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38 No.1
Feb.2021
黎姿资料
第38卷 第1期
2021年2月
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探出律研老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 丸驾车碰洗" 的规制路悝
张进
1,张禹2
(1.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2.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4)
摘 要:“驾车碰瓷”行为系两行为之结合,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系手段行为,后续的索要赔偿款项 乃目的
行为。“驾车碰瓷”的手段行为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可能会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驾车碰瓷”行为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对认定该行 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理论障碍,两罪存在着竞合关系。“公共安全”中的“公共”为不 特定或多数人;“危险方法”须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相当性,存在具体危险。
关键词:驾车碰瓷;危险方法;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891 (2021 ) 01-0066-06
碰瓷,原属北就言,泛指一鎌机取巧、 的行为,卿古玩行业个别不法之徒在摊虹摆 卖古董时,常常别有用心地把易碎裂的瓷器往路中央
摆放,专等路人不小心碰坏,他们便可以借机讹诈。 久而久之,人们就称这种行为为“碰瓷” o  [1]118-119晚 近以来,“碰瓷”屡见不鲜,严重危害到了社会治安, 侵犯了社会众的财产安全,其作案手法又经常易 升级为强制手段的抢夺、抢劫行为,造成恶性事件。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近几年来,“驾车碰瓷” 也成为”碰瓷”中常见的一种,且其行为较为恶劣。 该现象频发不止,作案手法通常为、,
且容易升级为抢夺、抢劫行为,造成恶性犯罪事件。“驾车碰瓷”行为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与公共 安全之虞,危及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危害性较大, 故本文主要对“碰瓷”行为中的“驾车碰瓷”进
行探讨。一、问题之提出
王越池依2020年10月14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
“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 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等方
李文翰
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虽然手段方式不尽相同, 却万变不离其宗。不难发现,“碰瓷”行为系行为
人故意为之,制造事端以求谋利,对社会秩序及他
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侵 犯了刑法所保护之特定法益。近年来,随着私家车 的普及和车量的猛增,故意碰撞机动车的“碰瓷”
现象常有发生,通过制造事故的“假象”来骗取财 物或进行等违法犯罪活动显著增多。通过
案例的观察,“驾车碰瓷”的危害性亦无须赘述。 对“驾车碰瓷”的定义,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
是。第一种观点认为,“驾车碰瓷”是行为人在城 市主干道及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制造交通事故的行
为。如”第二种观点认为,“驾车碰瓷”是行为人 采用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相撞的方式寻对方的
过错,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借机索要财物的行为。[3]54 以上观点虽都言之有理却不够全面,没有充分概括 该行为的特征。笔者认为,“驾车碰瓷”是指行为
收稿日期:2020-12-1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跨境事实婚姻与人口贩运的协同治理研究(19XFX010)o
作者简介:张进(1997—),男,河南滑县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张禹(1997—),男,河南滑县人,
云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第38卷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学报****************(总第134期)
人驾驶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端,造成表面上是被害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而本人不承担责任或承担非主要责任的假象,采取恐吓、欺骗的手段索取赔偿费用,或触暴力、胁迫等忧当场强行取财的行为。
为4賊明有关情况,本辺!I举了几个案例:案例一:2009年9月25日10时许,周某伙同他人驾驶轿车行至原阳县一路口,为钱财,故意踩刹车让同向在后行驶的江苏省徐州刘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与轿车相撞,后导致该重型牵引车与对向驶来的马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马某死亡的后果。①
2009年9月25日,范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尼桑风度轿车沿311省道行驶到河南省科研机构生产试验基地路口处,故意踩刹车让在其后面行驶的重型牵引车与尼桑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牵引车与对面行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害人马某死亡。②
案例二:2017年以来,周某某、岑某某、曾某某经预谋,一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慢速行驶伺机寻目标,而其余两名同伙驾驶黑轿车在其后方行驶,在目标车辆想要超车时故意刚蹭他人车辆,以此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多达八十余起,并以此威胁他人赔钱。经查,行为人驾驶车辆悬挂的车牌均系伪造。③
案例三:2016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行为人张某某驾驶出租汽车,在沈阳市内公共交通道路上趁前方车辆变道、转弯之机,在自己直行车道上故意碰擦、碰撞对方车辆,共发生交通事故300余次。如,2016年4月11EI21时许,行为人张某某驾驶出租汽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北站北广场时,趁被害人薛某驾驶车辆向左侧变道之机,撞击车辆右后侧,致两车损坏,行为人张某某获得人民币500元。④
