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华、徐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泰英个人资料【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医疗纠纷防范【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观沧海翻译【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桂05民终20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雪云明智方嫄
【审理法官】杨雪云明智方嫄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树华;徐枫;张伯方
【当事人】野钓陈树华徐枫张伯方
【当事人-个人】陈树华徐枫张伯方
【代理律师/律所】陈贵广西翔海律师事务所;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贵广西翔海律师事务所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贵姚龙代莫逢健
【代理律所】广西翔海律师事务所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树华
【被告】徐枫;张伯方
【本院观点】陈树华与徐枫对涉案21万元的借贷事实并无异议,综合考虑《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借贷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树华与徐枫对涉案21万元的借贷事实并无异议,综合考虑《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借贷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各方现存在争议的系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徐枫、张伯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债权人陈树华主张涉案债务系用于该二人共同经营的种鸡场,张伯方对此予以否认。涉案债务发生于徐枫与张伯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引起本案纠纷的借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关于审理
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对此负有举证之责。具体到本案,一方面,徐枫、张伯方均认可合浦合丰种鸡场为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收入亦来源于该种鸡场经营所得,同时认可种鸡场系以家庭形式共同经营,其中徐枫负责种鸡场的饲养、经营管理及销售,种鸡场经营支出事项亦有其负责。另一方面,债权人陈树华向法院举示了其向徐枫转款的凭证,及徐枫出具的两份载明“借款用途购买鸡场饲料”的《借条》。据此,合浦合丰种鸡场虽系登记于徐枫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系由徐枫及张伯方共同生产经营,综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用于该种鸡场经营的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因此,该笔债务应属于徐枫与张伯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伯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徐枫个人债务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至于具体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借条》中已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陈树华诉请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了计息标准,合理恰当,故本院仍以之为准进行确认。 综据上述,陈树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国内女装品牌有哪些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1)桂05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枫、张伯方应偿还上诉人陈树华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陈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徐枫、张伯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被上诉人徐枫、张伯方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22: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27日,徐枫立写《借条》一份,载明:江映蓉整容前后
兹有本人徐枫借到陈树华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计付,按月结息,该借款的用途购买鸡场饲料,双方约定此借款转入农村信用社徐枫账户。同日,陈树华让案外人莫逢春通过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蔚分社转账给徐枫100000元。2017年3月13日,徐枫再立《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徐枫借到陈树华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计付,按月结息,该借款的用途购买鸡场饲料,双方约定此借款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徐枫账户。同日,陈树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徐枫100000元。借款后,徐枫按月利率3%付利息给徐枫至2020年7月27日。由于借款未偿还,徐枫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一审另查明,徐枫与张伯方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枫立写《借条》与陈树华发生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枫借到陈树华210000元,有徐枫立写的《借条》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张伯方、徐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是徐枫一人所立,陈树华借款是付给徐枫,所收取的部分利息也是徐枫付给陈树华,陈树华主张该借款系徐枫、张伯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对该主张,陈树华负
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树华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枫主张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合浦合丰种鸡场,应由合浦合丰种鸡场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徐枫、张伯方均未能提交与之相关的证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徐枫申请追加合浦合丰种鸡场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本案借款认定为徐枫的个人债务。陈树华与徐枫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陈树华可随时主张徐枫还款,现陈树华诉请主张徐枫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张伯方共同偿还债务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陈树华与徐枫均认可徐枫已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27日,现陈树华主张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树华的主张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陈树华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枫应偿还陈树华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
、驳回陈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7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87元,由陈树华负担100元,徐枫负担2287元。 徐枫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借陈树华21万元的开支情况及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借款用于种鸡场及支付客户款项。 陈树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张伯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徐枫将钱款转至案外人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种鸡场的经营和家庭共同开支。 陈树华、张伯方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徐枫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徐枫、张伯方于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以下事实,该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枫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合浦合丰种鸡场的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521791336511D,由徐枫与张伯方以家庭形式共同经营,张伯方负责选择种鸡场的种鸡,徐枫负责种鸡场的饲养、经营管理和销售;种鸡场的收入系作为家庭收入来源,种鸡场的经营支出事项系由徐枫负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树华上诉请求:撤销(2021)桂05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树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
《借条》是徐枫一人所立,且借款也是支付给徐枫。因此,不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虽然《借条》上只有徐枫签名借款,但借款的使用是用于徐枫和张伯方家庭共同经营的合浦合丰种鸡场的开支,且合浦合丰种鸡场的资产经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属徐枫和张伯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与徐枫所借款项用于合浦合丰种鸡场不认为属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符。因合浦合丰种鸡场属该二人共同经营,且合浦合丰种鸡场不另设财会账册,其债权债务与该二人家庭债权债务混同。合浦合丰种鸡场的剩余资产价值900多万元,包含其经营徐枫对外所借的债务。张伯方如果不承担该项债务,事实上其仅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这是违背相关法律的,也直接损害陈树华实现债权。
陈树华、徐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民终20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广西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喜,广西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雯,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伯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树华与被上诉人徐枫、张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1)桂05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树华上诉请求:撤销(2021)桂05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
陈树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徐枫一人所立,且借款也是支付给徐枫。因此,不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虽然《借条》上只有徐枫签名借款,但借款的使用是用于徐枫和张伯方家庭共同经营的合浦合丰种鸡场的开支,且合浦合丰种鸡场的资产经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属徐枫和张伯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与徐枫所借款项用于合浦合丰种鸡场不认为属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符。因合浦合丰种鸡场属该二人共同经营,且合浦合丰种鸡场不另设财会账册,其债权债务与该二人家庭债权债务混同。合浦合丰种鸡场的剩余资产价值900多万元,包含其经营徐枫对外所借的债务。张伯方如果不承担该项债务,事实上其仅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这是违背相关法律的,也直接损害陈树华实现债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