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洛根、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2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 
【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侯洛根;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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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侯洛根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当事人-个人】侯洛根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航空运输的特点【代理律师/律所】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海杰 
【代理律所】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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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侯洛根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查明沈秀云的死因,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属于对刑事案件初查的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独立的实际影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调取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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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查明沈秀云的死因,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属于对刑事案件初查的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独立的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
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此,侯洛根对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的行为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裁定起诉。综上,侯洛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2:11:50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沈秀云在交通事故发生10天后死亡,此时无法直接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查明沈秀云的死因,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是属于对刑事案件的初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侯洛根就此对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侯洛根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郁闷上诉人侯洛根不服,上诉称:一、“初查行为”不符合事实。二、“过程性行为”不能成立。三、委托手续不完备、操作违规、程序违法。四、原审程序不当、查明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是对刑事案件的初查行为,也是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辩称不符合
事实,原审法院以此所做的裁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2行初69号行政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委托司法鉴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侯洛根、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71行终2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洛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某某。
     负责人周明,该大队大队长。
     行政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程国强,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洛根不服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司法鉴定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2行初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洛根,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行政负责人程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杜海杰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沈秀云在交通事故发生10天后死亡,此时无法直接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查明沈秀云的死因,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是属于对刑事案件的初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侯洛根就此对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侯洛根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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