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艳、李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瑞强孙震邢利 
李金铭男友【审理法官】赵瑞强孙震邢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文艳;李家;亳州市耀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兽人之个好男人嫁了吧刘文艳李家亳州市耀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文艳李家 
【当事人-公司】亳州市耀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郑梦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郑梦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秀芳郑梦真王善利 
【代理律所】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燕姿妹刘文艳 
【被告】李家;亳州市耀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刘文艳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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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刘文艳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家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亳州市耀信公司、刘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亳州市公安局以亳州市耀信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5年7月2
0日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514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家的起诉。侦查结束后,经检察院公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皖160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该生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亳州市耀信公司构成犯罪,且刘文艳所举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李家于2019年1月3日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案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家出于对刘文艳的相信将案涉借款49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刘文艳,刘文艳在给李家出具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其作为借款人向李家借款的事实清楚,又因该借条上加盖有亳州市耀信公司印章,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文艳与亳州市耀信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并向李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文艳主张其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结合双方所举证据,虽能认定刘文艳系亳州市耀信公司的员工,但根据刘文艳已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刘文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知晓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刘文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虽为500000元,但李家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给刘文艳的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
金额认定借款数额为490000元。李家认可案涉借款已偿还20000元,系借款利息,刘文艳称亳州市耀信公司偿还给李家20000元为借款本金。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李家所举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20000元还款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扣除该20000元还款后,刘文艳、亳州市耀信公司还应偿还李家借款4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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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刘文艳、亳州市耀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家借款470000元;  三、驳回李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文艳负担8300元、被上诉人李家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13: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家于2014年2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刘文艳490000元,2015年2月2日,刘文艳向李家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家现金伍拾万元
整(¥500000),借款人刘文艳,2015年2月2日,借款人处加盖亳州市耀信公司合同专用章",未约定利息。该款经李家多次催要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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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文艳、亳州市耀信公司借李家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刘文艳、亳州市耀信公司应当共同返还李家借款。李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刑事判决书并未确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刘文艳、亳州市耀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家借款500000元;二、驳回李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刘文艳、亳州市耀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由李家负担4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文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文艳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刘
文艳所举证(2016)皖160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为:1.亳州市耀信公司的主要人员刘计民、刘家付、肖飞已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亳州市耀信公司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是刘计民、刘家付、肖飞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而成立。该两点证明目的已被(2016)皖160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查明并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刘文艳所举的该刑事判决书,因无法证明其目的,不予认定,该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刘文艳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第三,一审判决对证据认证和根据证据认证得出的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刘文艳在一审中共举证三组证据:1.刘文艳的身份证;2.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亳州市耀信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情况说明、(2016)皖160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3.刘文艳工资表、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对刘文艳所举的三组证据,除刑事判决书外,都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既认定刘文艳是亳州市耀信公司的员工,在借条中签字是职务行为,就不应再认定刘文艳与亳州市耀信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二、(2015)谯民一初字第0514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本案的借款人是亳州市耀信公司,是该公司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众多人员大额举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除案涉借款数额及4
庆收真90000元转款时间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刘文艳案涉490000元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日,案涉借款数额应以实际转账数额认定为490000元,该借款已偿还20000元。 
刘文艳、李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