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张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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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7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 
【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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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张艳涛;张杰;张彦辉;张强;张文伍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张艳涛张杰张彦辉张强张文伍  淮安二手房出售
【当事人-个人】张艳涛张杰张彦辉张强张文伍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申素梅 
【代理律所】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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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艳涛;张杰;张彦辉;张强;张文伍 
【本院观点】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判处刑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一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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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判处刑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一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中国机长原型事件
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持张彦辉、张艳涛、张杰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作为例外情形,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22: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12时48分许,被告张强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沿牛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安县中国移动渠沟012号线杆处时,与行人杜国然、张金明相撞,造成张金明、杜国然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金明、杜国然无责任。受害人张金明和杜国然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彦辉、张艳涛、张杰系张金明和杜国然的子女。事故发生后,张金明、杜国然被送往医院抢救,张金明住院1日,张金明、杜国然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524.98元,外购人血白蛋白778元计入医疗费,医疗费为63702.98元。原告另花费护工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支付3000元、60000元,合计63000元。冀R×××××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护工费票据、急救车费票据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冀R×××××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张强赔偿,已付赔款予以折抵。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主张的医疗费63702.98元,护工费3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过程中支付的急救车费、转院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合理,为196434元。主张的丧葬费71633元合理,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支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50元,予以支持。已给付亲属误工费,不再另行给付护理费。用品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停尸费在丧葬费范畴,不再另行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彦辉、张艳涛、张杰合理损失医疗费63702.98元,护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9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71633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元,用品费200元,共计44041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张彦辉、张艳涛、张杰返还被告张强6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彦辉、张艳涛、张杰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具体收款人及账户、金额分别为: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支付至张杰账户377419.98元,账号62×××53,开户行河北固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沟支行: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支付至张文伍63000元,账号62×××68,开户行河北永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养马庄支行。案件受理费7511元,减半收取3755.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属张金明及杜国然两人死亡,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被上诉人张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
罪,发生事故后张强一直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如不能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必将承担刑事处罚。经核实双方未达成和解,原告方将追究被告张强的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已并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而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艳涛等基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造成近亲属张金明、杜国然死亡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强将面临被追究刑事处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仅能请求因(一审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民事赔偿。一审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张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7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地址:固安县新源街某某。
     负责人:张忠水,系该公司总经理。发生火灾怎么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良,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辉。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娟,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