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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刘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刘阳阿沁【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5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秀红岳文君吴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艳刘志强孙洪颖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艳刘志强孙洪颖
【当事人-公司】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镜双城【代理律师/律所】崔晓婷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彭莎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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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崔晓婷晏红波彭莎孙志刚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艳;刘志强
【被告】孙洪颖;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争议焦点为:一、刘志强与孙洪颖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二、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泉州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管辖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查封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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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刘志强与孙洪颖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二、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泉州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刘志强与孙洪颖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根据刘志强提供孙洪颖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刘志强与孙洪颖之间存在资金流水,孙洪颖亦认可作为借款人收到刘志强出借的700万元。张艳虽主张孙洪颖与刘志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资金流向等事实和因素,依法认定
刘志强与孙洪颖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借贷数额问题,一审庭审中,刘志强、孙洪颖均认可截至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孙洪颖自2016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12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一审法院扣划孙洪颖、张艳名下银行账户发放给刘志强的477225元和孙洪颖2020年12月11日和12月12日偿还的3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抵充欠付的借款利息。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孙洪颖尚欠刘志强借款本金48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949508元(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并抵扣477225元和30万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为孙洪颖、张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涉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生意经营和家庭生活。借款发生于孙洪颖与张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孙洪颖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该笔借款用于孙洪颖的经营活动,而孙洪颖的经营活动与其个人收益相关联,孙洪颖与张艳之间互有大额转账往来,孙洪颖的经营所得收益已经形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张艳分享了孙洪颖的经营、投资收益。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艳应当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泉州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从借条及出借资金的银行流水来看,刘志强明确知悉借款人为孙洪颖,而刘志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洪颖系代表泉州公司借款,刘志强要求泉州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未予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艳、刘志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60元,由张艳负担61780元,由刘志强负担61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1:42: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刘志强与孙洪颖系朋友。孙洪颖与张艳原系夫妻,于199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2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 二、2014年7月31日,刘志强通过其长女刘竞瑄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0371)卡取700万元转入孙洪颖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914)。后孙洪颖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刘志强之妻阎娟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7515)转账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具体为:2014年9月1日105000元、2014年10月8日14万元、2014年11月3日14万元、2014年12月2日14万元、2015年1月4日14万元、2015年2月4日14万元、2015年3月5日14万元、2015
年4月7日14万元、2015年6月15日28万元、2015年7月6日14万元。孙洪颖收到700万元后,于2014年7月31日转给案外人韩忠泉300万元、转给案外人王移山(系泉州公司法定代表人)250万元。庭审中,张艳称:对孙洪颖与刘志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孙洪颖称:1.韩忠泉系其客户;2.孙洪颖借用泉州公司营业执照参与招标,250万元转入王移山账户用于交纳招标保证金。泉州公司称:孙洪颖不是该公司负责人,系借照经营,以泉州公司名义参与招标,王移山2014年7月31日收到孙洪颖转来的250万元后,因未中标,于2014年9月2日和9月3日将280万元退回到孙洪颖的财会人员胡君燕账户。 三、2015年9月9日,孙洪颖向刘志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孙洪颖在2014年7月31日向刘志强借款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整,用于生意经营和家庭生活,每月利息2%,每月月初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至今未如期向刘志强付息。借款期限已满。现本人承诺,尽快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双方如果因借款产生争议,由刘志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孙洪颖。2015年9月9日”。 四、2015年9月17日,刘志强以孙洪颖、张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审理过程中,刘志强申请财产保全,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孙洪颖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津D×××××的车辆,查封期间不得
