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解析]危险驾驶罪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于同年5月1日实施,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随后,两高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之规定为“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11年5月1日至今,全国各地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者,浙江省首例罪驾案和全国首例律师罪驾案都发生在瑞安。本文拟对该罪的构成及其在适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危险驾驶罪的几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限定为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这里有个问题值得探讨:行为人是否需要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有人主张,行为人需要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才能成立本罪。对此,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无照驾驶同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危险驾驶,而且这种情况会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更要按本罪处理。
李现的老婆叫什么名字2、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具体地讲是间接故意。即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
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驾驶机动车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故意包括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两部分。在认识要素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驾驶人明确规定了一些安全驾驶的要求,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违反规定,不符合安全驾驶的要求,会危害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是有明确的认识的。在意志要素上,应该讲行为人对危害
结果是不希望的,但是在明知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那么应认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危险状态是放任的。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可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对此笔者并不赞同。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险状态是放任的,因为他们对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安全驾驶的要求是明知的,在这种状态下继续驾驶显然是放任危险的形成。
3、危险驾驶罪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相同,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区别在于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因而它对客体的侵害是通过实害结果,如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的毁损和人员的伤亡等具体后果体现;而危险驾驶罪按照法条的表述看,并不要求对客体的现实侵害,它对客体的侵害只表现为一种危险,这种危险虽是抽象的但并非凭空产生,驾驶人通过他的行为已经使绝大多数人感到了不安全从而使其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而获得了可罚的依据。
4、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有两个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行为人必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一方面,行为人驾驶的地点必须要是在道路上,而不能是工厂里等特殊的场所,也不能是在铁路上、水中或者空中等其他空间地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另一方面,行为人驾驶的对象必须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行为人若在道路上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或驾驶非机动车追逐竞驶,都不在本罪的约束范围,造成
危害后果或公共危险的,可能构成其他罪名但不构成本罪。
第二,就酒驾而言,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必须达到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是饮酒驾驶行为;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是醉酒驾驶行为。这个标准是目前我国关于醉酒驾驶的权威标准,也即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唯一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而不论行为人酒后的意识状态和行为能力到底处于何种程度。对于醉酒的标准问题,有人
提出应该因人而异的主张,即应综合个人的身高、体重、健康状况、平时的酒量、醉酒的表现等因素确定究竟其摄入多少才为醉酒。对此主张,笔者并不赞同。因为个体是千差万别的,法律应该是普适性的,不可能因某个人设立其标准,只能确定一个平均的、相对合理的基准。因此,要想否定现行法律关于醉酒的规定,除非能证明当前标准与人们的普遍的醉酒情况出现了很大误差,而并非一味地强调个体差异。
第三,就追逐竞驶而言,行为人必须驾驶机动车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追逐竞驶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应是指至少两辆机动车辆互相竞赛、超越的情形。因此,对于仅有一辆车辆在道路上高速行驶的并不能成立本罪;此外,追逐竞驶虽多伴有高速行驶但却不以高速行驶为必须,只要车辆之间存在互相追逐、竞赛的情形即可认定为追逐竞驶行为而无论其行驶车速的高低。情节恶劣则应该综合行为的危险性与危害结果来判断。行为的危险性主要包括了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车速等因素;危害后果则指造成严重的交通堵塞、致人轻伤、一定数额的公私财产损失等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夜行黄沙道中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姜小果最后和谁在一起了
区分本罪的成立与否,需要同时考虑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
主观上,实施本罪的行为人须表现为故意的心态,并且,这里的故意只能是间接故意。但这种故意的主观心态应该是针对醉驾或追逐竞驶所可能产生的危险状态,而并非前置行为。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而在水中驾驶游艇、船舶等,在空中驾驶飞机、直升机、滑翔机等,或者虽然在公路上行驶,但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如自行车等人力车等情况,都不能成立本罪。就酒驾而言,行为人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必须达到法定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才能成立本罪。就追逐竞驶而论,行为人实施追逐竞驶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尽管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条文的规定,本罪是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刑法典第133条为交通肇事罪),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还是有着显著区别的。
首先,就主体而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通常情况下为交通运输人员,即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具体包括:(1)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2)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设施的业务人员;(3)直接领导、指挥交通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指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
田曦薇个人资料身高其次,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而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可能会威胁到道路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
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却仍然实施该行为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产生。
再次,在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包括任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还要求行为人的违法驾驶行为发生了法定的重大交通事故,而且此事故还要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有着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而本罪只能是行为人醉酒驾驶或驾车追逐竞驶两种情形,而且并不需要客观上出现危害结果,只需要存在危险状态即可。
(二)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适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相对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制的一般是较重的犯罪,视危害结果与情节不同,对行为人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至无期徒刑、死刑的刑罚。而本罪只能处拘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刑期为1个月至6个月。
刘钇彤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随着危险驾驶罪的出台,一系列需要面对的新问题也随之出现。这一新条文的出台,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之处及有待完善的地方。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必须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张军副院长在一次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发表了:“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指导性讲话。虽然舆论对此一片哗然,但也不免让我们思母亲节快乐的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