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满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4603号 
【审理程序】摆摊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川傅敏龙小丽 
【审理法官】王晓川傅敏龙小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新平;满蓉 
【当事人】陈新平满蓉  农业银行卡密码锁定
【当事人-个人】陈新平满蓉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李辉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一年级上册有鬼张志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李辉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志宇马星李辉 
【代理律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新平 
【被告】满蓉 
【本院观点】证据1系陈新平自述情况,系陈新平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新平是否应当向满蓉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及具体金额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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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催告撤销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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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新平是否应当向满蓉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及具体金额为多少。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满蓉于2015年6月28日向余留贵的转款1145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陈新平上诉主张满蓉于2015年6月28日向余留贵的转款114500
元系满蓉偿还其尚欠余留贵的借款本息。陈新平所举银行流水虽然反映出在陈余龙向陈新平转款25万元的当日,陈新平即向满蓉分两笔转款25万元,但转款当时陈新平与满蓉为恋人关系,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仅凭转款不能认定该款系满蓉向余留贵的借款;其次,2014年6月20日、7月6日的两笔转款15万元均通过陈新平账户转出,2014年6月20日的转款10万元来源于名为“秦莉"的账户,2014年7月6日转款5.2万元,但其时陈新平与满蓉系恋人关系,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且前后两笔转款金额亦不一致,不能认定为该转款系满蓉偿还案外人借款。而余留贵、陈余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该二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及法庭询问,但其二人未出庭作证,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同时,陈新平主张2015年6月28日满蓉向余留贵的转款系偿还满蓉自身债务,陈新平举出余留贵、陈余龙所作陈述的同时,应辅以债权凭证或催收证据佐证,仅凭单方陈述及余留贵、陈余龙与余留贵的转款记录不能认定余留贵与满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新平所举证据无法证明2015年6月28日满蓉向余留贵的转款与其无关。而满蓉抗辩该款系满蓉代陈新平向余留贵偿还借款,其后通过借条将该笔借款予以固定,结合双方其时系恋人关系,满蓉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同时,余留贵的债权收款及还款均通过陈新平的个人账户,而陈新平关于其系代满蓉借款还款的主张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满蓉的主张更
符合常理。满蓉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举出了转款凭证、借条,已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认为2015年6月28日满蓉向余留贵转款114500元应为满蓉对陈新平出借的借款。但是对于该笔借款金额,满蓉已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114500元,2015年8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该笔借款本息合计130000元。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借条所载金额130000元所包含的利息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金,本院仅在满蓉实际出借的114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二、关于1145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一审中,满蓉已自认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而从借条所载内容:“另借款130000元,从2015年10月底始按每月10000元还款。"无法从其文意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满蓉于2019年8月19日起
诉还款,即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视为借款逾期之日。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新平应向满蓉偿还借款本金114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9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关于18000元是否应予计息问题。2015年8月3日借条载明第一笔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于2016年3月底前归还总额318000元。双方已确认,该笔借款陈新平已偿还本金300000元,虽然对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但该笔借款本金已偿清,不应再计息。而剩余18000元的性质应为双方认可的尚欠的利息。满蓉诉请对该笔利息18000元再予计收逾期利息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新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6590号民事判决。    二、陈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满蓉偿还借款本金114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9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陈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满蓉支付18000元;    四、驳回满蓉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陈新平负担2718元,由满蓉负担2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41:36  罗兰演员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确认事实以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满蓉与陈新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满蓉是否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二、具体利息计算方式。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新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满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满蓉负担。事实和理由:1.满蓉向余留贵转款的114500元,系归还满蓉尚欠余留贵的借款本息,与陈新平无关,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130000元系陈新平受满蓉逼迫所出具,并未实际发生,陈新平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18000元仍应计息,该笔18000元系满蓉通过陈新平向其工作单位的投资而产生
的回报,而陈新平获得回报后已全部交付给满蓉,双方对于该笔18000元计入本金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予以确认,故对于18000元不应计收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陈新平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2020年1月17日陈新平出具的关于满蓉起诉陈新平借款13万元未归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借条》所载13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满蓉向余留贵转款114500元的来源及计算方式,该款系满蓉偿还其向余留贵所借的钱,并非满蓉出借给陈新平的款项;2.农行成都金沙西园支行银行流水;3.陈新平尾号为59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5万元先从陈余龙账户转至陈新平账户,再由陈新平转至满蓉账户;其后通过陈新平账户向陈余龙分两次还款15万元;4.余留贵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余留贵身份证复印件,陈余龙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余龙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陈余龙转款流水显示能够与陈新平提供的流水印证。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114500元并非满蓉出借给陈新平,而是满蓉偿还其尚欠余留贵的借款。    综上所述,陈新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新平、满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46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新平因与被上诉人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新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满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满蓉负担。事实和理由:1.满蓉向余留贵转款的114500元,系归还满蓉尚欠余留贵的借款本息,与陈新平无关,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130000元系陈新平受满蓉逼迫所出具,并未实际发生,陈新平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18000元仍应计息,该笔18000元系满蓉通过陈新平向其工作单位的投资而产生的回报,而陈新平获得回报后已全部交付给满蓉,双方对于该笔18000元计入本金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予以确认,故对于18000元不应计收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满蓉答辩称:一审已举出借条及转款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满蓉已履行出借义务,陈新平主张其受到胁迫或因其他投资方式而产生该债务,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受胁迫或该债务系投资款产生的证据,所以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满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新平向满蓉归还欠款本金
     248000元;2.陈新平向满蓉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2474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新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