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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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5.06.23
施行日期
2005.06.23
文号
鸡政发[2005]39号
主题类别
房地产市场监管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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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鸡政发〔2005〕39号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初中学生期末评语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我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 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省直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政府负担。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立项单位要向市政府报送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经批准后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立项报告,要如实报告立项名称及其他有关内容。
  申请立项时要附带以下有关资料:1、申请报告;2、计委批文;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验资证明;5、图纸。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
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对开发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价格。凡未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求好看的动漫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1)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2)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3)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首先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要带以下附件:1、个人申请书;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3、户口;4、身份证;5、有房户要带现住房的房照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市场评估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差价款转存到市廉租住房资金专户,做为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吊顶铝扣板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必须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要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包括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
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
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进行处罚。纯电动汽车十大名牌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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