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尚与杨幂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李雪琴王建国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4
【案件字号】(2022)京04民终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关于老师的名言【审理法官】张岩王小虎胡怀松
【审理法官】张岩王小虎胡怀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尚;杨幂
【当事人】王尚杨幂
【当事人-个人】王尚杨幂
【代理律师/律所】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也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也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源张也弛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尚
【被告】杨幂
天 地 的成语一般过去时的句子【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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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杨幂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王尚未经杨幂许可擅自在淘宝店铺中销售带有杨幂肖像的产品,以达到吸引用户购买的目的,王尚的行为构成对杨幂肖像权的侵犯,故王尚应对侵犯杨幂肖像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杨幂作为知名演员所具有的社会知名度及具有的商业价值,王尚应对侵权行为导致杨幂肖像权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的损害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考虑杨幂的知名度、王尚的过错程度、杨幂的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判决王尚向杨幂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的王尚赔偿杨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尚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1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幂提交了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9948号公证书显示:淘宝店铺“福娃宝贝1号店”,掌柜名:tb059792537,开店时间:2018-09-12。王尚在其经营的“福娃宝贝1号店”淘宝店铺销售的“eec鱼子精华胶原紧致面膜100元3盒改善细纹补水保湿修护提亮肤”“eec豆乳酵素温润水养面膜100元5盒补水保湿美白男女学生贴孕妇可”产品,上述产品在商品宣传缩略图上配有杨幂肖像的图片。杨幂为证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王尚,提交了与阿里巴巴的邮件往来,显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关于贵方要求披露会员信息的需求回复如下:会员名:tb059792537,姓名:王尚,身份证号:×××,手机号码:xxxX。杨幂主张王尚使用其肖像照片3张,共计使用17次。杨幂为证明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一张1116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公证费1116元。杨幂为证明涉案图片系其肖像,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业价值,提交了百度百科打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根据杨幂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杨幂主张的侵权图片与杨幂肖像的同一性。王尚为推广品牌产品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上传使用杨幂肖像图片,其行为具有商业使用性质。该使用行为侵害了杨幂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杨幂要求王尚赔礼道歉的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应考虑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杨幂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作为女演员,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判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王尚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杨幂的知名度、王尚的过错程度、使用杨幂肖像的数量、范围、用途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关于维权成本,杨幂在发现王尚的侵权行为后采取公证的形式保全证据,系为了维权采取的合理行为,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人民
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杨幂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或者因客观事由无法履行的,一审法院将依原告杨幂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王尚承担);二、被告王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幂赔偿经济损失21500元及合理开支1116元,共计22616元;三、驳回原告杨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幂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我不知道销售包装上印有杨幂照片的产品会侵犯杨幂的肖像权,我的行为并非故意且知道侵权后就进行了整改,我在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很少,我个人家庭困难,我愿意向杨幂赔礼道歉,但经济损失太高我实在无力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王尚与杨幂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民终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萍,王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尚因与被上诉人杨幂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491民初360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幂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我不知道销售包装上印有杨幂照片的产品会侵犯杨幂的肖像权,我的行为并非故意且知道侵权后就进行了整改,我在淘陈冠蒲太多>project 教程
宝店铺销售的产品很少,我个人家庭困难,我愿意向杨幂赔礼道歉,但经济损失太高我实在无力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幂辩称:王尚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页面及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我的肖像,而且是以一个品牌代言人的方式用于涉案产品销售和招商宣传,营利目的十分明显;王尚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社会评价和经济利益上的多种损失,足以说明王尚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和恶意;王尚不仅未经许可使用我的肖像,还造成我与涉案产品之间存在代言关系的假象,比单纯未经许可使用我姓名和肖像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更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家庭困难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故请求驳回王尚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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