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利利、孙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096号 
【审理程序】2008快乐女声二审 
【审理法官】冯雪霍金喜陈志明 
【审理法官】冯雪霍金喜陈志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利利;孙桂英 
【当事人】闫利利孙桂英 
【当事人-个人】闫利利孙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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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索晓华河北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索晓华河北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索晓华 
【代理律所】河北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闫利利 
【被告】孙桂英 
【本院观点】根据孙桂英于2019年11月30日向闫利利出具的60万元借条,并结合孙桂英在闫利利诉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所称“其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
其同意偿还本金500000元”的陈述,且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闫利利于2019年12月6日向孙桂英转款15万元、关某替闫利利向孙桂英转款5万元和2019年12月10日闫利利向孙桂英转款30万元,共计50万元的款项应系孙桂英的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孙桂英应当偿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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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dnf 极限祭坛本院查明:闫利利于2019年11月30日通过其邢台银行账户(尾号4727)和民生银行账户(尾号5569)向孙桂英转款9笔共计45万元,2019年12月1日又通过上述邢台银行账户和民生银行账户向孙桂英转款3笔共计15万元,孙桂英向闫利利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的60万元借条,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19年12月6日,孙桂英通过王红军由案外人张海强的账户将上述借款本息分5笔偿还于证人关某的银行卡内,闫利利和关某均认可是偿还的上述60万元借款。2019年12月6日,闫利利又通
过民生银行账户(尾号5569)向孙桂英转款3笔共计15万元,关某替闫利利向孙桂英转款5万元,2019年12月10日闫利利通过邢台银行账户(尾号4727)向孙桂英转款6笔共计3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50万元,该50万元转款孙桂英未向闫利利出具借条。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孙桂英通过向证人关某转款8000元,闫利利称是偿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孙桂英于2019年11月30日向闫利利出具的60万元借条,并结合孙桂英在闫利利诉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所称“其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其同意偿还本金500000元”的陈述,且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闫利利于2019年12月6日向孙桂英转款15万元、关某替闫利利向孙桂英转款5万元和2019年12月10日闫利利向孙桂英转款30万元,共计50万元的款项应系孙桂英的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孙桂英应当偿还借款。    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虽然前期60万元的借款孙桂英出具有借条,且也约定了利息,但本案借款50万元,孙桂英并未出具借条,闫利利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闫利利请求以前期借款60万的借条为依据,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孙桂英应当从闫利利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
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闫利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020年1月17日孙桂英通过向证人关某转款8000元,虽然闫利利称是偿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因本案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有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该8000元应作为孙桂英偿还的本金,经折抵后,借款本金应为492000元(50万元-8000元)。    对于孙桂英出具的10万元的收条,因该款项实际并未履行,且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闫利利称是本案借款的违约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闫利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蝎男【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    二、孙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闫利利借款本金49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三、驳回闫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计5320元,由闫利利负担1493元,孙桂英负担3827元;保全费3520元由孙桂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闫利利负担1764元,孙桂英负担8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36: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闫利利分三次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孙桂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9年12月10日,闫利利分六次通过其邢台银行账户向孙桂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以上9笔资金共计450000元。闫利利对以上转账汇款没有提供孙桂英当日出具的借条,对此,闫利利解释称:是因为2019年11月30日孙桂英向闫利利借款当时出具过借条,在孙桂英偿还该笔借款后并未收回,因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相一致,故其与孙桂英协商不再出具新的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生效,既要有借贷双方的借款合意,也要有借款交付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闫利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孙桂英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闫利利仅提供部分款项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借贷双方就其主张的500000元存在借款合意。闫利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11月30日孙桂英向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其当庭陈述该笔借款600000元已于2019年12月6日前还清,闫利利未提供还款证据。闫利利称借条未收回,是因为双方认为两笔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时间相一致,故协商不再出具新的丛珊老公
借条,即用2019年11月30日的借条证明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10日孙桂英再次向其借款的事实,闫利利对向他人提供数额较大借款,应该具备较强的预测、控制和规避风险的意识,闫利利以上做法,有违常理,不具备说服力。原审认为,没有借条,仅凭闫利利向孙桂英账户转账支付的行为,不能证明孙桂英向闫利利借款的事实,故闫利利要求孙桂英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100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闫利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计532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闫利利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利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一审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息),并偿还逾期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闫利利已向法院提交了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0日共向孙桂英转款110万元的银行流水,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转款45万元的事实,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未予认定。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5日偿还了60万元,后又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未偿还。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自认尚欠上诉人50万元。本案系有借据、有流水、有债务人的
自认,完全可以认定借款的合意及事实。三、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孙桂英的房产证也在上诉人处,基于此未让被上诉人出具新的借据,此情况完全符合常理,一审未综合全案证据及借款的全部经过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在2020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尚欠上诉人50万元及10万元违约金。    综上所述,闫利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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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10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利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河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利利因与被上诉人孙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利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