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5
【案件字号】(2020)辽04民终2450号
【审理程序】沈阳中考成绩查询入口二审
【审理法官】孟丽黄霞李雪慧
【审理法官】孟丽黄霞李雪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忠军;沈阳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李忠军沈阳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忠军刘斌
【当事人-公司】沈阳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厚祥辽宁师哲律师事务所 8月开什么花
【代理律师/律所】张厚祥辽宁师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厚祥
【代理律所】辽宁师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wangxiaofei中级人民法院
李琛个人资料【原告】李忠军;沈阳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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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是经济损失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忠军是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一审判决以《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其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忠军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侵权赔偿责任比例
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斌、冠公司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冠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标准问题,一审判决论述“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有误,应纠正为按照2019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但《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是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9年度有关数据所确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也是2019年,故一审判决参照该文件确定赔偿标准于法有据,冠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挂靠方冠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登记在冠公司名下,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冠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正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
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是指挂靠机动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并非特指挂靠机动车承担全责的情形。一审判决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冠公司主张免除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4日,而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是2020年9月19日起开始施行,即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施行,冠公司主张华安保险公司二次赔付交强险7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通过裁定将丧葬费37632.00元补正为26342.4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综上所述,李忠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冠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忠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46206.00元、丧葬费26342.40元,合计222548.40元; 三、沈阳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刘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3.00元,减半收取3082.00元,由刘斌负担2116.00元,由李忠军负担9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00元,由刘斌负担1050.00元,由沈阳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7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56:49
李忠军、沈阳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4民终2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军,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男,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社区推荐)
开机声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祥,辽宁师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45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101、1114、1115)。
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忠军因与上诉人沈阳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军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斌驾车将行人李某撞倒,导致李某当场死亡,交警队认定刘斌负主要责任,应支持上诉人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
冠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冠公司应赔偿73,632.00元;2.请求华安保险公司二次赔偿交强险7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完全等同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忽视瞭望、为保持安全车速与事实不符李某勇没有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该事故不是一方责任而是双方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冠公司与刘斌已经解除挂靠合同,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应当按2019年标准计算;4.审判员何红没有参与庭审,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5.2020年9月19日交强险赔付数额由原来的11万元调整到18万元,华安保险公司应二次赔付。
李忠军辩称,事故虽然于2020年1月4日发生,但开庭审理时间是8月20日,此时2020年标准已经出台,一审判决按照新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正确。肇事车辆所有人仍是冠公司,并以冠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一审以车辆挂靠冠公司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法作出的,刘斌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复议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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