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程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沐伯【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段奥娟【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634号 
吉克隽逸 走光【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 
【审理法官】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程良 
【当事人】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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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最感动情人的一句话程良 
【当事人-公司】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张振兴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张振兴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硕张振兴 
【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程良 
彭佳慧成名曲【本院观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2 09:48:07 
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程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6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玺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兴,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恒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保险经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恒丰保险经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程良关于其劳动合同签订及其任职岗位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一审对此未予以充分收集、调查证据核实,且一审未结合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个税申报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对程良的薪资标准及薪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定,也未考虑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工资调整决定权及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应由执行董事确定总经理劳动报酬的意见,故一审对于双方是否真实签署劳动合同、程良任职岗位及与其岗位相配的工作职责和薪酬、年休假等关键事实均未查清,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裁判事实复杂、关系不清,且双方分歧巨大的案件,审判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程良辩称,恒丰保险经纪公司与我约定的薪酬标准为33000元/月,恒丰保险经纪公司未足额支付我薪酬,且提前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丰保险经纪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恒丰保险经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向程良支付工资差额221678.2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向程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4620.7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向程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4.确认《劳动合同书》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程良以劳务派遣方式进入恒丰保险经纪公司工作。2018年3月30日,程良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并在恒丰保险经纪公司继续工作。2020年2月11日,恒丰保险经纪公司向程良发送《员工解聘通知书》,以“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负担相应薪酬”为由提出于2020年2月14日与程良解除劳动关系。程良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截至2018年末,累计缴费年限为18年7个月。
     2020年4月24日,程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恒丰保险经纪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月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1584号裁决书,裁决:一、恒丰保险经纪公司支付程良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221678.2元;二、恒丰保险经纪公司支付程良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4620.7元;三、恒丰保险经纪公司向程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四、驳回程良的其他申请请求。恒丰保险经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就2018年4月1日之后程良在恒丰保险经纪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恒丰保险经纪公司出具了其公司存留的《劳动合同书》,其中内容显示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程良月工资标准为税前33000元……,以及有恒丰保险经纪公司盖章、程良签字并签署2018年4月1日的日期。但恒丰保险经纪公司主张该《劳动合同书》并非双方之间真实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此主张,恒丰保险经纪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恒丰保险经纪公司主张程良薪酬标准为25000元/月,且其公司一直是按此标准发放程良工资的,认可未支付程良2019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程良主张其薪酬标准为33000元/月,恒丰保险经纪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现其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该期间工资差额为221678.2元予以认可。
     恒丰保险经纪公司主张程良任职总经理,自己有权决定是否享受年休假待遇,程良成为公司监事之后是否有年休假待遇应出具与股东会的约定;程良不参加考勤,公司无法知晓其是否已休年休假,且程良曾在工作日出国应视为抵扣相应年休假。程良不认可恒丰保
险经纪公司上述主张,称其2018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应休的10天年假从未休过,工作日出国已向领导请假,因为平日经常加班,并非抵扣年休假,现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其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为18天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丰保险经纪公司主张双方签署的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并非真实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恒丰保险经纪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程良的月薪标准为33000元。恒丰保险经纪公司一直按照25000元的标准支付程良工资,且未支付2019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因此恒丰保险经纪公司应补足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程良的工资差额。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该期间工资差额为221678.2元,程良表示认可,故对此予以判决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程良在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8天,程良表示认可。恒丰保险经纪公司主张程良不应享有年假及程良已休过部分年假,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恒丰保险经纪公司应支付程良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4620.7元。恒丰保险经纪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无力
负担相应薪酬”为由与程良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恒丰保险经纪公司应向程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的违法解除赔偿金金额为132000元,程良表示认可,故对此予以判决确认。