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法治新襄阳
PINGANFAZHI XINXIANGYANG
交通肇事中二次碾压致死又逃逸的定罪分析
◎杨帆
基本案情:20丨9年11月2日18 时许,曾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江垲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快车道内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右侧尾部发生碰撞后,致吴 某被抛掷在对向快车道内,处于无意识状态。事故发生后,曾某未及时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约6分钟后,李某驾 驶小型轿车对吴某碰撞及碾压,致吴 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次日9时许到交警大队投案。经交 警部门认定,两起事故中,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责的认定依据是未能安全驾驶及肇事后有逃逸行为)。
于晓光出轨本案中对于曾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疑问。分歧意见在于对李某行为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违反安全驾驶及相关注意义务,碾压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应当 负主要责任以上,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是肇事后加重情节,法定刑升格;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并未实施超速、酒驾、毒驾等法律不允许的危险行为,不能仅因为李某未能“安全驾驶”而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以上,但可依据肇
事后逃逸行为认定其负主责。加上 后果是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已作为构罪要件,不再作为量刑升格条件重复评价;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且因其致被害人当场死亡,逃逸行为不具备评价意义,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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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析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从主 观上,李某有没有预见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判断其主观有无过失。客观上,李某有没有实施法律禁止的会对法益产生
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二是交通肇事罪
不构成的基础上,能否适用肇事后逃逸
这一情节作为构罪要件。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主
观上因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
经预见过于自信相信可以避免。客观
上,李某驾驶车辆正常速度行驶在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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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上,事发时是11月的一天18时,天
已几乎全黑,且无路灯,增加了李某
发现行驶的省道路面躺着被害人的难
玉镯的保养度;同时李某不存在“醉驾、无证驾驶、
驾驶报废车辆或者超速、超载驾驶”等
违反安全驾驶的不文明驾驶行为,被
害人躺在路中间也并非李某的先前行
为造成。仅因为事故发生就一律认定
驾驶员违反了注意义务,是过于苛刻
的认定,对驾驶员的审慎义务要求极
高。故本案交警部门也未单就违反注
意义务这一项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
任,而是同逃逸情节综合考虑认定李
某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
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
当指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发
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
跑的行为。这是体系解释的当然之意。
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严重后果
而逃逸,显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
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但根据
《公报》记载的2017.6
龚德田交通肇事案,明确肯定了“肇事
后逃逸”情节可以作为主要责任认定
依据进而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情
节,笔者对此存在异议。因为逃逸行为
发生在碾压事故之后,并不是引起事
故的原因,不能以事故后的逃逸行为
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行为。同
时,逃逸是“故意”为之、而交通肇事只
可能是“过失”为之,将逃逸评价为交
通肇事的构罪要件,也不符合主客观
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
逸,根据最髙法参考案例第1118号邵
大平交通肇事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
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
罪为前提,也不以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
通肇事行为中的责任大小为前提条件。
结合到本案中,司法鉴定明确证实李某
的碾压导致被害人颅脑崩裂即时死亡,
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同时被
告人李某因不承担主责以上责任,虽有
致一人死亡的结果,不构成交通肇事基
础罪,故逃逸行为无需评价。
第四,“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
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法定
刑升格条件,满足这一要件刑罚会加1000毫米等于多少米
重到三年至七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
的原则,笔者认为“逃避法律”应当仅
指逃避刑事法律,也即逃避履行其先
行行为肇事行为带来的必须救助的义
务,而不包括《道路交通安全》中等候
第十二秒小说在原地、拨打报警电话等义务。你不会
期待一个杀人犯杀完人等候在原地、
拨打报瞥电话,更不会因为杀人犯的
逃跑而处以法定刑升格的刑罚。那么
对于肇事的驾驶员也是一样,不让其
逃跑不具备期待可能性。如果驾驶员
逃跑,但周围有人救助,驾驶员仍然违
背了救助义务,就应承担“肇事后逃
逸”这一法定刑升格的刑罚,如果周围
无人救助,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
亡,驾驶员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更重刑罚但是本案中,被害人已经当
场死亡,不具备救助的可能性,故从这
个角度而言,逃逸行为也无评价意义。
(作者单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
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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