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观茂与曾峥、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7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枣子的功效与作用>孟晚舟嫁了8次【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观茂;梁春梅;曾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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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艺 纪凌尘【当事人】林观茂梁春梅曾峥 
【当事人-个人】林观茂梁春梅曾峥 
【代理律师/律所】肖娟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车伟辉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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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肖娟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车伟辉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娟车伟辉 
【代理律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观茂 
被告梁春梅;曾峥 
【本院观点】在一审中,林观茂的诉讼请求经变更后,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梁春梅、曾峥共同偿还林观茂于2018年4月27日出借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月利率1.78%计算的借款利息。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梁春梅与被告曾峥是夫妻关系,本案原告林观茂转账出借120000元给被告梁春梅的行为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茂名东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军,该公司投资者为吴清、吴卫海、吴军、吴进荣、吴金海,该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日注销。原茂名东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军于2019年9月14日向本院作有如下陈述:“林观茂是彭文锦介绍过来投资的,不是梁春梅介绍过来
投资的,林观茂投资的120000元是先交到我这里,我没有将林观茂的该笔投资款交付过给梁春梅,至于林观茂与梁春梅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据,我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林观茂的诉讼请求经变更后,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梁春梅、曾峥共同偿还林观茂于2018年4月27日出借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月利率1.78%计算的借款利息。因此,林观茂上诉又要求梁春梅、曾峥另外偿还其向佛山东铯公司的投资款120000元,属于林观茂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梁春梅、曾峥对此提出异议,故二审对此新诉请不作审理,林观茂可以另行起诉。    围绕2018年4月27日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梁春梅、曾峥已经偿还的78500元,是属于偿还林观茂以上的借款,还是对林观茂投资款120000元所承担的担保债务。首先,梁春梅、曾峥表示其已归还的78500元,是偿还借款而非投资款。在聊天记录中,其也没有还款属于偿还投资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本案至目前为止,没有生效裁判或其他证据证明梁春梅、曾峥需要为林观茂所主张的投资款承担合法的担保责任,故林观茂主张还款属于偿还担保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梁春梅、曾峥已经偿还的78500元为偿还2018年4月27日的借款并按还款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梁春梅、曾峥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其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服判。    综上所述,林观茂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林观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6:31: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观茂是彭文锦的媒人,被告曾峥曾雇佣彭文锦,被告梁春梅经彭文锦介绍认识原告林观茂。2018年4月27日,原告林观茂与被告梁春梅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梁春梅,身份证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27,工作单位:信宜市吉百电器店,电话:189某某某某某178。本人梁春梅因急需资金作生意周转,现于2018年4月27日向林观茂借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18年7月30日之前将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全部金额还清给林观茂。如果逾期不能还清的,本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名:梁春梅签名并盖指模,借款日期:2018年4月27日"。同日,原告林观茂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给被告梁春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林观茂与被告
梁春梅于2018年8月26日在聊天中提到利息问题,原告林观茂提到“老板娘,今日要比利息银行了。"被告梁春梅回复“是多少?"原告林观茂接着向被告梁春梅发出以下信息“120000×0.0178=2136。"之后被告梁春梅于当日通过转账2136元给原告林观茂。2018年9月26日,原告林观茂通过发出以下信息给被告梁春梅“老板娘,本月利息又要交了。"被告梁春梅当晚通过转账2136元给原告林观茂,并且转账时被告梁春梅也添加转账说明该款为利息,所以原告林观茂提供的记录中也显示为“¥2136.00已被领取-利息。"2018年10月26日,原告林观茂通过发出以下信息给被告梁春梅“老板娘,本月利息又要交了。"被告梁春梅当晚通过转账2136元给原告林观茂。之后原告林观茂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6日通过向被告梁春梅催讨利息,被告梁春梅通过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6日各转账2136元给原告林观茂。2019年2月3日,被告梁春梅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原告林观茂。被告曾峥通过转账了8500元(包括2019年4月22日3500元、2019年4月24日5000元)给原告林观茂。2019年4月25日,被告梁春梅转账20000元给原告林观茂。2019年8月28日,原告林观茂以两被告尚欠其借款没有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庭审中被告梁春梅、曾峥称上述偿还给原告林观茂的合计89180元均是偿还原告林观茂转账出借给被告梁春梅的120
000元中的借款本金。同时,被告曾峥也确认原告林观茂转账出借给被告梁春梅的120000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林观茂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应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利息,且被告梁春梅已按约定的月利率1.78%支付了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林观茂撤回了其原主张的投资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就原告林观茂原主张的投资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审理。为此本案只就原告林观茂于2018年4月27日转账出借给被告梁春梅的120000元进行审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梁春梅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林观茂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还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事实也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就涉案1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是否有约定;二、被告梁春梅、曾峥尚欠原告林观茂借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观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林观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林观茂与曾峥、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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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7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观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伟辉,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观茂因与被上诉人梁春梅、曾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3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观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