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崔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暖心的短句生日快乐【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2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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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白粉是什么【当事人】王嘉;崔海红;刘宗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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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王嘉崔海红刘宗发 
【当事人-个人】王嘉崔海红刘宗发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杰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杰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建杰 
【代理律所】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嘉 
被告崔海红;刘宗发 
【本院观点】2020年1月13日上诉人王嘉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向二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共
2个月;利率为第一个月7%,第二个月6%,利息共计26万元;全部本息定于2020年3月12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继续按上述约定利率直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新证据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1月13日上诉人王嘉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向二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共2个月;利率为第一个月7%,第二个月6%,利息共计26万元;全部本息定于2020年3月12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继续按上述约定利率直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上诉人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万元、两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万元。崔海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所指定的工作人
员刘俊平26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及上诉人催要款项及时间等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当日转刘俊平26万元系转给上诉人的“砍头息”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实际借款数额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74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及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嘉的上诉  —8—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上诉人王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2:33 
王嘉、崔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赵薇老公被起诉(2020)冀10民终4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杰,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发。
     上诉人王嘉因与被上诉人崔海红、刘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2000000元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年利率3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借款
本金174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给付借款当日没有收到26万元利息款。被上诉人向王嘉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王嘉按约定向被告转款200万元,被上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王嘉给付借款有转账记录及收据为证。该合同约定借款本息于2020年3月12日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到期没有给付借款本息,经王嘉催要后,崔海红分别向王嘉转款3万元、9万元、13万元共计25万元利息款。崔海红提出答辩称刘俊平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受王嘉指示后于借款当日向刘俊平转款26万元利息,并在庭审后提交了手机通话录音、中国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信截屏等证据。但王嘉根本不认识刘俊平,崔海红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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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王嘉指示刘俊平收取26万元利息款,因王嘉本人也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所以对崔海红的主张及证据真实性做出了否认。一审法院在崔海红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王嘉收到26万元利息款的情况下,认为“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万元,期间被告按原告要求立即归回所谓利息26万,应认定为2020年1月13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74万元,而不是借给被告本金200万元”是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
520送花贺卡怎么写正。二、一审法院对还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错误,适用的司法解释也同样错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3、14日和5月9日分三笔向王嘉给付利息25万元(3万元、9万元、13万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嘉与崔海红约定的利息虽然超过了年利率36%,但其已支付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扣除,故以2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20年1月13日-3月13日按照年利率36%计息,利息款应为120000元,2020年3月13日-5月9日利息款应为114000元。一审法院所适用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是关于民间借贷复利的司法解释,一二款应结合适用,一审法院引用该条规定的第二款大部分,却回避了“按前款计算”的适用条件,明显属于断章取义。在按照174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其结果实际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三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背被告崔海红真实意愿的前提下,2020年4月带人将被告崔海红车大众牌冀R×××××轿车开走,至今没有返还…应当无条件将该车辆立即返还被告”的论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第8项明确约定大众牌冀R×××××轿车是借款担保物,在崔海红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存在不能收回的巨大风险下,王嘉行使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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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押权,将其大众牌冀R×××××轿车开走无可厚非。一审法院责令王嘉反思改正是滥用司法审判权的典型表现,其言论已造成上诉人王嘉名誉受损,应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其不当评论损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崔海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且我的轿车是对方强行带走,因为抵押合同上只是把我的绿本押那,不能私自带走,所以追究对方的民事和刑事责任。26万元的钱在证据上有体现(转账金额及时间),是王嘉发给我的银行卡和他的名字,叫刘俊平。
     刘宗发答辩称,王嘉转过来的200万元,第一次100万元,第二次50万元,第三次50万
元,中间没差几分钟,是崔海红给刘俊平转过去的26万元,这是两个月的利息,第一个月是7分,第二个月是6分。可以查刘俊平是哪的人,他的钱转给哪了。第四次给王嘉的期是12万元,第三次给的期是13万元,王嘉把车和两个不知道叫什么的人开走的,让我们再给30万元车就给送回来,如果是合理的开走,应该给我们办理把车开走的手续,但是没有给我们手续,这是违法行为。王嘉不承认给26万元息也是不成立的,因为给刘俊平银行转账记录一审我们已经提交。
     王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月息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二被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刘宗发与被告崔海红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能够证明,2020年1月13日原告王嘉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二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共2个月;利率为第一个月7%,第二个月6%,利息共计26万元;
全部本息定于2020年3月12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继续按上述约定利率直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3日二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