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的危险驾驶罪_罪责刑相适应
  论文导读::性展开,进而分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最后就这一罪名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罪责刑相适应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其一,从立法层面来看,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威慑力不足。主要见于《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涉及到醉酒驾驶。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除非有逃逸情节,否则最高刑只有七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是关于“重大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终生禁驾只适用于重大交通事故的逃逸情节,如果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没有逃逸罪责刑相适应,还是不能适用此规定。而在醉酒驾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中数额 (最高额2000元)和拘留期限(最长15天),对醉酒驾驶的约束力可谓微乎其微,真正有约束力的是吊销行为人的驾驶证和最长五年期限的禁驾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其二,从司法层面来看,司法上的轻刑化也是各种危险驾驶行为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轻刑化不足以引起机动车驾驶人的重视,醉酒驾驶也无法成为驾驶人思想认识中的“高压线”;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的轻刑化使得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思想上形成了思维定式和习惯做法,容易忽视对重罪证据的收集。华晨宇多高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1. 一种观点认为,醉酒驾驶人可以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该理论认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程度方面都是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区别在于间接故意对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持反对、排斥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行为危害性的存在,只是相信凭借自己的经验或者其他原因轻信可以避免,所以醉酒驾驶人虽实施了醉驾的行为罪责刑相适应,但主观上是不希望甚至极力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
  2. 相反,笔者认为醉酒驾驶人只能是出于间接故意,理由如下:第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醉酒驾车追究刑事责任是这样表述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即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便需追究刑事责任,而
不问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认为醉酒驾驶人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对危险驾驶罪危害结果的分析尚未把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分开来,该观点认为醉酒驾驶人对危害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但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显然是行为犯,不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也就无所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危险驾驶罪旨在保护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醉酒驾驶人显然是将自己的行为对上述法益的威胁置于一种放任的态度,仅对因其危险驾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等后果持反对态度罪责刑相适应,而这些后果并不是构成危险驾驶罪所必备的。第二,刑法的规制机能已经向人宣示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人们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来预先评价自己的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不能不说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最后,从我国现行刑法条文及刑法理论来看,过失犯罪只有在发生特定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处罚,而《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这一角度反推,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过失的观点也不成立。湖南的大学排名
  三、增设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一)法条表述不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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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代表的意义  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条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何为“追逐竞驶”,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程度,才能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纳入刑法加以规制?这些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解决罪责刑相适应,而“情节恶劣”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入罪标准,需要有一个“度”来作为衡量标准,否则势必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结合实际,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1.因追逐竞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追逐竞驶车速达到或超过行驶路段的规定车速的1.5倍的;3.在闹市区或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阻塞半个小时以上的;4.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危险驾驶行为涵盖的范围过窄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采用列举式规定,根据这一法条,《刑法修正案(八)》目前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飙车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
相当的其他行为,如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速和疲劳驾驶等,因此罪责刑相适应,这一条款大大降低了对当前和未来复杂形势的适应性,应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和种类进一步明确;另外,由于法律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为基础,因此,修正案的明文规定甚至也完全排除了以法律解释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三)危险驾驶罪主刑过低
  对于危险驾驶规定的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整体来看, 刑罚过于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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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至六个月的拘役能否和飙车、醉酒驾驶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尤其是大部分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同时幅度这么小的刑罚在适用上也很难与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醉酒相适应,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刑法的困难。
  2.《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原因之一是原有的交通肇事罪名无法更准确、更严厉有效地惩治这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