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伟、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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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796号 
韩德君妻子资料简介【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 
【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卫生间水管安装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日照亿成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日照亿成物流有限公司  魔兽后裔
【当事人-个人】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日照亿成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庆山东玉庆律师事务所;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殷倩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庆山东玉庆律师事务所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殷倩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玉庆陈旭光吕丽丽殷倩 
【代理律所】山东玉庆律师事务所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志伟;赵长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被告】日照亿成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共同诉讼法定代理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故对上诉人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9年公布的《2018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90980元(39549元×20)。《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李某18周岁、李某24周岁、赵长美
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0年、14年、19年,根据2019年公布《2018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的标准计算。李某1每年的生活费为12399元(24798元÷2),李某2每年的生活费为12399元(24798元÷2),赵长美每年的生活费为12399元(24798元÷2),前10年被扶养人(李某1、李某2、赵长美)生活费为247980元(24798元×10),第11年至14年被扶养人(李某2、赵长美)生活费为99192元(24798元×4),第15年至19年被扶养人(赵长美)生活费为61995元(12399元×5),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09167元。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战福祥具有逃逸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战福祥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未认定战福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也未认定战福祥有意逃避法律的追究,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战福祥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战福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有意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木门安装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战福祥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漏列主体的问题。本案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作为原告未将战福祥及实际车主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这是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本案中战福祥及实际车主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本案漏列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法院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死亡赔偿金109014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9167元)、丧葬费37562.5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1307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日照亿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上诉人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负担17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8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1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4日19时21分许,战福祥驾驶鲁L×××××/鲁L×××××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公里+100米处(山东省沂水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进入非机动车道的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
美亲属林某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林某于当日死亡。事发后,战福祥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战福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战福祥驾驶鲁L×××××/鲁L×××××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与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亲属林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死亡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战福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亿成物流公司作为鲁L×××××/鲁L×××××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对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
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死亡赔偿金4600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4130元)、丧葬费37562.5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5006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志伟、李某1、李某2、赵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账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7×××49)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亿成物流公司负担。  中国电信网上营业厅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