行为人通常对交通规则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了然于心,在受害人的车辆正常行驶或驾车出现违章时,或在其驾车进行变道、超车等发生交通事故概率较高的时候故意发生摩擦、碰撞,以此制造交通事故。更有甚者,碰瓷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专门寻酒后驾车的被害人,利用其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而害怕被查处的心理。而交警介入时因为不知晓发生碰撞的前因后果,只得根据现场的事故情况划定责任,而碰瓷行为人利用自己的策划与经验优势等,通常不承担主要责任,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一般是由受害人承担。而受害人“自觉”给予赔偿,其通常认为事故的发生来源于自己驾驶不当。幼儿思维
简言之,可以将“驾车碰瓷”行为视为两行为的结合,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系手段行为,后续的索要赔偿款项乃目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后续索取钱款的目的行为,根据行为人实施的是欺骗行为还是威胁行为,受害人给付钱款的心理是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还是基于恐惧心理,抑或是两者心理都具有的情形下交付钱款,抑或是行为人使用了暴力手段压制反抗强行劫取财物,相对容易判断。手段行为即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危险行为,视具体案件情况可能会影响公共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可能触犯交通肇事罪;或者当其产生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根据《指导意见》第6条之规定,⑤对驾驶机动车实施碰瓷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此类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成立此罪之可能性。故上述的案例究竟构成何罪?“驾车碰瓷”的手段行为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其定性问题
仍存有争议,将该行为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恰当?受文章篇幅及笔者自身理论水平之限制,本文结合案例主要对“驾车碰瓷”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之定性问题进行讨论。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关系
从《指导意见》来看,其并未将原本不符合某种构成要件的行为按照该罪名处理,没有将不同等同视之。综合来看,《指导意见》中对碰瓷行为的罪名适用都符合相关罪名本身之规定,应当看作是对碰瓷行为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之再提示。《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对实施驾驶机动车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而影响公共交通安全,因而发生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指导意见》中并未描述碰瓷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那么是否意味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碰瓷行为论处不再恰当?对此看法笔者不能认同,应该说将此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仍然适宜,不存在理论障碍。《指导意见》是对碰瓷行为可能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情况的再提示
2021年第1期张进,张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驾车碰瓷”的规制路径2月25日出版
而不存在拟制的情况,可以说是碰瓷行为性质的再分类,如侵犯的有财产法益、公共安全法益、人身权益等。而《指导意见》本身作为司法解释达不到法律之高度,可以说是取之于刑法规范,对刑法中与碰瓷行为有关联规定之再阐释。故对此类行为的认定仍应坚持以刑法规范为依据,以《指导意见》
为参考范本对碰瓷行为的性质进行准确定位。
案例一中,行为人周某只实施了机动车碰撞的行为,还没有实施索财的行为。即,周某只实施了“驾车碰瓷”中常见的原因行为。故周某的行为是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是成立交通肇事罪?其余也是同理,原因行为的定性问题是首要任务。周某与范某某故意制造车辆刚碰事故之“驾车碰瓷”行为的定性是问题关键之所在。案例二中,因为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发生实害结果之要求,所以周某、岑某某与曾某某的行为能否构成刑法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关键。拿案例一来说,对其定生®常具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案例一中周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观点认为,周某与同伙经过预谋,故意行驶在重型牵引车前以故意踩刹车的方式使得牵引车“追尾”轿车,制造重型牵引车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以此种方式来他人财物。应当认为,重型牵引车遇到紧急情况的控制能力相对较弱,且此种车型的体积吨位较大,一旦失控则存在着侵害交通道路上其他行车人员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的重大危险,比如易造成多车连续追尾事件,导致驾驶员或路人重大伤亡以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行为人主观上对该种危害结果虽然没有积极的追求,却持有容忍放任的主观心态,应认为存在间接故意,而制造交通事故的“驾车碰瓷”行为亦导致了严重后果即马某死亡、三车损坏。
第二种观点,周某构成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同前述观点,不同
的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周某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只是轻信能够避免,对危害后果的把握控制存在一定的自信,自信不会使危害后果超出合理范围。
第三种观点,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周某是本案的正犯与主谋,其与同伙明显是故意违反交通规则,制造交通事故。本案实质上是由两行为结合导致了马某的死亡,前行为是周某“驾车碰瓷”行为,后行为或介入行为是牵引车来不及刹车的撞车行为。应当将死亡结果归于周某的“驾车碰瓷”行为而不能归于牵引车司机遵守交通规则驾驶的介入行为。对重型牵引车进行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的行为通常会影响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是由前行为造成的。但是对马某某的死亡结果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无论是适用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介入因素规则还是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将马某的死亡与三车损坏的结果归咎于周某的行为都较为适宜。简言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才是以上观点的主要分歧所在。从客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在一定的意义上,两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上具有重合之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实害结果,且行为人主观上对结果存在过失,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其驾驶的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的具体危险的相当性,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存在故意,则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邓"si可以这样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升格,两者间存在竞合关系。理由在于:从刑法理论上说,虽然两者都
