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然、李云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0
【案件字号】徐若瑄拍过的电影(2021)云25民终2085号
结婚证照片几寸【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云涛廖伟荣何江
【审理法官】胡云涛廖伟荣何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成然;李云艳;李树元;罗忠云
【当事人】李成然李云艳李树元罗忠云
【当事人-个人】李成然李云艳李树元罗忠云
【代理律师/律所】雷学俊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李凤岚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学俊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李凤岚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学俊葛茂宏李凤岚
得不到的永远在骚动 歌词【代理律所】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成然
【被告】李云艳;李树元;罗忠云
【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云艳与上诉人李成然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特别授权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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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shabi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合作协议一份,欲证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开采矿石合作关系。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云艳与上诉人李成然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上诉人李成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的
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债务已转移由被上诉人罗忠云偿还,且双方已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但因该协议未经被上诉人李云艳、李树元的同意,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罗忠云对此债务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李云艳、李树元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李成然偿还被上诉人李云艳、李树元借款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成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成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25: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云艳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成然。因被告李成然在绿春县向他人购买铅锌矿山资金不足,便向原告李云艳多次借款,金额达293万元。其中,2013年9月10日,原告李云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方式向
被告李成然转账12万元和186万元;其他还因替被告李成然还债、向别人赎回房产证等原因借了70万元,办理绿春铅锌矿手续中,又先后连续向李云艳借了25万元。因李成然不能按时归不借款,遂将其一辆柴油奔驰越野车出售后折抵42万元借款,结果尚欠251万元。因李成然未办到相关采矿手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协商,由李成然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并由李成然开具《借条》交原告李云艳收执,被告罗忠云自愿为李成然的200万元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条有借款双方当事人的承认,故对李成然向原告李云艳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忠云为李成然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形式,属约定担保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二被告李成然所借200万元中已经偿还100万元,仅余100万元未偿还,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联系无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手机银行登录密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云艳、李树元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发生的债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另一方同样享有因夫妻共同财产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债权,故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李云艳与被告李成然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借
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借款后被告李成然交付收执的借条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承认。被告李成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但是,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均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主体均为自然人,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过约定,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罗忠云为被告李成然借款作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担保形式,属担保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罗忠云应对被告李成然清偿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间为借条约定的“保证自借款之日起,每四个月还款不低于伍拾万元......”。借条上的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由此推算,按每四个月不低于伍拾万元的还款方式,被告罗忠云的保证期间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此期间,作为债权人的李云艳、李树元未向保证人罗忠云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也未举证向罗忠云请求承担责任,所举要求罗忠云承担责任的证据为2021年5
月6日的聊天记录,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被告罗忠云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范围,原告起诉的时间在2021年8月4日,也同样超出了保证期间,故被告罗忠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认定。庭审中,李成然对其奔驰车应抵还7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罗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成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云艳、李树元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艳、李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李成然负担7000元,由原告李云艳、李树元负担620元。
苏翊鸣个人资料简介【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成然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建水县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二、判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李成然的奔驰车本来是抵扣70万元,但因为是被上诉人李云艳(李树云)自己出售,没有告知上诉人李成然,对于该奔驰车被卖的过程和所得钱款价值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上诉人李成然和被上诉人李云艳(李
树云)各执一词,所持意见价值相差比较大。2、上诉人李成然与被上诉人罗忠云已经签订了债务转移的协议,证实了李成然所欠被上诉人李云艳(李树云)的借款己经转移给被上诉人罗忠云,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1张,证实被上诉人罗忠云己经按照协议将100万元偿还给被上诉人李云艳(李树云)同时还向上诉人李成然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罗忠云己经按照协议将100万元偿还给被上诉人李云艳(李树云)的事实足以证明李云艳(李树云)对上诉人李成然与被上诉人罗忠云己经签订债务转移的协议是知情和认可的。3、欠款的数额是没有查清楚的,上诉人李成然当时借的钱没有被上诉人李云艳(李树云)所说那么多。上诉人李成然与被上诉人罗忠云分别都向被上诉人李云艳(李树云)偿还了一部分欠款。上诉人李成然与被上诉人罗忠云以股份的形式已经将所欠原告的200万元转由罗忠云与被上诉人李云艳(李树云)对接偿还,双方还签有协议,之后还钱的事就是罗忠云的事,即使未还清也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罗忠云为上诉人李成然借款作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担保形式,属担保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上诉人罗忠云应对上诉人李成然清偿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担保期问为借条约定的“保证自借款之日起,每四个月还款不低于伍拾万元…..”。借条上的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由此推
算,按每四个月不低于伍拾万元的还款方式,被告罗忠云的保证期间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是对法律的误读。此案中主债权合同在上诉人与三位被上诉人发生了变更,变更为被上诉人罗忠云代替李成然承担债务,罗忠云在未到庭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则的排除了罗忠云的保证责任对上诉人李成然是不公平的。即便是作为债权人的李云艳、李树元未举证向保证人罗忠云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也未举证向罗忠云请求承担责任,但是其向上诉人李成然主张还款责任就应当视为同时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罗忠云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成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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