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北京经济适用房执行异议指导案例
经济适用房北京案例:本案是一起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案例,被告拆迁qq外观皮肤图片获得一套经济适用房,后将房屋出卖于亲属。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陈小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外孙。2006年被告因原居住房屋拆迁获得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性质。被告通过拆迁获得涉诉房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涉诉房屋,另外双方还口同约定待房屋可自由上市交易时,双方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需尽快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目前涉诉房屋契税至今已满五年,符合经济适用房上市条件,房产证亦于2011年7月13日下发,原被告双方满足过户条件。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房屋价款为30万元,并办理了网签。不料待双方签字确认过户时,被告拒不配合,导致过户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出面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当初的口头约定,且双方已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顺利完成网签手续,被告在办理过户最后的过程中出尔反尔
我在狂风暴雨夜里哭到喉咙沙哑是什么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被告陈小某变更为原告王某某;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网签不是我们出尔反尔,过户的时候需要被告的爱人签字,因为我当时不在场,网签需要房主到网上登记,房本一直在原告那里,导致我们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出售。如果没有前提条件(原、被告以房换房,原告以位海淀区文慧园路某房子60多平米换天通苑的房屋),天通苑的房子不可能30万出售。网签合同有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陈小某(买受人)与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小某购买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住宅小区某房屋,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74.4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97319元。2008年10月21日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征收了位于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的契税。2011年7月13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写明:位于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为陈小某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某(买受人)与被告陈小某(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编号为CW257292),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建筑面积共74.74平方米;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整。该合同对于价款支付日期、房屋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均未约定。
另查,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陈小某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涉案房屋,待房屋可自由上市交易后,双方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某某提交了2006年12月22日、2006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5日的银行存款回单共五张,证明先后向被告陈小某支付30.8万元。被告陈小某辩称只收到19.8万元,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用于交纳房款。被告陈小某辩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口头约定,当时约定是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居住,原告百年之后还给被告,2013年,被告之所以和原告签订网签合同,是因为原、被告协商好以房换房,原告用海淀区的房屋加上三十万补偿款换取涉案房屋。
再查,涉案房屋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由原告王某某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发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存
款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明星性感图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小某之间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陈小某主张其与原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房屋的口头约定,双方之间是以房换房,对于该辩称,被告陈小某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小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为30万元,但对于房屋过户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考试顺利的祝福语8个字
回单,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0.8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办理过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小某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被告陈小某变更为原告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