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信达砂石有限公司、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肖战的个人资料【审理法官】曹巍盛莉王蛟 
【审理法官】曹巍盛莉王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成都市金信达砂石有限公司;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成都市金信达砂石有限公司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HDD是什么意思【当事人-公司】成都市金信达砂石有限公司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成都市金信达砂石有限公司 
【被告】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周杰伦简单爱歌词
【本院观点】本案中金信达公司诉请大邑县规自局直接支付补偿金。 
液压传动系统【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补偿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金信达公司诉请大邑县规自局直接支付补偿金。如原审法院所述,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本案系暂停采矿权的补偿案件,与由征地补偿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有明确补偿标准不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已经针对此类补偿制定有明确的标准,即行政机关未经先行处理,在此前提下,人民法院无法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机关先行认定此类型补偿应当适用的补偿标准,故金信达公司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金信达公司认为大邑县规自局应当履行对其补偿职责,但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针对其申请未进行回复,可依法提起相应履职之诉进行救济,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履行相应职责进行评判。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信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0:21: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金信达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大邑县砂石矿采矿权,并与原大邑县国土局签订了《四川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合同》(大邑采矿权招拍挂合同××号,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后金信达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取得大邑县晋原街道青屏村的砂石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510129××,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5年9月18日,原大邑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暂停××试验外场周边采矿作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停作业的通知》),要求金信达公司暂停位于××试验外场围墙外区域的采矿作业。2016年7月20日,原大邑县国土局向金信达公司发出《关于对××大邑联试外场地质灾害隐患进行整治的函》(以下简称《关于地质灾害整治的函》),要求金信达公司做好地质灾害的相关治理工作,对涉及到T2、T3测试场平台及周边的采矿作业,需完成试验任务后并经同意后方可进行。金信达公司按照原大邑县国土局的两次通知暂停了采矿,直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时,金信达公司仍未重新正是江南好风景
开始采矿。金信达公司在采矿许可证有限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但原大邑县国土局仅以口头告知不予延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2018)川01行终229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其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大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不予批准大邑县××砂石矿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金信达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川01行终50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大邑县国土局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7月20日向金信达公司发送了《暂停作业的通知》和《关于地质灾害整治的函》,金信达公司按照原大邑县国土局的两次通知暂停了采矿,直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时,金信达公司仍未重新开始采矿。……金信达公司收到《暂停作业的通知》和《关于地质灾害整治的函》之后,一直处于暂停采矿的状态,即《出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大邑县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地质灾害整治的函》亦明确‘请贵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加强与我们的沟通协调,我们将进一步支持贵公司的工作,确保贵公司利益不受影响’,原大邑县国土局作出案涉《决定》不予延续金信达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未能兼顾金信达公司的信赖利益和合法权益,该《决定》不符合比例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判决:大邑县规自局对金信达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现双方就补
偿问题处于协商阶段。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共大邑县委办公室2019年2月28日印发的《大邑县机构改革方案》,将原大邑县国土局与原大邑县规划局等机构职责整合,组建了大邑县规自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金信达公司起诉要求补偿因要求金信达公司暂停采矿造成的损失,其事实根据是:原大邑县国土局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7月20日向金信达公司发送了《暂停作业的通知》和《关于地质灾害整治的函》,金信达公司按照原大邑县国土局的两次通知暂停了采矿,直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时,金信达公司仍未重新开始采矿。《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但是,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该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2019)川01行终509号行政判决书中,对大邑县规自局在采矿权有效期内要求金信达公司暂停采矿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因《出让合同》未实际履行等原因,认定《大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不予批准大邑县晋原街道
青屏村砂石矿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决定》不符合比例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判令大邑县规自局重新作出处理。故,其实质上也是要求大邑县规自局基于期内未实际履行《出让合同》,对金信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作出处理。本案中,双方就采矿权有效期内要求原告暂停采矿的补偿问题,目前处于协商阶段,在此情况下,金信达公司应与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后再行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率先作出决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金信达公司的起诉。    金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金信达公司向大邑县规自局多次提出行政补偿,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清华校训成都市金信达砂石有限公司、大邑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