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吊销驾驶证⾏政处罚的,不⽤履⾏听证、处罚前告知义务
司法观点提炼
道交法第⼀百零⼀条第⼀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重⼤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判决张某(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张某的驾驶证即应被吊销。按照处理程序规定第四⼗九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违法⾏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起七⽇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该条并未对犯交通肇事罪的对象吊销驾驶证的处罚程序作出规定,在⾏政处罚中,对当事⼈履⾏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以及听证程序,是为了保证当事⼈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可以对⾏政机关拟认定的违法事实及适⽤法律提出陈述和申辩,⽽在法院对当事⼈犯交通肇事罪作出的刑事判决⽣效以后,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道交法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因此⽆需在对犯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之前再履⾏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综上,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张某(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政处罚决定是依职权的⾏政⾏为,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原上海市闸北区⼈民法院退还的张某(原告)交通肇事罪卷宗所附的刑事判决书后,及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本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4⽉13⽇收到法院刑事判决书后,直⾄两年四个⽉后才作出被诉⾏政处罚决定,显已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故公安机关对张某(原告)作出被诉⾏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
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规定,被诉⾏政⾏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本案,如因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政⾏为,则将恢复原告被吊销的驾驶证,由此将违反道交法第⼀百零⼀条第⼀款之规定,且在原告未参加考试的情况下直接恢复原告的驾驶证,将给社会交通秩序带来安全隐患,损害国家法律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被诉⾏政处罚决定不宜撤销。
公安交通管理系统上对张某(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是根据被告作出被诉⾏政处罚决定⽽⾃动⽣成的限制,由于公安机关⽐法定办案期限晚了2年多作出被诉⾏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张某(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故不应再对张某(原告)申请驾驶证设置年限限制。公安机关称,其⽀队对该限制⽆权限修改,但公安机关有义务对迟延作出吊销⾏为致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延长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编者按:本案中未及时作出吊销驾驶证处罚决定,本就属于不影响相对⼈实体权利的程序瑕疵,因此不⽤检索撤销的条件,直接作确认违法判决即可。
另外值得⼀提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101条第1款是《⾏政处罚法》第31、32、41条的特例,法律直接作出授权性特别规定赋权公安机关“直接吊照”。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101条1款若写成“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那么就必须要遵守《⾏政处罚法》的规定了。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政判决书
——(2017)沪7101⾏初836号
安全管理员
原告张永刚,男,1988年3⽉25⽇出⽣,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暂住上海市宝⼭区。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王海平。
委托代理⼈刘晓飞。
委托代理⼈房继荣。
原告张永刚不服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队(以下简称某分局交警⽀队)作出的⾏政处罚决定,于2
017年8⽉17⽇向本院提起⾏政诉讼。本院于同⽇受理⽴案后,于次⽇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永刚、被告某分局交警⽀队的委托代理⼈刘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分局交警⽀队于2017年8⽉15⽇作出静安公交决字[2017]第310106-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11⽉3⽇14时16分,在共和新路中兴路东北约0⽶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重⼤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百零⼀条第⼀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现在最好玩的网络游戏
原告张永刚诉称,其对被告作出的⾏政处罚决定⽆异议,但对被告作出处罚的流程与环节有异议,原告⾃2014年11⽉3⽇发⽣
交通事故之⽇起⾄2017年8⽉⽌,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要对其吊销驾驶证,由于被告的⼯作失误,导致被告吊销原告驾驶证的⽇期延迟了两年半时间。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8⽉15⽇作出的被诉⾏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分局交警⽀队辩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四⼗
九条规定,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对上述条款中的“及时作出”并未规定具体的时间。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驾驶证的决定不附年限设置,即吊销驾驶证⾏为⼀经作出即被永久吊销,故被告何时吊销原告驾驶证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分局交警⽀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政⾏为的证据、依据,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3⽇原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队受理了原告涉嫌交通违法犯罪⼀案;想念天堂母亲的好感人句子
qq为什么换不了头像
2.(2015)闸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2⽉11⽇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理;
3.2017年8⽉15⽇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处罚前被告对原告进⾏了调查;
