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先、张良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马志威女朋友阿毛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0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1486号
【审理程序】金扫帚提名名单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李莉刘蕾
【审理法官】孟义李莉刘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志先;张良俊;刘超
【当事人】吴志先张良俊刘超
【当事人-个人】吴志先张良俊刘超
【代理律师/律所】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王欣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王欣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守用李民忠王欣
【代理律所】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狼的翻译和原文蒲松龄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吴志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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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良俊;刘超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志先与被上诉人张良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迷羊 宠溺无罪0
【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刘超于2016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寿光齐民医院”,住所地为寿光市××街××号新汽车站北区西北角,于2017年7月3日注销;被告吴志先于2017年7月4日注册成立了寿光齐民医院,住所地为寿光市文圣街汽车站西北角,于2019年1月31日注销。(2020)鲁0783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吴志先与案外人寿光市交运汽车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吴志先租赁寿光市交运汽车站有限公司所属新汽车站北区西转角的房屋;并认定被告吴志先系原寿光齐民医院的个体经营者,寿光
齐民医院现已注销。(2019)鲁0783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吴志先经营的寿光齐民医院(甲方)与案外人寿光市雄峰制冷设备服务部(乙方)签订《寿光齐民医院空调及新风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寿光市雄峰制冷设备服务部承揽吴志先经营的寿光齐民医院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的安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寿光齐民医院”信息报告,被告吴志先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两份,被告刘超提供的本院(2020)鲁0783民初60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9)鲁0783民初60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志先与被上诉人张良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张良俊要求上诉人吴志先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上诉人吴志先出具的借条,并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加以证明,可以证明双方针对涉案150万元形成借贷合意,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志先虽抗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并提交入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投入明细、账户存款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借条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被上诉人张良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吴志先主张涉案借条是双方基于合伙关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
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志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吴志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39: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为150万元;2.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寿光齐民医院的账户转账凭证,收款方为寿光齐民医院,但齐民医院在现已注销,当时的经营者为被告刘超;3.寿光齐民医院以及其经营者的信息一份,证实寿光齐民医院成立于2016年9月30号,现已吊销,其责任由当时的负责人刘超来承担。被告吴志先质证认为:对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体现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该借条是由被告吴志先所书写并签名,加盖了吴志先作为经营者时的寿光齐民医院的章,该借条的出具与被告刘超及其注册的寿光齐民医院无关;从内容来看,在2016年11月23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吴志先指定
的寿光齐民医院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而是仅有50万元,亦即在2016年11月23日并未“借到原告150万元”,因此,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张良俊现金150万元的内容并不真实,虽然落款载明了是2016年11月23日,但是该借条的书写日期实际是在2017年10月左右,该证据“2016”的“6”存在由“7”改来的痕迹,可以看出该借条的出具日期并非是2016年11月23日。虽然被告吴志先出具了该借条,但是该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吴志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借条无效;至于所隐藏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合伙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三张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三份转账凭证并非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而是原告交付的投资款,按被告吴志先的要求汇至寿光齐民医院的银行账户,且2016年12月31日的转账记录的附言中载明的是“货款”,也不能证明是交付的借款;对寿光齐民医院的经营者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分别是以刘超名义注册和以吴志先注册成立的寿光齐民医院;以被告刘超名义注册的齐民医院实际上是因当时吴志先的医师资格尚未变更,仅以被告刘超的名义注册了寿光齐民医院,实际投资和经营是由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古玉国、付廷军投资,并由吴志先实际经营,在被告吴志先医师资格变更后由吴志先成立寿光齐民医院,原有投资继续由吴志先成立的寿光齐民医院所使用。经质证,被告刘超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
执所载明的款项,转款日期没有异议,当时其所转款项的账户实际由吴志先控制,转账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3日50万元,2016年12月29日50万元,2016年12月31日50万元,该款项并非为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对借条有异议,该借条内容是虚假的,三份转款凭证,不存在借条中的今借到张良俊现金150万元的事实,借条中的日期2016年11月23日,比原告的打款日期提前了一个月,所以说作为大额的转款,任何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150万元的收到条;第二,该借条系伪造、涂改形成,借条中表述的2016,实际上为2017年11月23日涂改而来,具有明显的二次书写痕迹,原告的目的在于使借条更接近于三份转账凭证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也是刘超作为挂名的经营者,事实上刘超一分钱没投,没有参与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志先经营的寿光齐民医院出借款项的事实。
被告吴志先主张原告向寿光齐民医院转款15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并提供了2017年3月19日的《入股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复印件,原告虽认可曾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但主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入股合作协议书》的原件亦已销毁,因吴志先未能提供《入股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原件,故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故对吴志先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其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吴志先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主张具体的利率标准,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在起诉前向吴志先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条中虽加盖寿光齐民医院公章,但借款发生时,寿光齐民医院的实际经营者为吴志先,故原告要求刘超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借条中的日期2016年,实际应为2017年,系原告由“7”改为“6”涂改形成,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借条日期与原告转款时间不一致,从而否认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足以反驳,且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条出具时间与交付款项时间一般应为一致,但并不排除
在特殊情况下发生先出具借条后交款或者先交款后出具借条的情形,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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