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连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梦之声 孙浩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湘07民终530号 
蛇眉铜鱼的秘密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卜玉苹周立军孙晖 
【审理法官】卜玉苹周立军孙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白金龙鱼【当事人】存的部首是什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连惠;龙安颖;龙生荣;陈章秀;王华;任吴春;鲁宙;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当事人】王连惠龙安颖龙生荣陈章秀王华任吴春鲁宙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连惠龙安颖龙生荣陈章秀王华任吴春鲁宙刘斌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56届格莱美获奖名单【代理律师/律所】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 
2023年初三拜年
【代理律师】邓鹏飞 
【代理律所】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连惠;龙安颖;龙生荣;陈章秀;王华;任吴春;鲁宙;刘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因肇事司机王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太平洋财保公司虽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印刷,但该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大小无异,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太平洋财保公司亦未提供已进行提示的相关细节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的另一理由是肇事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及肇事车辆保险合同,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作为金融保险
机构在获得投保人保险金的同时,应当诚信经营,及时履行保险赔偿之责,使受害人得到保险赔偿的救济,适当地担负起社会和谐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类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使用性质发生变更,二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不全部是家庭自用,但本案要解决的是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问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预见到的显著的未曾间断的危险状况的显著增加。突出体现在未曾预见性、显著性、不间断持续性,且危险程度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保险事故的车辆驾驶人王华具有法定驾驶资格,从保险事故事发时的状态来看,本次保险事故是王华“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在夜间驾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及时发现行人和采取避让措施"造成的。机动车本身具有高速移动的危险属性,这起保险事故是可预见的普通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也不存在处于持续性
显著危险状态,无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内在因果关系。至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没有通知保险人,进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影响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赔偿。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27: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7日0时10分,王华驾驶湘J×××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澧浦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澧浦南路“文老汉餐馆"斜对面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龙志明相撞,造成龙志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志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王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
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华赔偿王连惠、龙安颖、龙生荣、陈章秀经济损失92000元。另查明,湘J×××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任吴春、鲁宙、王华三人于2018年10月19日从刘斌处以3680元购买。2018年5月24日刘斌为湘J×××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龙志明出生于1976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澧县澧浦街道任家巷居委会环宇莱茵小镇(一期)3幢2603号房,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在澧县玖玖华安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代驾服务。龙志明父亲龙生荣出生于1951年6月17日,母亲陈章秀出生于1950年11月16日,龙生荣与陈章秀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龙志平,次女龙志梅,儿子龙志明。2001年8月6日,龙志明与妻子王连惠生育女儿龙安颖,龙安颖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就读于澧县第二中学,2018年9月至今就读于长沙师范学院。王连惠、龙安颖、龙生荣、陈章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具体诉求和相关规定审查核定:1、丧葬费:按照201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核定为73300元/年÷12×6=3665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核定36698元/年×20年=7339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40.33元:按照2018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721元/年标准计算,父亲龙生荣:12721元/年×13年
÷3=55124.33元,母亲陈章秀:12721元/年×12年÷3=50884元;按照2018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年标准计算,女儿龙安颖:25064元/年×1年÷2=12532元。4、处理交通事故奔丧交通费:没有提交奔丧交通费正式票据,酌定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1-5项损失共计944150.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王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斌已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王华、任吴春、鲁宙,故刘斌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案车辆系王华、任吴春、鲁宙三人共同所有,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华、任吴春、鲁宙共同承担。王连惠、龙安颖、龙生荣、陈章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0元;王华、任吴春、鲁宙共同赔偿:944150.33-110000-500000=334150.33元,减去王华已赔偿的92000元,还应赔偿242150.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王连惠、龙安颖、龙生荣、陈章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44150.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王华、任吴春、鲁宙共同赔偿334150.33元,减去王华已支付92000元,还应支付242150.33元。二、驳回龙生荣、陈章秀、王连惠、龙安颖对刘斌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浦路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81-0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减半收取计6620元,由王华、任吴春、鲁宙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