4.⾏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5.被诉⾏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8⽉15⽇作出被诉⾏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向原告送达⾏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职权依据为道交法第五条第⼀款;程序依据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六条、第四⼗九条;法律依据为道交法第⼀百零⼀条第⼀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以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在判决之后的7⽇内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静安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民法院和原上海市静安区⼈民法院在静安区、闸北区两区合并后共同组建成⽴)调取(2015)闸刑初字第40号⼀案的退卷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4⽉13⽇收到法院退回的原告交通肇事罪⼀案的公安卷宗及所附的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被告双⽅均⽆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能够完整反映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过程,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3⽇,被告受理原告交通事故致⼈死亡⼀案。2015年2⽉11⽇,原上海市闸北区⼈民法院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2014年11⽉3⽇14时16分,原告在共和新路中兴路东北约0⽶发⽣交通事故致⼈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遂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判决后,双⽅当事⼈均未提起上诉,原告返回原籍接受社区矫
正。同年4⽉13⽇,被告收到上述刑事判决书。2017年8⽉15⽇,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被告继⽽对原告作出被诉⾏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向原告送达被诉⾏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政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7年2⽉其在原籍查询其驾驶证状态,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反映原告的驾驶证处于事故未处理状态。缓刑期满后,其离开原籍返回上海。同年3⽉25⽇,其到被告询问其驾驶证情况,被告答复原告的驾驶证将被吊销,⾃原告驾驶证被吊销之⽇起2年内原告不得申领驾驶证。原告对被告于交涉之⽇起吊销其驾驶证有异议,被告表⽰愿意将吊销时间变更为⾏政判决书⽣效的当⽉或次⽉,但未果。原告获悉后,于2017年8⽉接受了处理。
刘烨的电视剧
自己申请出国留学被告陈述,吊销驾驶证属于⾏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处罚前需对原告履⾏调查及事先告知义务,原告知晓被告扣押其驾驶证,但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故被告直⾄2017年8⽉才作出被诉⾏政处罚决定。被告另陈述,公安交通管理系统上对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不是⼈为设置的,⽽是该软件系统根据输⼊的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时间⾃动⽣成的年限限制,被告⽆修改该年限限制的职权。
本院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五条第⼀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作。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作”及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款“对违法⾏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道交法第⼀百零⼀条第⼀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重⼤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的驾驶证即应被吊销。按照处理程序规定第四⼗九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违法⾏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起七⽇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该条并未对犯交通肇事罪的对象吊销驾驶证的处罚程序作出规定,在⾏政处罚中,对当事⼈履⾏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以及听证程序,是为了保证当事⼈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可以对⾏政机关拟认定的违法事实及适⽤法律提出陈述和申辩,⽽在法院对当事⼈犯交通肇事罪作出的刑事判决⽣效以后,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道交法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因此⽆需在对犯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之前再履⾏处罚前的告知义务。综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政处罚决定是依职权的⾏政⾏为,被告应当在收到原上海市闸北区⼈民法院退还的原告交通肇事罪卷宗所附的刑事判决书后,及时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本案被告于2015年4⽉13⽇收到法院刑事判决书后,直⾄两年四个⽉后才作出被诉⾏政处罚决定,显已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政处
罚决定的程序违法。
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规定,被诉⾏政⾏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
本案,如因被告程序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政⾏为,则将恢复原告被吊销的驾驶证,由此将违反道交法第⼀百零⼀条第⼀款之规定,且在原告未参加考试的情况下直接恢复原告的驾驶证,将给社会交通秩序带来安全隐患,损害国家法律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被诉⾏政处罚决定不宜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系统上对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是根据被告作出被诉⾏政处罚决定⽽⾃动⽣成的限制,由于被告⽐法定办案期限晚了2年多作出被诉⾏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故不应再对原告申请驾驶证设置年限限制。被告称,其⽀队对该限制⽆权限修改,但被告有义务对迟延作出吊销⾏为致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延长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七⼗四条第⼀款第(⼀)项、第七⼗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队于2017年8⽉15⽇对原告张永刚作出的静安公交决字[2017]第310106-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队于本判决⽣效之⽇起⼗五⽇内启动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对原告申请驾驶证的年限限制的程序。
案件受理费⼈民币50元,由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交通警察⽀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的⼈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民法院。
审判长汪霄云
⼈民陪审员董荣建
⼈民陪审员范丽蓉
书记员陶琳
⼆〇⼀⼋年⼆⽉⼗三⽇
来源:⾏政执法案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