变卖、转移;二、查封张艳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13号楼5门房产、牌照号为津M×××××车辆,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刘志强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审审理期间,孙洪颖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泉州公司公章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自2014年8月1日到9月30日期间,共计参与投标28项,共计投入投标保证金1000余万元,其中700万元由公司经理孙洪颖垫付,特此说明(后附投标明细),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再审庭审中,泉州公司称该《说明》上的公章在公司用章记录上没有登记;孙洪颖称该《说明》上的泉州公司的公章系其到泉州公司私自用章。 五、2016年9月30日,孙洪颖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170)向刘志强名下银行账户(尾号0378)转账65万元;2017年7月21日和2017年9月12日,孙洪颖两次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170)向刘志强之次女刘芳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371)转账各50万元;2019年11月2日,孙洪颖通过其侄子孙文旸名下银行账户向刘志强转账30万元;2019年11月5日,孙洪颖通过其侄子孙文远名下银行账户向刘志强转账20万元。再审庭审中,刘志强、孙洪颖共同确认以上215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另,孙洪颖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郑彤、郑凯二人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向刘志强转账50万元,是偿还案涉借款。对此刘志强予以否认,并提交案涉借款之外孙洪颖于2015年10月10日向刘志强出具的50万元借条和刘志强于2016年2月6日向孙洪颖转
账50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以证明刘志强与孙洪颖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往来,孙洪颖主张的两笔50万元还款系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而非本案案涉借款。 六、2018年3月30日,刘志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北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调解书,刘志强于2018年8月31日交纳执行费77229元。原审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自孙洪颖名下银行账户扣划263599.2元、自张艳名下银行账户扣划290855元,共计554454.2元,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发放给刘志强。后于2018年9月6日终结执行。再审期间,孙洪颖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于2020年12月11日和2020年12月12日向刘志强转账共计30万元。庭审中,就本院执行扣划孙洪颖、张艳的477225元和孙洪颖给付的30万元,刘志强主张为偿还利息,孙洪颖主张为偿还本金。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因原审中孙洪颖伪造张艳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代理张艳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张艳本人委托,张艳本人也没有参加诉讼,因此原审的调解协议非张艳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志强对张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志强、孙洪颖、泉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孙洪颖与刘志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且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意图侵害张艳合法财产。首先从2014年7月31日刘志强通过其长女刘竞瑄
初夏的诗句向孙洪颖打款开始至2015年9月9日孙洪颖向刘志强出具借条为止刘志强向孙洪颖打款7398000元孙洪颖自己及委托他人向刘志强打款10148000元。孙洪颖的打款明显高于刘志强同时双方除借贷之外又不存在其他经济合作关系。虽然刘志强主张的孙洪颖打款为归还其他欠款但其除提交借款凭证外未提交相应打款凭证、资金来源、借款去向等证据依据司法解释在不能认定其履行出借义务确定有其他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孙洪颖偿还的非本笔借款。再退一步讲货币为种类物在双方对清偿对象有争议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以上还款也应优先充抵本案借款。其次原审法院不能仅以孙洪颖单方自认借款存在就免除对以上待证事实查实的义务。原审法院既然以张艳委托书非张艳所签为孙洪颖伪造张艳缺乏意思表示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调解书,那么如果只是孙洪颖个人借贷行为孙洪颖为什么要伪造张艳签名,试图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人拉入调解书的签订环节又为什么以共同被执行人身份查封其房产划扣其账户原审法院对此不符合常理的事情没有明确查实清楚。另外原审法院不但对张艳提交孙洪颖在外存在非婚生子女以及向案外女性长期打款的事实证据排除而且对于孙洪颖还房贷的资金系张艳提供的事实证据刻意忽略造成了孙洪颖借款后依然负担张艳生活的假象。对于之前一审笔录中对于孙洪颖联系的张艳代理人做虚假陈述导致调解协议无效的事实不予处理。2、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小鹿结婚
张艳来讲张艳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合同法》《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由张艳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张艳的合法权益。 刘志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泉州公司与孙洪颖、张艳共同向刘志强偿还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艳、孙洪颖、泉州公司承担。 泉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刘志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借款是孙洪颖以个人名义向刘志强借款,款项也直接支付至孙洪颖个人账户,整个借款的实际履行以及还款均是由孙洪颖个人进行,因此可以界定为是孙洪颖与刘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二,孙洪颖的确曾借用泉州公司的资质准备承建工程,但借照经营实质上仍是孙洪颖的一种个人经营行为,且孙洪颖准备承揽的项目并没有中标,款项也完全退回给其个人账户。因此我们认为泉州公司不承担责任。 张艳述称,不同意刘志强对泉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借款与张艳无关。 综上,张艳、刘志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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