国已实际领取养老待遇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襄阳市人社局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特殊工种工增加2年,但根据《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045号)、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6〕169的规定,特殊工种折算的年限须换算成缴费年限方可计算过渡性养老金,被告将原告特殊工种折算的工龄为6.5年,后换算成3年缴费年限不存在错误,此年限只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一次性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保国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郑保国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2月退休,特殊工种工龄折算问题没有按照国家政策办理,劳动部规定特殊工种折算按照视同缴费计算工龄,而被上诉人拿出伪造的文件称需要换算折算的工龄未缴费年限,这不是大错特错。没有交费就是没缴费,怎么能换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国家政策没有被上诉人的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证据。请求撤销(2020)鄂0602行初字第2号判决,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