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素霞、徐明广、徐伟与被上诉人王贵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煜怎么读 拼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恢的组词【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1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钮丽娜 
【审理法官】钮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素霞;徐明广;徐伟;王贵三 
【当事人】朱素霞徐明广徐伟王贵三 
【当事人-个人】朱素霞徐明广徐伟王贵三 
【代理律师/律所】徐晖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乔盼盼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张文林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陈南宇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晖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乔盼盼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张文林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陈南宇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晖乔盼盼张文林陈南宇 
【代理律所】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素霞;徐明广;徐伟 
【被告】王贵三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朱素霞、徐明广、徐伟对一审查明“拆迁过程中,被告朱素霞申购案涉房屋”有异议,主张朱素霞申购案涉房屋是在2004年,距离其承租的公房被拆除已经有两年时间,拆迁补偿协议是2002年签订,朱素霞也是于2002年获得拆迁补偿款5万元,从朱素霞获得拆迁补偿款以及搬离所承租的公房开始,对朱素霞来说拆迁过程已经结束,一审法院认定拆迁过程中朱素霞申购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王贵三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针对朱素霞、徐明广、徐伟所提异议,其表示,朱素霞确实是在2002年拆迁过程中申购的案涉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其才有资格申购案涉房屋。  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朱素霞、徐明广、徐伟提
交证据如下:  1、2005年1月17日南京市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明朱素霞是在2005年才申购的该经济适用房,该款系朱素霞申购住房时支付给光华公司的定金。  2、2007年3月23日南京市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明朱素霞支付了尾款76630元。  王贵三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朱素霞、徐明广、徐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质证意见如下:  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07年3月23日王贵同朱素霞去交纳的76630元,该76630元是王贵三支付给朱素霞的购房款,朱素霞根本没有钱支付购房款,朱素霞拿到房子以后当时就交付给王贵三了。  本案审理中,本院至南京市住房保障中心调取了朱素霞申购案涉房屋的相关资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申购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资料中,朱素霞2004年8月28日填写的南京市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记载,申购人朱素霞原住房八宝东街公房拆迁时间为2002年10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50平方米。该申请表下方盖有“拆迁安置房”印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朱素霞、徐明广、徐伟因原承租的公房被拆迁后而申购的拆迁安置房。朱素霞等自愿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王贵三,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
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朱素霞、徐明广、徐伟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房屋买卖协议》后,王贵三业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朱素霞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王贵三居住使用至今,现案涉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朱素霞、徐明广、徐伟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配合王贵三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综上,朱素霞、徐明广、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历史学有哪些专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素霞、徐明广、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01:35 
上诉人朱素霞、徐明广、徐伟与被上诉人王贵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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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12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素霞。
海藻演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盼盼,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宇,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素霞、徐明广、徐伟因与被上诉人王贵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钮丽娜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乔盼盼,被上诉人王贵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陈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素霞、徐明广、徐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素霞等的诉讼请求,即改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贵三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朱素霞从南京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而不是拆迁安置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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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人是南京市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而不是朱素霞。朱素霞仅仅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此外,朱素霞获得的五万元补偿款并不足以支付后来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的房款,其还需自筹七万余元房款用以购买该经济适用房。
     拆迁安置房特指城镇居民,作为被拆迁人,因其有产权的房屋被拆迁后从拆迁人处获得的作为补偿的房屋。被拆迁人不需要为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支付购房对价。而在本案中,朱素霞并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并且需要为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支付房款。因而,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不具备拆迁安置房的属性。本质上,其能够购买该经济适用房还是因为其收入不足以购买商品房而享受了政府对于低收入家庭体的补助政策,符合政府对于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规定。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是纯粹意义上的经济适用房,而不是拆迁安置房。
     该房屋的产权证和《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销售协议》中均明确显示出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而一审法院却将该房屋定性为拆迁安置房,但又没有提供作出该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朱素霞与王贵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合同,王贵三应当返还涉案房屋,朱素霞应当返还购房款。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朱素霞将位于银龙花园二期70幢102室的经济适用房以2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贵三。双方约定待该经济适用房符合过户条件时,朱素霞配合王贵三办理过户手续。
     国务院制定的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规定,经济适用房五年之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如果五年内因各种原因需要直接上市交易的,政府要优先回购,回购的房屋仍然用于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该规定的目的是保证经济适用房能够真正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和移建项目的拆迁安置,发挥社会保障功能,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拥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在购买、使用、出售经济适用房时,均应遵守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规定,如果采取规避方式违反管理规定,则破坏了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不符合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条件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规
避国家经济适用房管理制度,破坏经济适用房管理秩序,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王贵三要求朱素霞协助办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王贵三应当向朱素霞返还涉案房屋;朱素霞应当向王贵三返还购房款。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朱素霞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王贵三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