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霞、葛焕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8
【案件字号】(2021)兵03民终157号
网络与新媒体专业学什么【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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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霞;葛焕英;张敏
【当事人】陈霞葛焕英张敏
【当事人-个人】陈霞葛焕英张敏
十大喷毒眼镜蛇【代理律师/律所】罗伟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景阳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伟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景阳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伟景阳
【代理律所】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霞
【被告】葛焕英;张敏
【本院观点】上诉人陈霞与张敏系母子关系、与吴咪系婆媳关系,相互经济往来属于家庭内部事务,与本案不存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本金
、利息及资金占有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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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7 01:53:09
陈霞、葛焕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03民终1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焕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阳,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咪(系张敏配偶),1994年4月10出生,汉族,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图木舒克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霞因与被上诉人葛焕英、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上诉人葛焕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阳,被上诉人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葛焕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9日,葛焕英提供银行卡向陈霞归还借款30000元。2018年1月17日,葛焕英向陈霞出借34400元。2018年12月13日,葛焕
王李丹妮叶页书斋英向陈霞借款31200元。至此,葛焕英累计向陈霞借款35600元。2019年1月19日,陈霞向葛焕英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但葛焕英未向陈霞给付该借款,仅向陈霞归还借款30000元,葛焕英尚欠借款5600元未向陈霞归还。2018年12月25日,葛焕英向张敏转账50000元,但葛焕英未向陈霞给付该款,陈霞与张敏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019年3月25日,张敏及其配偶吴咪向陈霞转账40400元,仅能够反映张敏与葛焕英之间存在借款5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焕英辩称,上诉人陈霞在上诉状中表述完成捏造与一审葛焕英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的书面证据完全相反,本案事实是以葛焕英为出借人的借款,上诉人一审称转错账。上诉人陈霞歪曲事实以各种理由逃避偿还责任。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敏辩称,上诉人陈霞在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在2018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葛焕英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50000元借款转账的方式转到被上诉人张敏的账户,同日,张敏向上诉人陈霞配偶银行卡内转账30400元,向上诉人陈霞转账1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配偶吴咪向上诉人陈霞转账10000元,共计向上诉人陈霞转账50400元。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葛焕英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69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被告陈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葛焕英及其丈夫张相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霞的儿子张敏转款50000元,被告陈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0元的欠条,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同日,被告张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霞的丈夫张录平转款30400元,被告张敏的妻子吴咪通过账户向被告陈霞转款10000元。2019年1月19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陈霞借款30000元,被告陈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份,2018年12月25日被告陈霞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葛焕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2019年1月19日被告陈霞出具的借条1份,张相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被告张敏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转账记录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关于被告陈霞提交的被告陈霞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页、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被告张敏提交的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葛焕英与被告陈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被告陈霞称2018年12月25日的50000元借款是原告把钱打到被告张敏的账户上的,是被告张敏从原告处借的款,但被告张敏在收到50000元的转账后便于当日将该50000元转给被告陈霞,且该笔50000元的借款是由被告陈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应认定2018年12月25日的50000元借款是被告陈霞从原告处的借款。对于被告陈霞称2019年1月19日的30000元借款,系被告陈霞之前错转给原告的,显然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支付借款,被告陈霞到期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霞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霞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
数,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68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6417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7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962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霞支付利息3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69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焕英借款80000元,利息3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6912元,合计109912元;二、驳回原告葛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霞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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