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就两罪的具体情形即法益的侵害、危险的程度来看却不相同。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于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于故意的实害犯和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而炯肇事罪则适用于过失的实害犯。刖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行为对法益的紧迫危险来说,前者的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后者。前者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如要求违章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危险。交通肇事行为通常不会产生相当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而这一要素却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且交通肇事罪通常以发生了人员伤亡的实害结果为处罚的前提,而后者的成立却不完全以发生实害结果为必要,主要看歸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之生命、濟和重;WW的具体危险。
在持故意与过失是位阶关系这一观点的前提下,邓87-721即承认故意是责任程度更高的过失,或
者说故意是更严重的过失,那么也应当承认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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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犯罪)是责任高低程度的关系。从客观方面与责任形式来看,两者并不是对立关系,两者间存在竞合关系。
三、“危险方法”的相当危险性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部进行剖析,本文的疑难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危险方法”是本罪的实质特征,其必须相当于决水、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即在危险性上前者与后者应具有相当性,这也是遵循体系解释的内在要求。应在同类解释规则指导下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解释,⑥“其他危险方法”须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的规定协调一致,与本罪所列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不包含那些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却不具有放火、决水等方法相当性的行为。也就是说,“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具备条文列举的四种行为的具体危险,具有实现具体之危险的可能,且方式手段具有一次性的高爆发力。简而言之,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罪名都具有危及公共安全法益之性质,但若想成立本罪,“危险方法”需要存在实现危险的可能性和一次性的高爆发力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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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现结果的可能性来看,本罪所列举的四种行为存在着造成人员重伤、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后果的危险,或至少具有发生结果的高度可能。《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存在双重关系,即“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和未遂与既遂的关系,两者间并不矛盾。应当认为,发生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是第114条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是此四类行为之内在危险现实化的外在表现。故“驾车碰瓷”行为若想要构成本罪,须存在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或高度可能性。案例一中,行为人挑选重型牵引车实施碰瓷行为,恶意急刹行为直接使得重型牵引车进入紧急状态,通常存在失去控制的危险,因重型牵引车体积吨位较大,一旦失控便会导致路人、驾驶人员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通
勤人员的生命、健康与重大财产法益遭受侵害的重大现实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人员伤亡的损害后果也存在实现危险的高度可能。而案例二中,周某某等人为了索财,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追逐碰撞高速行驶中的他人车辆之行为,严重危害了特定车辆驾乘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由于其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及其他不可控因素的影响,也严重危害到不特定的其他来往车辆通勤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和危险现实化之高度可能。
