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皖12民终11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静怡关岚黄发全
【审理法官】邵静怡关岚黄发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怎样开通刘萍;王宗兰;季合刚;季允;季侠;季美;季荣
【当事人】刘萍王宗兰季合刚季允季侠季美季荣
【当事人-个人】刘萍王宗兰季合刚季允季侠季美季荣
【代理律师/律所】张加义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段东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加义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段东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加义王济东段东飞
【代理律所】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萍
【被告】梦幻西游装备熔炼技巧王宗兰;季合刚;季允;季侠;季美;季荣
【本院观点】刘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刘萍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关于季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天龙八部3什么职业好【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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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皖120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刘萍反悔认罪认罚具结书为由提出抗诉,刘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皖12刑终62
1号刑事,刘萍未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在庭审中其辩护人提出异议后,交警大队再次就事故认定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对双方过错分析明确,刘萍于再次开庭时对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关于季超静脉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季超静脉血系医护人员于案发两小时后在医院抽取,血样提取有在卷照片予以证明,提取后当天送检,次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未检出乙醇成分,鉴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刘萍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关于季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萍驾驶机动车与季超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季超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萍应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萍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刘萍赔偿精神抚慰金64000元(80000元×80%),已根据季超过错程度减轻了刘萍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故发生时季超未满七十三周岁,一审判决按八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亦无不当。 综上,刘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刘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33: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10日13时10分许,刘萍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带:杨启英、张其珍、刘哲、刘磊)沿颍淮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店镇丁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季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季超、杨启英、张其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季超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5751.17元+1876.18元+145.10元=37772.45元,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5月12日死亡。该事故由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季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启英、张其珍、刘哲、刘磊无责任。王宗兰等六人提交的安徽馨缘医疗护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医疗服务费用1600元的开票时间为2020年6月8日。事发后,王宗兰等六人已收到刘萍的赔偿款20000元。
赵樱子个人资料【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宗兰等六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法损失应得到
赔偿。季超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已不具有扶养能力,故要求误工费及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季超的死亡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而安徽馨缘医疗护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医疗服务费用1600元的开票时间为2020年6月8日,且无相关的医嘱,故要求刘萍赔偿上述发票所载明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宗兰等六人未提交能证明其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相关证据,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综上,王宗兰等六人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772.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 3、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 4、护理费3天×135.54元/天=406.62元; 5、死亡赔偿金37540元/年×8年=300320元; 6、交通费500元; 7、精神抚慰金80000元; 8、丧葬费38977元; 合计:458216.07元。因刘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而刘萍承担主要责任,故刘萍应按照80%的比例对王宗兰等六人进行赔偿应赔偿的数额为即458216.07元×80%=366572.86元,刘萍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宗兰等六人各项损失346572.86元(366572.86元-20000元);二、驳回王宗兰等六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2元,减半收取3856元,由王宗兰等六人负担739元、刘萍负担3126元。
薛凯琪房祖名【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赔偿王宗兰等六人238432.25元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08140.61元)。事实与理由: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电力不足,行驶速度很慢,且上面坐了五个人,不应发生严重事故,被害人季超驾驶二轮电动车超速行驶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季超喝喜酒了,交警未在事故现场对季超做酒精排查取证,对季超的静脉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综上,应由季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7年计算;其已被判处刑罚,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且季超有过错,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其承担主要责任,也应按70%给予赔偿。 综上,刘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萍、王宗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民终11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义,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合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依林简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萍因与被上诉人王宗兰、季合刚、季允、季侠、季美、季荣(以下简称王宗兰等六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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