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斌、闵泽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1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涵的个人资料叶钧
【审理法官】叶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斌;闵泽蓉;宜昌铁鑫贸易有限公司;刘前进
【当事人】刘斌闵泽蓉宜昌铁鑫贸易有限公司刘前进
考研各科考试时间【当事人-个人】刘斌闵泽蓉刘前进
【当事人-公司】宜昌铁鑫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朱丹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江焕功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程贤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世界上最感人的话【代理律师/律所】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朱丹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江焕功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程贤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胜生朱丹江焕功程贤国
【代理律所】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斌;闵泽蓉;宜昌铁鑫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刘前进
【本院观点】案外人秦汉霞确认刘前进支出的借款由刘前进个人享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共同诉讼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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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外人秦汉霞确认刘前进支出的借款由刘前进个人享有。对于刘斌、闵泽蓉与案外人秦汉霞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刘斌、闵泽蓉可另行主张。关于刘斌、闵泽蓉、宜昌铁鑫公司追加秦汉霞为诉讼参与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2018年8月20日,甲方刘前进(出借方)与乙方刘斌(借方)、丙方闵泽蓉(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2018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刘斌、闵泽蓉亦确认收到借
款365万元。故刘前进依据其与刘斌、闵泽蓉签署的借款合同主张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前进通过其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转账支出借款共计365万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65万元。闵泽蓉于2018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4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转账支付50万元,刘斌、闵泽蓉共计偿还本案借款104万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处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刘前进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刘前进主张自2018年8月2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利息。经核算,截至2020年1月23日,刘斌、闵泽蓉尚欠借款本金3353320元、利息13581.63元(计算明细附后)。自2020年1月24日起,刘斌、闵泽蓉以335332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年利率15.4%为限)向刘前进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并不符合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法定情形。故对刘斌、闵泽蓉、宜昌铁鑫公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斌、闵泽蓉、宜昌铁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0元,由刘斌、闵泽蓉、宜昌铁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电梯品牌
【更新时间】2022-08-21 04:59: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0日,甲方刘前进(出借方)与乙方刘斌(借方)、丙方闵泽蓉(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7年-2018年间向甲方借款370万元,截止至2018年8月15日已付清前面利息,现在还剩370万没还清,乙方请丙方担保,丙方同意。甲乙丙就该笔借款、担保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370万元整。借款利息:月利率2%。支付借款日为每月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乙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及为追偿借款付出劳务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划款账户:账户名称:闵泽蓉,账号:62×××1
5;借款担保:丙方保证在乙方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经济损失、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刘斌向刘前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前进现金50万元整,最晚10月20号一次性还清。刘前进陈述,该笔款项是2018年8月15日前刘斌、闵泽蓉尚欠刘前进的利息,闵泽蓉已于2019年1月25日清偿。刘斌、闵泽蓉对刘前进所述不予认可,主张2019年1月25日支付的5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2018年11月14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货款。借款金额3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的5%计算)、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刘斌对其签名、担保人宜昌铁鑫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闵泽蓉的签名为其代签。闵泽蓉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担保人宜昌铁鑫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前进提交的支付明细为:1、刘前进工商银行:于2017年2月27日向闵泽蓉支付60万元,于2017年3月8日向闵泽蓉支付40万元,于2017年3月13日向闵泽蓉支付50万元,于2017年3月21日向闵泽蓉支付40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向闵
泽蓉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0月16日向闵泽蓉支付10万元。2、刘前进农业银行:于2017年3月10日向闵泽蓉支付40万元;于2017年3月18日向闵泽蓉支付50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向闵泽蓉支付5万元;于2017年10月10日向闵泽蓉支付50万元;于2017年10月16日向闵泽蓉支付10万元。刘斌、闵泽蓉确认收到借款365万元。刘前进另主张借款111822.8元,刘前进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案外人秦汉霞于2017年3月7日转账支付案外人张友平12万元,张友平于2017年3月13日退还秦汉霞8752元。刘前进提交的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3月21日)显示,购买方宜昌铁鑫公司,销售方武汉鑫赣源物资有限公司,发票金额111822.8元。刘前进主张该款为其借给刘斌、闵泽蓉用于支付武汉鑫赣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刘斌、闵泽蓉不予认可,其陈述,我方不认识张友平,我方和刘前进合伙做生意,刘前进怀疑我方的进货价格,就自己去进货,这不是借款,也没有通过我方的账户打款。刘前进提交的还款明细为:2018年10月31日闵泽蓉向刘前进转账支付4万元;2020年1月23日闵泽蓉向刘前进转账支付50万元。关于款项用途,刘前进主张为支付利息,刘斌、闵泽蓉主张为偿还本金。刘斌、闵泽蓉另主张于2019年1月25日向刘前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审理中,刘斌、闵泽蓉主张不欠刘前进借款,提交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16日刘前进向闵泽蓉的转账记录,以及2016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3日闵泽蓉向刘前进的转账记录。
刘斌、闵泽蓉主张与刘前进、案外人秦汉霞长期存在借贷关系,提交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5日秦汉霞向闵泽蓉的转账记录,以及2014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7日闵泽蓉向秦汉霞的转账记录。再查明,刘前进、秦汉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4月28日登记离婚。审理中,案外人秦汉霞到庭接受询问,秦汉霞陈述,之前是我借款给闵泽蓉,因为他们没有还我就不想借,后来是刘前进自己借,我和刘前进的资金是分开的,刘前进支出的借款由刘前进个人享有,刘前进收取的还款与我无关,我与闵泽蓉的资金往来也与刘前进无关。又查明,刘前进委托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刘前进支付前期代理费10000元。刘前进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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