一次性的高爆发力是本罪的核心特征。以法益保护目的为前提,坚持实质解释,“其他危险方法”应是指与本条所列举行为的同类,两者间的危险性质相当。本条列举的行为,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所具有的共同内在特征都是一次性的破坏力与爆发力较强,即都具有一次性或短时间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且一旦发生则难以把控,短时间内难以消除危险,造成的实害结果更是难以预料。同理,“其他危险方法”也应具有一次性造成大规模杀伤的危险。从案例一来看,重型牵引车的失控通常会发生多车连撞、侧翻引起的多车撞击等行为,而牵引车的体型特征也决定了通常会引起交通道路上其他行车人员、通勤人员重大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害的危险。一旦发生多车撞击或人车相撞,这种危险也是不可控的,不可能奢求以人力承担牵引车的侧翻倾轧或撞击力。而案例二中,高速公路上车辆高速行驶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车辆碰撞行为具有引发多车连撞、车辆侧翻后撞击的交通事故,具有一次性地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受损的危险,难以控制后果。应当认为具备一次性的高爆发力的特征。而相比较之下,案例三中的碰瓷行为发生在沈阳市内公共道路上,
不具有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等危险性明显的特点,尤其是火车站附近等人流量较大的路段限速尤低,挑选的目标通常也多为私家小轿车,既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实现人员重大伤亡结果的危险,也不符合“危险方法”一次性杀伤多人的特征。或者说,案例三中的碰瓷行为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的相当性。
四、“危险方法”之具体危险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爆炸、放火的行为都成立本罪,具有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本罪的应有之义。举例来说,城市建设工程中对危房、旧房改造通常会以实施爆炸的方式来拆除建筑物,_般会在政府与住户沟通好的前提下,通知住户搬离旧房子,众搬离后因房屋内不再有人员逗留,故实施的爆炸行为也谈不上危害公共安全。再如,在荒无人烟的场地上烧毁自己所有的汽车,因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周围人迹罕至),故也不成
2021年第1期张进,张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驾车碰瓷”的规制路径2月25日出版报价单
立此罪。通常认为,高速公路上驾车逆行等行为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罪中的具体危险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抽象的存在。刑法理论认为,本罪是具体危险犯,产生的危险需要在司法上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认定行为是否产生侵害结果的紧迫危险,其危险应是直接
作用于公共安全的。阳m而抽象危险则不同,其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认定,只需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其危险一般是间接作用于公共安全。如,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抽象危险。
无论是类型化的抽象危险行为还是分则条文拟制的抽象危险行为,都是从日常生活中无数种行为提炼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则肯定了行为的具体危险。如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竞驶,俗称飙车的行为就具有抽象的危险。而具体危险犯的情况则相反,其危险应是客观存在的,能够对人身安全造成物质性损害结果的明确的危险。案例一中,猛踩刹车制造重型牵引车与本车或其他车辆相撞的行为,具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客躺在的危险,其危险并不抽象鮒。
危险与结果的密切联系性是具体危险犯的重要特征。刑法理论认为,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都属于“结果犯”,区别在于一个是危险结果,一个是实害结果。换句话说,具体危险犯虽然未造成实害结果,但客观上造成了侵害法益从而导致极有可能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结果。可以说,具体危险的出现常常伴随着实害结果的发生。在观察一个行为是否产生了具体危险时,需要客观预测该行为是否会造成实害结果,即造成实害结果几乎是必然,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才是偶然,但因意外未发生实害结果的仍应当肯定具体危险的存在。如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度逆行,无论是否发生重大人员伤亡的实害结果,都应当认为该行为存在具体危险,这种行为和发生多车连撞重大人员伤亡的实害结果间具有紧密联系。故需要坚持具体危险与实害结果密切联系性,以此来认定具体危险犯。
案例一中重型牵引车自身的特征决定了其刹车距离较长,且急刹情况下容易失控,因其车身体积及吨位较大,碰瓷重型牵引车的行为通常会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往往会伴随着重大人员伤亡的发生。可以说,该行为的危险与实害结果具有密切联系性,应当认为行为人的碰瓷行为产生了具体危险。而案例二是在高速公路上故意制造车辆刚蹭的事故。_般来说,高速公路上车速一般在100—120码,必要的超车瞬时速度甚至能够达到140码左右,前车阻挡趁目标车辆变道超车时后车追赶碰撞制造事故,极其容易引发连环车祸。本案的碰瓷行为存在着客观上对公共安全的真实危险,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明确危险,且高速行驶车辆的连环撞击事故与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等实害结果具有密切联系性,可以说是该行为产生的危险几乎必然发生实害结果。
五、行为对象应为不特定多数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而刑法理论上对于公共安全的理解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安全。邓"SI依第二种观点,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公私财产的安全都被囊括在公共安全之内。笔者亦支持此观点,认为需要对公共安全做扩大解释。
刑法分则第二章所保护的公共安全法益,注重的是保护“公众”之利益,把生命、身体与重大财产之法
益抽象为公众利益,保护对象从个人法益上升至社会法益,其社会性才是要关注的重心。个人法益与公众利益的关键区分就在于人的“多数”,这也是“公共安全”的实质内涵,“少数”的情形不包含在内。多数人的安全是公共安全的核心,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区分其实并不重要。但是,如果是“不特定”,通常是指侵犯的对象事前不确定,造成的结果事先难以确定,行为造成的危险或实害结果有随时扩大之可能。就是说“不特定”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客观可能性。问件55如案例一、案例二的碰瓷行为,都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大生命安全的可能。可以认为,碰瓷重型牵引车的行为产生了现实的具体危险,且该危险的实害结果有随时扩大之可能。案例三中的道路为车流量较大的省道或是红绿灯路口,作为行为对象的其他通勤人员应当属于多数人,该行为威胁的不再仅仅是一个人的生命安全,而是包含了道路上所有通勤人员的生命安全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不特定”仅理解为具体受到侵害的对象不确定。站在高楼上扔一块砖头,只具有砸中一位行人的危险,只危及某一特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