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李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纳米技术在生活中的应用都有哪些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65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鹏亮杨忠霞王天松 
【审理法官】尹鹏亮杨忠霞王天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鑫;李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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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鑫李洪波 
【当事人-个人】李鑫李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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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兰丰战张清宇 
【代理律所】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鑫 
被告李洪波 
【本院观点】网络语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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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幼儿园教师教学总结【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对涉案事故,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招公交认字[2018]第2018049-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鑫未确保安全、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作用,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李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波、王某2尤事故责任。”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2020)鲁0685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认为责任认定得当,对其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本院二审(2020)鲁06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述情形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认定李鑫在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被上诉人的6万元之外,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2166.5元,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李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王心凌的男友2021-11-07 09:45: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2日,原告李洪波驾驶鲁F×××某某小客车,与步行的王某2身体相撞,后被告李鑫驾驶鲁F×××某某小轿车行至肇事处,与正在
抢救伤者的李洪波及王某2相撞,致原告李洪波、王某2受伤,被告李鑫肇事后驾车逃逸,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认定李洪波与王某2的事故中,李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李鑫与李洪波、王某2的事故中,李鑫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作用,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鑫驾驶的车辆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及王某2家属各6万元。    原告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4188.5元,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等。2019年5月7日,经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李洪波的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150日(含住院期间);3.护理时间建议为6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原告李洪波系招远市瓦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每月工资为3800元。其有被扶养人女儿李雪。    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山东省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某2与被告李洪波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被告李鑫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李鑫的车辆与王某2、李洪波发生接触,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中
王某2负次要责任,李洪波负主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李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得当,对其认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鑫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洪波伤残鉴定时其女儿李雪已满18周岁,故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洪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元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误工费19000元(38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3820元(1910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共计112166.5元。因被告李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李鑫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6万元,余款52166.5元应由被告李鑫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判决:一、被告李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波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2166.5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李鑫负担585元,原告李洪波负担47.5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