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花、陈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万惠吴乐水【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0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1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刘蕾李莉
【审理法官】孟义刘蕾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金花;陈鹏
手表品牌排行【当事人】什么食物比较养胃王金花陈鹏
【当事人-个人】王金花陈鹏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高良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高良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志军高良
【代理律所】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金花
【被告】陈鹏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金花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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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金花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刘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向陈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鹏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同日,陈鹏向刘某某之妻王金花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7500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条虽由刘某某出具,但案涉款项系转入王
金花银行账户,结合案涉款项出借金额、经双方核算后应还款金额,且王金花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刘某某于2021年9月26日死亡,故由王金花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已查明的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王金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梁丹妮个人资料【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王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52: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刘某某与王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6月29日,刘某某向陈鹏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鹏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同日,陈鹏向王金花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7500元。 刘某某向陈鹏借款后刘某某与陈鹏有大量转账交易,经陈鹏、王金花确认,除去2020年9月21日刘某某向陈鹏
转账1万元外,刘某某转给陈鹏的款与陈鹏转给刘某某的款互相冲抵平账。 2021年9月26日,刘某某死亡后,陈鹏从刘某某使用的其银行账户中取回39200元。 陈鹏主张刘某某向其借款约定月息2分,提供聊天记录及其中的聊天音频。王金花对陈鹏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陈鹏提供的录音中不能体现出陈鹏与刘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8万元,但陈鹏实际转账77500元,陈鹏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款2500元如何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陈鹏之间的借款数额为77500元。 陈鹏已从刘某某使用的其银行账户中取回39200元,2020年9月21日刘某某向陈鹏转账1万元,故刘某某尚欠陈鹏28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陈鹏主张刘某某向其借款约定月息2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刘某某与王金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向陈鹏借款,所借款项陈鹏转账至王金花的银行账户。王金花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应为刘某某与王金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死亡后,陈鹏要求王金花返还借款,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判决:一、王金花返还陈鹏借款28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陈鹏负担1112元,王金花负担608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金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证据1、6217××××2299账号绑定的手机信息图片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手机号码联网核查结果一份、187××××某某某某手机号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6217××××2299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为187××××某某某某,手机号码187××××某某某某信息与王金花匹配失败,该手机号码并非王金花名下手机号,为刘某某所有。上述证据证明:6217××××2299银行卡绑定刘某某的手机号,该银行卡被刘某某实际支配与使用,王金花对陈鹏向该银行卡内转款并不知情;证据2、刘某某给陈鹏转账截图3张(整理于1张纸)、刘某某与陈鹏聊天记录截图11张(整理于2张纸),证明:陈鹏与刘某某关系密切,其向刘某某出借的款项不会用于刘某某和王金花的家庭日常生活。 陈鹏对王金花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具体同答辩意见。
101创造【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金花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24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
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鹏所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金花对该借款无偿还义务。一、王金花对刘某某向陈鹏借款并不知情,王金花没有与刘某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虽然该款项转至王金花名下银行账户,但王金花的银行卡一直由刘某某实际使用,该银行卡亦绑定刘某某的手机号,王金花对陈鹏向银行卡内转款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凭银行转账记录认定王金花对此知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刘某某与陈鹏关系密切,刘某某向陈鹏借款明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应将此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刘某某与陈鹏的聊天记录、刘某某给陈鹏的“521”等具有特殊意义的转账记录来看,刘某某与陈鹏关系密切,陈鹏应知刘某某向其借款不会用于刘某某和王金花的家庭日常生活,刘某某借款后也确实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一审法院因王金花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尚存而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王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金花、陈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古诗改编的歌曲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民终16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军,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金花因与被上诉人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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